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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7/28 09:01:24瀏覽1625|回應0|推薦1 | |
謝長廷v.璩美鳳(宋七力獻金案)[1]案件摘要 璩美鳳於其擔任臺北市議員期間,(一)於 謝長廷不滿璩美鳳的言論,自訴璩美鳳誹謗罪、偽造文書等罪。一、二審法院認為,雖然謝長廷擔任宋七力顯相協會的法律顧問,其妻替協會編書,但尚不足以證明謝長廷接受宋七力的政治獻金,不過,璩美鳳記者會言談是依據陳姓民眾陳情的內容,且謝為多屆立委,是深具影響力的公眾人物,是否接受宋七力政治獻金,屬可受公評的事項,所以認定璩美鳳沒有誹謗的故意。全案上訴最高法院後,被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合議庭作出90年度上更(一)字第902號刑事判決,在誹謗部分,仍採信前一、二審見解,認為謝長廷為公眾人物,是否接受政治獻金為可受公評之事,璩美鳳雖不辨匯款單真偽,亦未經查證,即對外發表言論,但並無誹謗故意;至於偽造文書部分,因為匯款單顯非為璩美鳳所偽造,因此也判決無罪。謝長廷再上訴最高法院後以91年度台上字5846號判決程序上駁回謝長廷之上訴後,璩美鳳無罪定讞。 全案民事部分,一、二審判決,璩美鳳恣意對外發表未經查證之言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是為有過失,必須賠償謝長廷200萬元及登報道歉,案件上訴最高法院後,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認為璩美鳳疏於查證而不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原則,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維持原審判決定讞。陳情人陳江麗花因業務侵占罪,被法院判刑一年十個月;又因本案誹謗罪被判七個月,合計兩年五個月。陳情人江正因本案誹謗罪被判七個月,又因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被判一年。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02號刑事判決研討 一、法院認為行為人指摘謝長廷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一事,為行為人接受陳情,陪同其接受訊問,以及調查局表示介入調查之綜合主觀認知[2]。 本文肯定肯定法院認為璩美鳳所言「謝長廷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等語有「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抗辯,本文亦認為行為人此舉係主觀認係事實而加以陳述,所言並非無據,亦即合乎釋字509號解釋「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之不罰規定。但本文認為重點應為其所傳述者,為他人之公開言論(警訊筆錄或職務報告),且無扭曲或誇大,似更可適用刑法第311條第4款之善意言論不罰事由,即對於他人公開言論之適當轉述或轉載者,不罰之規定。 二、法院認為行為人雖未查證,但無誹謗之惡意[3]。 本文認為本判決似將誹謗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有認識之故意)與傳佈於眾之「意圖」,誤會為須有誹謗之「惡意」,即法院認為行為人須有惡意捏造、無中生有等情事,才認為該當誹謗罪。如本文第五章第三節誹謗罪一節所述,誹謗之主觀「故意」,即為行為人「認識」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已使被害人名譽陷入受貶抑的危險且故意為之,至於其目的何在,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不須考慮其不法性,且只要存在此種意圖已足,至於是否在事實上已散布於眾,亦在所不問[4]。 其實,行為人僅憑一紙其自承真偽不明又未查證之傳真匯款單,即對外公開宣稱已經掌握謝長廷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匯款單,俟其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等語,以客觀一般人之認知而言,該言論使人認為其已掌握謝長廷收受不當政治獻金之確實證據,並經大眾媒體傳布眾知,而該匯款單事後亦已經被證明為虛偽,則行為人已經有誹謗他人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舉動,對於謝長廷之聲譽已然造成損害。且依行為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該傳真匯款單在其手上已歷時二月餘,又係稍加查證即知為偽造之物,其輕率疏忽不辨其真偽亦未經任何查證即對外公開發布已掌握確實事證之言論,「顯無相當理由」能信其行為時確信所言為真實,並不符合釋字509號解釋揭示之合理查證原則,似不能輕易排除其誹謗罪責。 再者,即使吾人採用本文不採之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即以行為時明知虛偽或因重大過失而忽視其真偽之事為限,則本案被告所為似仍符合「因重大過失而忽視其真偽」之事誹謗他人之要件,而應成立誹謗罪才是。 三、法院認為因認其為有理由信其為真實,即不須探究被告刑法第311條第3項之抗辯[5]。 本文認為理論上,如本文第七章第二節不罰規定之正確適用一節所述,應先探究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之有無適用,如無其適用餘地,再判斷有無相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所以,若有刑法第311條條第3項,即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言論之情況,則不問事之真偽,自當不罰,即不用再做其所述是否為真實之辯證,亦不須探究行為人有無經合理查證得主觀真實確信。璩美鳳(被告)身為民意代表,接受民眾陳情,揭發政治人物弊情,自屬適當。自訴人(謝長廷)亦為公眾人物,其品性舉止,尤其有關其收受不當政治獻金一事,即為可受公評之事。惟自訴人指摘被告所言踰越適當評論的範圍,即被告所為係虛構自訴人有如何行為之事實,並非就確定之事實為評論一節,並非無見,應有探究之必要[6]。惟本判決已先認為被告為有理由信其為真實,所以認為不須探究此點,至為可惜。否則,當可闡明攻奸爆料與適當評論之分野。 本文認為該款法文既言須秉持「善意」為之,即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璩美鳳捨有言論免責權之正常質詢、舉發、告發管道而不由,於會外受訪時或於談話節目中公開發言,率爾指控謝長廷收受不當政治獻金,似難謂其為「善意」。該款法文又言須為「適當」之評論,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本文認為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亦即吾人須審查是否表述人將事實澄清了,或是使其更為渾沌不明,甚至有加油添醋、藉機構陷、橫生不實之情節。則吾人須探究璩美鳳公開說「已取得確實證據」,該紙傳真距其取得已超過二個月,又屬稍加查證即知其為偽造,當時此亦為其唯一證據,但璩美鳳當時仍未對其做任何查證即對外發言表示其握有確實證據,惟於會後接受訪問時表明「惟尚待查證」,是否為「適當」(即讓其所知之事實為大眾所知悉),能否使事實澄清,還是使其更為混沌不明,吾人不能無疑(參本文第三款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一節)。 綜上所述,本文認為,應認為其言論為不適當才是。所以本文認為璩美鳳似應無「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評論」之抗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研討 一、法院認為被告因疏於查證而有過失[7],所述為虛妄且有散布於眾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8]。 本文亦認為行為人(璩美鳳)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並無法證明其於行為時有相當理由,可確信所言為真實,即逕向外界傳述該足以侵害名譽之事,為有過失。本文亦認為所述為虛罔且因其有散布於眾及侵害名譽之事實,認為應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法院認為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亦不受刑事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9]。 本文亦認為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因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所以此點可茲認同。 三、法院區辨意見與事實陳述,並實質引用刑法之真實言論不罰與合理查證者不罰之不罰規定[10]。 本文肯定本判決實質引用刑法之不罰規定於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阻卻判斷。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亦認為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訴訟,法院應可斟酌引用刑法之不罰規定於個案之違法性判斷,所以自應認同法院此點論斷。 而法院此段文字照抄吳庚大法官於釋字509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並將原先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故意與過失,分別加上「明知為虛偽」,以及「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的限縮解釋,即如有經相當查證,則無過失(類同若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言為真實,則不罰)。本文肯認法院能夠區辨意見與事實陳述,並實質引用刑法誹謗罪之「真實言論不罰」與釋字509號解釋之「有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罰」之不罰事由,對於言論自由的保障,較以前周到。惟法院並未表明刑法之各項不罰規定於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判斷上亦可斟酌引用,而行為人(璩美鳳)為接受民眾陳情之民意代表,陳情人又指證歷歷,甚至赴警局做警偵筆錄(擔負誣告罪責),又握有所謂匯款單之傳真,則行為人有無釋字509號所創設之「合理查證者」不罰與刑法第311條善意言論等不罰規定之斟酌引用,本文認為應有深入探討之必要,本判決於此竟未予論斷,至為可惜。 惟釋字509號解釋既言須有「相當理由」,行為人自須盡力查證其為真實,以得此「相當理由」,則於真相未明之際,發布時機亦非緊迫,璩美鳳僅憑陳情人之言與一紙真偽不明之匯款單,即貿然指稱其已取得謝長廷收受不當政治獻金之確實證據,而該陳情人筆錄所言與該筆匯款單事後亦已經被證明為虛偽(陳情人於另案因該事被判刑確定),則行為人已經有誹謗他人之故意與散布於眾之舉動。且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即該筆匯款單之傳真),行為人自承該紙傳真匯款單真偽不明,又因公務繁忙而未查證,竟率爾無顧其真偽即對外公開宣稱已經掌握謝長廷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確實證據(即該匯款單),俟其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等語,似應不能謂其行為時「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有據,而其不辨其真偽亦未經查證即對外公開發布已掌握事證之言論,更「顯無相當理由」能信其於行為時能確信所言為真實,並不符合釋字509號解釋揭示之合理查證原則,似不能輕易排除其誹謗罪責。綜前所述情狀,璩美鳳似無經其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言為真實」之抗辯。 另,本文認為璩美鳳似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善意言論,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之適用。此處,雖政府官員之官箴乃可受公評之事,民意代表接受陳情,為民發聲,舉發不法,乃其天職。惟該款法文既言須秉持「善意」為之,即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璩美鳳捨有言論免責權之正常質詢、舉發、告發管道而不由,於會外受訪時或於談話節目中公開發言,率爾指控謝長廷收受不當政治獻金,似難謂其為「善意」。該款法文又言須為「適當」之評論,而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亦即吾人須審查是否表述人將事實澄清了,或是使其更為渾沌不明,甚至有加油添醋、藉機構陷、橫生不實之情節。則吾人須探究璩美鳳公開說「已取得確實證據」,該紙傳真距其取得已超過二個月,又屬稍加查證即知其為偽造,當時此亦為其唯一證據,但璩美鳳仍未對其做任何查證即對外發言,惟於會後接受訪問時表明「惟尚待查證」,是否為「適當」(即讓其所知之事實為大眾所知悉),是否表述人將事實澄清了,或是使其更為渾沌不明,甚至有加油添醋、藉機構陷、橫生不實之情節,吾人不能無疑(參本文第三款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一節)。綜前所述,本文認為,應認為其言論為不適當才是,所以本文認為璩美鳳似應無「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評論」之抗辯。 [2] 『被告所辯、當日記者會係因陳江麗花、江正陳情並提供資料非屬無據。又被告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晚間陪同陳江麗花至臺北市刑大,接受宋七力所涉詐欺案件之訊問,證人即臺北市刑大偵二隊小隊長藍碧旗證稱:…其向陳江麗花說明筆錄並未記到送錢之事,是否要補記進去。…(見原審卷(二)第二三頁正、反面、第二四頁正、反面)。證人即當日負責偵訊江正之警員呂俊雄證稱:陳江麗花有到泡茶的地方向媒體說丙○○接受宋七力之資助,…陳江麗花是用聊天方式講到帶六百萬、一千萬元給丙○○,…(見原審卷(二)第一○五至一○六頁)。則參互同案被告陳江麗花言之鑿鑿一再指陳,並有調查員在記者會後明確表示將瞭解自訴人有否收受宋七力資助之事實,陳江麗花於臺北市刑大時亦提及丙○○接受政治獻金情事,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召開記者會時稱:陳江麗花在臺北市刑大製作筆錄時提到自訴人接受六百萬元、一千萬元政治獻金等語及同日晚間在TVBS有線電視頻道「二一○○全民開講」,與自訴人同時受訪及辯論之節目中,對自訴人指稱「調查局臺北市調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說您的政治獻金的部分,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於主觀上認係事實而加以陳述,顯非無據。』 [3] 『有關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對TVBS有線新聞記者表示:已經掌握丙○○收受政治獻金之匯款單,俟其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一事,分述如下:1被告對此陳稱: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到民眾傳真匯款單,然因事務繁忙,無暇詳查真實性,故從未將之公開或行使(原審卷(一)第四十頁反面),並提出傳真之匯款單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四三至四六頁)。…可見林瑞圖於被告在揭露本案之前,早已有該匯款資料,是該匯款單顯非被告所偽造。又被告係對新聞記者稱已經掌握匯款單,俟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並未出示該匯款單以主張其內容,而自訴人所持有之匯款單影本亦非被告交付,自不足以認為被告有何行使該匯款單之事實。2…證人林瑞圖亦稱:上開匯款單,由於總經理名字為羅際棠,一看就知道是假的(見原審卷(一)第六十頁),證人卓榮秦供稱:林瑞圖當時說此匯款單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且匯款單上名稱「台北市銀行」,早已經改為「台北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五頁)。而關此被告陳稱:其非財經專業議員,並不懂匯款單真偽,只知道那是匯款單。則雖以被告議員身分,就匯款單之真偽可輕易查知,然每個人對於銀行匯款單據辨認之敏感度並不相同,倘被告非如其所辯目的在於釐清事實,毋庸表明尚待查證,如已知偽造而有誹謗自訴人之意,尤無須至愚以陳述取得匯款單之事實,以免一公布即遭外界議論。是其所辯不知匯款單真偽,實堪採信。3…甚至被告亦不無以其他方式取得該匯款單之可能,然由前述說明,已可明確認定匯款單並非被告所偽造。…惟以前述說明,被告並未查證,尚難遽認有何惡意誹謗犯意,況其向記者所陳乃據實告以尚未查明,「俟調查清楚後會再公布」,並非就「已查證屬實,自訴人接受宋七力資助之事實確鑿」以為指摘,尤難指就匯款單內容加以惡意主張。』 [4] 同註306。 [5] 『至被告另辯稱其係就公益有關之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自訴人就此指稱:被告所為係虛構自訴人有如何行為之事實,並非就確定之事實為評論一節(見原審卷(二)第一一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三五頁)。依自訴人指訴被告所為本件言論之內容,固係陳述事實,然其所為陳述既均有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自不因上開辯解是否符合法律上善意發表言論之不罰要件而就所為異其評價,亦即並不因其辯解非全然可採即可認應負誹謗罪責。』 [6] 如本文第七章第二節不罰規定之正確適用一節所述,意見表達之中夾雜事實陳述乃為必然,即以其使人信為真實之事實描述為言論基礎,再行推論與價值判斷之整體論述,然後對外意見表達,乃為常態,另參前述美國釋憲實務的意見,所以吾人於言論之事實與意見夾雜時,應就一般正常人之理性感知判斷,不限於字面意義,來感受言論之整體語意,若有事實陳述意涵,則應以有真偽內涵之事實陳述視之。而且言論必須做一整體評價,除特殊狀況外,原則上不能切割論斷,應以有真偽內涵之事實陳述視之,而言論之誹謗性與侵害性的整體評價可以參考上述美國實務之認定原則,即依普通人之理性認知、言論內容之整體審視、公允解讀之自然語意、指摘時之情境狀況,加以認定。由於刑法第311條,不論事之真偽,對於符合所列四款狀況者,都予以保障,所以吾人視夾論夾敘的言論為一有真偽內涵的整體事實陳述,不但仍可適用真實不罰與合理查證抗辯等不罰規定,也仍能適用第311條善意言論不罰的規定。 [7]『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到民眾傳真匯款單,然因事務繁忙,無暇詳查真實性,故從未將之公開或行使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四○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就匯款單之真實與否為必要之查證。…上訴人對於該匯款單真偽疏未查證,即逕向記者表示已經掌握被上訴人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匯款單,等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等語,將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所持有者乃真實之匯款單,足供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開金錢之證據,其尚未盡必要查證之前,即先公佈該偽造之匯款單為被上訴人收取政治獻金之證據,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難謂係無過失。』 [8]『縱令上訴人僅係轉述陳江麗花之陳述,惟其迄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查證證據,而陳江麗花前開行為,經臺北地院以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上訴人所為轉述陳江麗花之上開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所受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自應認有過失。』 [9] 『而八十九年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上開言論已構成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難以上訴人所涉誹謗罪未能成立,遽認上訴人所為亦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 [10] 『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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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