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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楚瑜v.李登輝(打麻將案)
2009/07/30 10:08:27瀏覽1457|回應0|推薦0

宋楚瑜v.李登輝(打麻將案)[1]

案情摘要

2000年總統大選後的410集會,李登輝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國際會議中心財團法人群策會(下稱群策會)以「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為題之演說中,指稱:「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哪有叫一些老百姓跑去遊行,自己跑回去睡覺!更厲害的是跑去打麻將,!」宋楚瑜覺得是在影射他410抗爭當天落跑,不陪民眾抗議,而是去打麻將,憤而提告李登輝刑事誹謗與提起民事妨害名譽侵權之訴。

刑事誹謗告訴部份,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21133113411351136號),宋楚瑜聲請再議被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5年度上聲議字第634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宋楚瑜不服該處份,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不得再抗告。

民事妨害名譽訴訟部分,法院一審判李賠償一千萬,二審金額降為200萬,雙方都不滿,再提上訴;最高法院駁回兩造上訴,維持二審宋楚瑜勝訴判決,官司纏訟2年多,終於三審定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李登輝敗訴,需賠償200萬,並在聯合、中時、自由3大報頭版,刊登半版的道歉啟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36號刑事裁定研討

一、法院認為李登輝本乎報導內容,發表期許敗選之候選人不應尋求體制外與非和平手段之抗爭,否則將犧牲政黨前途之言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項,「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言論」[2]

本文肯認法院此一論斷為妥適。李登輝本乎報導內容,發表期許敗選之候選人不應尋求體制外與非和平手段之抗爭,否則將犧牲政黨前途之言論,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項,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言論。

二、法院支持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認為李登輝本乎新聞報導內容,發表期許敗選之候選人不應尋求體制外之抗爭,否則將犧牲政黨前途等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不問所述之事真偽與否,均阻卻違法而不罰[3]

如本文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一節所述,本文肯定法院所言,李登輝於群策會演說所發表之言論,既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則不問所述之事真偽與否,均應不罰。本文亦肯認法院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及「適當之評論」的闡釋[4](同通說見解),與其認為應可適用於本案之認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研討

一、法院認為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5]

本文亦認為民法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如刑法之誹謗罪只論行為人故意之誹謗行為,而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都可能造成民法之妨礙名譽侵權行為,所以此點可茲認同。

二、法院認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夾雜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6]

如本文第七章第一節第二項言論之整體一節所述,本文亦認為事實陳述(有真偽內涵)與意見表達(無真偽內涵)夾雜時,應以一整體之事實陳述(有真偽內涵)視之,不能切割論斷,所以,判決此點亦可認同。

三、法院認為判斷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有刑法善意言論不罰、真實言論不罰與有相當理由確信真實(即合理查證)不罰等不罰事由之適用,惟法院認為李豋輝既不能證明所述為真實,也未經相當之查證,遽發表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為有過失,且無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不罰事由的適用[7]

該判決肯定判斷民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有刑法善意言論不罰、真實言論不罰與合理查證者不罰等不罰事由之適用,如本文第七章第三節民法侵權行為與刑法之不罰規定一節所述,本文以法秩序之一致性與刑法之不罰規定具有憲法位階為主要理由,認為刑法侵害人格犯罪之特別不罰規定,應於民法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亦有斟酌引用的空間,因此,本判決此點殊值吾人贊同。

但本判決將該演說之整體言論切割論斷,僅就被告影射指摘原告放棄集會遊行之群眾,跑去打麻將那句話單獨論罪,實有不當,如本文第七章第一節第二項言論之整體一節所述,本文認為事實陳述(有真偽內涵)與意見表達(無真偽內涵)夾雜時,應以一整體之事實陳述(有真偽內涵)視之,並且該篇言論應依一般人之理性認知,綜觀其整體內容、自然語意與表述之情境來審視,應對整體言論內容作一合理評價,不能切割論斷才是[8]

且該判決認為被告不能證明該言為真實(所以不能適用真實言論不罰規定),亦未經相當之查證(所以不能適用合理查證不罰規定),並認為其影射乙○○離去打麻將之言論,已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之範圍,不能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所以不能適用第311條第3項之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之不罰規定)為由,認為不能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任,而認其構成妨礙名譽侵權行為,似非妥適,申論於後。

如本文第七章第一節第二項言論之整體一節所述,本文認為言論不可以切割論斷,並應對整體言論內容作一合理評價,且依刑法第311條之立法理由:「故以善意發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還有本判決理由書所照抄之吳庚大法官之釋字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說的,「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準此,只要行為人秉持善意,發表正當言論,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既稱尖酸刻薄,則必然對於事實真相有所誇大,有所扭曲,有所影射,更有所中傷)予以批評,吾人根本不必探究其所言之真實與否,更不應特地挑出該善意言論中某句話指其超出所謂適當言論範圍(即挑語病,找碴,切割論斷),所以該句話並不能適用善意言論不罰規定云云,而應該就整體言論內涵與目的適用善意言論規定,而考量判斷之。換言之,本文認為判斷某種言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在審查評論或意見表達是否選擇適當字眼或形容詞,而在審查其評論所據之事實已否為大眾所知曉,或在評論之同時有無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即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人對於某項事務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9]

所以,本文認為言論應依一般人之理性認知,綜觀其整體內容、自然語意與表述之情境來審視,不能切割論斷。而吾人綜觀全演說稿內容與意旨,被告演說之目的乃是為上政治學習課之學員舉例講述其政治觀點,即政治家的三種重要的責任,而且一個領導者不應該犧牲社會安定,將集會混亂的責任,完全歸咎支持群眾,而且政治人物不該把人民帶上街頭,就不管他們,政治人物要想到如何將人民帶離街頭,讓事件和平落幕,更不應該利用群眾運動來掩蓋自己的錯誤才是。至於打麻將,去睡覺云云,並不是該演說的重點。因此本文認為認被告所言:『伊之「打麻將」言論,並未指特定時、地之群眾集會遊行活動,亦未指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當天,更未影射對造上訴人乙○○,僅以「打麻將」概念性用語作比喻,善意之提醒政治人物,不得任意離開現場,造成脫序之行為,且此攸關公共利益之事,發表評論,乃憲法所保障,並無不法可言。』之抗辯為可採。所以,如本文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一節所述,本文認為李登輝以「打麻將」概念性用語作比喻,善意提醒政治人物,不得任意離開現場,造成脫序之行為,且此攸關公共利益之事,發表評論,乃憲法所保障,應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評論」之抗辯應能不罰。

且同一影射中傷行為,「跑去睡覺」一語似應因其可以舉證原告並不在現場,人又多半是晚上一定要睡覺,所以其為合理推論,所以無侵權;而「跑去打麻將」一語,其亦可舉證原告並不在現場,原告又素有愛打麻將之報導與傳聞(被告亦已陳明:『惟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壹周刊」雜誌,於「乙○○末路」乙文,已刊載「標題:四一0後,豪宅打牌,乙○○言行脫軌,……」、「乙○○愛打麻將」,上述言論指涉之事,已有所本,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若調查屬實,應可認其確有所本,並非空穴來風,本文認為李登輝應亦有「合理查證」之抗辯,亦即符合釋字509號解釋所謂,「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但法院卻不調查被告提出之證據(亦不訊問證人等)即逕認為此點為無理由,同樣的指摘,卻不給予同樣無侵權的待遇,也難謂公平妥適。

综上,本文認為以被告在群策會主辦題為「從二00四年總統大選看台灣民主法治之發展」演說內容[10]整體觀之,應該可以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項之規定,即「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的「善意言論不罰事由」範疇,明顯屬於應該不罰的「善意言論」。而李登輝已舉證宋楚瑜當晚並不在現場,又提出其言「確有所本」(即宋楚瑜素有愛打麻將之報導與傳聞)之佐證資料,如法院調查屬實,本文認為李登輝應亦有「合理查證」之抗辯,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1] 

[2] 『依照相關報章登載,於933 20日晚間,中國國民黨及親民黨所組成之政黨聯盟,確曾公開宣布質疑總統選舉過程不公,除由中國國民黨總統候選人連戰提出選舉無效訴訟外,並由連戰、親民黨副總統候選人即聲請人甲○○、中國國民黨臺中黨部、臺中縣黨部主管、黨籍立法委員及當時擔任連宋高雄市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親民黨籍之邱毅,分別率領支持群眾,前往臺北市○○○○○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訴求查封票匭驗票,與現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衝撞地檢署大門,邱毅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等罪嫌,以93年度選偵字第3 號提起公訴在案,是被告本乎上開報導內容,發表期許敗選之候選人不應尋求體制外之抗爭否則將犧牲政黨前途之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言論;又所謂「軍事政變」,係指以軍事上武裝力量,使政治上不依法律程序而為變動;聲請人等人既確於提出訴訟之外,另在上開地點率領支持群眾,未依集會遊行法規定申請合法集會,且有部分群眾以暴力滋生事端,是以被告上開言論係對此非和平手段提出疑慮,善意發表言論,係就客觀可受公評之事實,為適當之評論,輔以被告語末尚有期許之意,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誹謗聲請人等名譽之犯意。』

[3] 『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細究被告言論中所稱「候選人如果對選舉過程有所懷疑」、「那晚」、「高雄、臺中、臺北同時發動」等情,依卷附相關報紙登載新聞內容,應指於93 320日晚間,總統大選之開票結果大致底定後,中國國民黨、親民黨之支持群眾,因質疑選舉過程不公,除由連戰宣布將提起民事選舉無效之訴外,另於翌日(即21日)凌晨4 時許,由連戰及聲請人等,帶領支持群眾前往臺北市總統府前聚集,訴求驗票,少數支持群眾因情緒激動,致與現場員警發生多起零星肢體衝突;同時,經中國國民黨臺中市黨部、臺中縣黨部主管及黨籍立法委員帶領,亦有群眾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要求查封票匭,並衝撞地檢署大門;另一方面,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亦有邱毅率領在場抗議群眾,駕車衝撞地檢署大門等暴力行為等事實經過,確有相關新聞剪報八份在卷可參(94 年度偵字第1132號卷第150-1 150-8 頁)。據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被告本乎上開新聞報導內容,發表期許敗選之候選人不應尋求體制外之抗爭,否則將犧牲政黨前途等言論,應屬對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為適當之評論,不問所述之事真偽與否,均阻卻違法而不罰,依刑法第311條第3 款規定,難認遽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自未能逕論其以妨害名譽罪責。』

[4] 『按「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且衡諸刑法第311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本件聲請人及同黨幹部、民意代表分在臺北市○○○○○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地,以選舉不公為訴求之公開集會,既與多數人之利益及公眾事務攸關,自容許社會大眾之評論。而被告於發表上開言論當時,已非國家元首,係以一般人民之地位發聲,縱其以「軍事政變」等詞指稱聲請人等之集會活動,但非具體指稱涉及如何之軍方力量,以社會上一般客觀通念觀之,顯不足以使聽者信以為真,可知被告所言「軍事政變」僅屬比喻性質,是原處分認定被告上開言論屬適當之評論,本院認為並無違誤。』

[5] 『釋字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惟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6]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 甲○○未能證明所述之事實為真,亦未經相當之查證,遽於演說中影射乙○○離去打麻將之言論,已非對於可受公評事實之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能以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為由,免除其侵權行為之責任。惟甲○○為系爭言論之後,復不能證明該言論屬實,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8] 同註519

[9] 同註460

[10] 同註482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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