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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是以應探求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發回台北地院更審
2008/12/18 01:12:27瀏覽1271|回應0|推薦3





看新聞學法律:


高院是以應探求被告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不是以被告有無”逃亡之虞”為理由,發回台北地院更審。所以,有無逃亡之虞已無爭論,且照此理由書觀之,其實高院已經表達其認為有此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觀點,就只差沒在理由書裡直接說出”周法官,你就該這樣裁定才對”而已。 

所以,假若周法官再次做裁定時,如同意高院見解,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他就無不羈押被告,而仍命其具保(不論其具保金額高低)或不具保釋放的道理。這是因為假若仍裁定具保或不具保釋放被告在外,則根本不能防止其繼續”勾串共犯或證人”。

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變造證據,而具保是認為被告沒有被羈押的必要後,所另設的用金錢抵押來擔保被告日後會乖乖回來就審的制度,具保的目的是迫使其自願就審。所以法院應該用被告逃亡的可能性、所犯刑度、犯罪所得、個人財力與其犯罪反社會的嚴重程度來做衡量,來決定應命被告繳交多少擔保金額,才能阻嚇個案的被告棄保潛逃,而會乖乖回來就審。

周法官再裁定的合理選項,只剩同意羈押被告之聲請一途。

公發布日: 97.12.17
發布單位: 台灣高等法院
摘  要: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水扁所為「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91巷2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之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7年12月17日
為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水扁所為「限制住居於台北市信義路五段91巷2號11樓之1,並限制出境、出海,且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不到庭」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本(17)日晚上7時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詳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理由參:
參、撤銷發回的理由:
一、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變造證據;意即 除保全其能到場之外,尚有免於因證據的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
二、證人包括共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在卷;但依92年新修刑事訴訟法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制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5 傳聞禁止及傳聞例外規定;亦即「交互詰問制度」與「傳聞法則制度」成為刑事訴訟新制的主軸。新制施行後,93年7 月23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理由明示「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接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
三、準此,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勢必因被告聲請證據調查進行詰問程序而須出庭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的詰問。茲以多數充為證人的共同被告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或證人為企業界人士,昔日多方逢迎或與被告有相當程度交情之建立。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因此,證人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言,仍不免於審判中的詰問程序,且因審判中直接審理詰問程序所得證言與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審判庭必然得評價證人前後證言的證據力 的價值。
四、
若被告於審理期間為求有利的判決而於詰問程序前與證人勾串以推翻之前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即非無可能發生證據之隱滅致真實發見產生障礙。縱使證人雖不一定接受被告的要求而修改證言,亦勢必因之造成困擾甚至於法律層面的壓力,當可預見。
五、綜上,因被告就審理中詰問權的必然行使,
是否仍不具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自有再審酌餘地。爰將本件撤銷發回原審重為妥適之處理。




YUKI 2008/12/18 03:56 留言:
太離譜

那個周占春頭殼壞去,居然讓那個東西無保釋放!看來,他一定是收了2630的“建國基金”……

高院發回重審,還是要讓周占春審嗎?不能換人嗎?

扁案辦了這麼久,只有李英豪法官讓人滿意。特偵組對扁處處禮遇,起訴書上對扁也無具體求刑,真的不要緊嗎?連要不要抗告都反覆了幾次,民衆開罵,才改口打算抗告,看了就有氣!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08-12-18 15:46 回覆: 

我是覺得司法制度的普遍性與一致性(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公平正義的實現,法院發現真實的義務,遠比個案當事人的司法人權,卸任總統的優遇,要受到我們每一個人,尤其是司法從業人員更高程度的重視與維護。

我覺得讓重刑犯的嫌犯戴上手銬沒有不對,我覺得審前羈押重刑犯的被告以防潛逃、串供、湮滅證據,也沒有任何不對。這個在美國、德國、日本的司法實務上,也是這樣做。不能因為當事人的身分不同,例如他是前總統,就給他特別的待遇,這是不對的。

回答你的問題,高院若自為裁定後,雙方當事人就都無法抗告,所以,若非不得已,高院是不會走這一條路的。

一般高院處理抗告的慣例:

*。若認為抗告有理由,高院都是發回原審(原合議庭)來更裁(變更裁定)。雙方當事人對於新裁定,不管結果為何,都有再提起抗告的機會,高院都可以再來審核一次。若覺得不對,還是可以再發回或自為裁定。

*。若認為抗告無理由,高院就會駁回抗告,也就是維持原裁定,並使其確定,雙方當事人都不得再行抗告。

這個程序可以沒完沒了,因為高院每一次審核的合議庭都很可能不一樣,地院即使再做同樣的裁定,很可能這次高院會支持他的見解也不一定。不過,這種事很少發生,除非檢方能夠拿出新的具體事證,否則原本裁定不押的法官,不可能自己打自己嘴巴,推翻原先的認定,來來回回多次,但最後都是地院乖乖變更裁定,然後換另一方來抗告,再被高院駁回確定,很少看到高院自為裁定的,也不知道為什麼,高院就是喜歡這樣玩地院。

上回發生過的特例是地院就是不羈押劉泰英,僅命其交保,雖然每次被高院發回更裁所訂的具保金額,一次比一次高,但是就是不羈押他,高院發回地院更裁第三次之後,看來怎樣都不會羈押劉泰英,高院才駁回檢察官的抗告,使劉泰英確定能夠具保釋放。

<><><><>

20080520
等級:3
高院就是喜歡這樣玩地院。
 2008/12/27 02:48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Lcode=C0010001&LCC=1&LCNO=403

第  411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  41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  41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
為裁定。
 
第  414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第  415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
得提起再抗告:
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
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四、對於第四百七十七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五、對於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  417    條 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
 
第  418    條 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
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  419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民進黨.何時讓 卸任總統禮遇條例 排上議程.開始修法?

.扁珍.台灣大案子.啥集體情緒?
.鬼扯.天蠍浪子.YMC.
.AmyTsai.miaow 網誌.自己夠了.沒啥參考性可言.
 會刪除不同聲音的回應.樣版回應.吹捧文化.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08-12-27 19:58 回覆: 
如下面的回覆,我是認為依照現行法律規範,高院還是應該要發回地院更裁,比較適合。
<><><><>

20080520
等級:3
高院就是喜歡這樣玩地院。
 2008/12/27 02:46

高院就是喜歡這樣玩地院。

看來是需要修法.避免浪費民眾時間及經濟司法資源.

名稱: 刑事訴訟法 ( 民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修正 ) 
第 四 編.抗告

 
第  403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
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第  405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第  406    條 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
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第  407    條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第  408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並得添具意見書。
 
第  409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第  410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物。
抗告法院收到該案卷宗及證物後,應於十日內裁定。


.民進黨.何時讓 卸任總統禮遇條例 排上議程.開始修法?

.扁珍.台灣大案子.啥集體情緒?
.鬼扯.天蠍浪子.YMC.
.AmyTsai.miaow 網誌.自己夠了.沒啥參考性可言.
 會刪除不同聲音的回應.樣版回應.吹捧文化.
宇宙無敵帥哥的爹(vchen123) 於 2008-12-27 19:57 回覆: 

英美法制,只有第一審(地院)是事實審,上訴審及最高審都是法律審,調查證據、訊問證人,交互詰問等事實審理事項,都只有在事實審(地院)才能進行,所以你看上訴審及最高審的判決,內容多是維持或推翻下級審的判決,但有重新審理的必要時,則皆直接發回第一審重新審理,且可以命其必須照上級審規定的法律見解進行,或僅限某些特定事項,也就是說,上級審可以命下級審進行限制性的審判/裁定,不得違背上級審已經釋明或裁定之事項。也就是說,上級審不是僅做駁回或發回更裁的判決而已,其發回更裁的判決內容,更能夠實質拘束下級審爾後再進行的審判。

我國雖然高院及地院都是事實審,但是也漸漸的是朝這個方向進行,以備讓地院統攬事實審的業務,而讓高院及最高法院都只做法律審的工作,也就是說,司法體制改革的方向,是盡量讓地院來做事實認定、調查證據、詰問證人/被告等,這一點並沒有錯。

但現在高院或上級審發回下級審更裁的理由書,通常只指出抗告/上訴有理由的地方,"似有再斟酌的餘地",說完這句話,就發回原審更裁了。所以,上級審要嘛沒有說出自己的見解,或者雖然明白說出自己的見解,但並不能實質拘束地院的法官(因為我國各級法官都是獨立審判),所以地院法官都嘛不理他,繼續自為裁判,讓你去抗告。

另外,若是發回更審,若無實質拘束力,不能拘束其裁判或糾正其判決之誤,那就不該發回原合議庭,不然哪個原合議庭會承認自己的見解錯誤呢?根本原因還是因為我國各級法官都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不受上級或任何人之拘束。所以才會這樣來來回回,不能確定,只好上級審自為裁定才能解決。

但是,高院若自為裁定,若要決定是否要羈押被告,牽涉人身自由的重大限制,其實還是要訊問被告與證人,甚至交互辯論的,所以還是應該要傳被告(有被限制人身自由之虞的人)來訊問,有必要時,還要訊問檢方所提的證人,所以,以法理來說,高院若要自為裁定,是不能夠只看書面證據就決定羈押被告的,所以以現在法律規定來看,應該是以發回地院更審是否應於審判期間羈押被告以防被告逃亡、串供、或湮滅證據,比較適宜。




高院別再當「推事」

  • 2008-12-19 
  • 【王己由/特稿】


水扁羈押更裁案,一如各方預期,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再度將陳水扁無保釋放。審判長周占春更當庭說出心中的話,在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未修正、檢方又提不出足以撼動周占春裁准羈押的新事證下,如果檢方再抗告,高院應該勇於表態,不能再以「推事」了事。

我國法官的名稱,是從「推事」更名。推事原意,意在職司審判者,能推敲各方事證,從中做出裁決。然而過去,因時常發生「推事」,未推敲事理,也因此成為高坐審判檯者,被抨擊推卸責任遭抨擊的代名詞。

雖說推事已更名法官,但近年來,每逢重大、社會矚目案件,對於涉案被告應否羈押的問題,往往成為一審檢辯相互攻擊的源頭。探究關鍵,就在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凡審判中案件被告羈押,一旦檢方不服羈押、抗告成功,高院都發回地院重裁,然後由原承審法官負責。

實務上,除非檢方能夠拿出新的具體事證,否則原本裁定不押的法官,不可能自己打自己嘴巴,推翻原先的認定,作出相反裁定。如此上上下下的結果,就造成懸而未決。過去的胡洪九案、最近的紅火案,都是如此,特別是紅火案被告的羈押,直到一審宣判前都未確定。

光一個羈押程序,一、二審就可來回多次,不單浪費訴訟資源,更讓被告應付訴訟之餘,還得分心是否會被羈押。陳水扁更裁案,若檢方再提出抗告,高院就不該推事了事,應如過去胡洪九第五次羈押抗告案一樣,勇於自為裁定,既可避免資源的浪費、社會成本的付出,更能展現上級審統一見解的魄力。


押扁抗告 高院發回地院更裁

特偵組針對台北地院讓陳水扁無保開釋,提出二次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昨天加班閱卷,今天凌晨評議後認為抗告有理由,將全案發回更裁;台北地院最快今天傳訊陳水扁到庭,決定是否羈押他。

本月十二日起訴到台北地院審理的扁家四大弊案,原由審判長周占春的合議庭審理,台北地院依「後案併給前案」的原則,日前併給審理吳淑珍國務費案的審判長蔡守訓;高院將陳水扁羈押案發回北院更裁,將由蔡守訓的合議庭處理。

高院裁定書指出,根據檢方起訴書及證據清單,陳水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有財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收賄及洗錢防制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有逃亡、串證之虞。

裁定書表示,原審裁定陳水扁無保釋放,有違理論與經驗法則,且有違司法正義實現,依法不合,因此仍發回北院更裁,並要求「原審法院應本於法律精神及本裁定要旨,妥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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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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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者清單(2)  
2009/02/27 22:04 【老痞子在UDN】 高院法官就是喜歡這樣玩地院法官
2008/12/21 00:43 【老痞子在UDN】 法官不語,因為法官的裁判書應該能說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