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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推定〕原則是裁判原則
2008/11/14 11:57:14瀏覽2500|回應0|推薦1



在採行〔嚴格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及美國司法之兩造訴訟程序中,無罪推定原則就是由當事人進行主義發展出來的裁判原則,即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也就是幫助法官處理〔待證事實最後仍不明時,法律效果如何分配與決定〕的原則,其內涵包含「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證明被告有罪為原告之義務」等,負此〔客觀的舉證責任〕的一造當事人,必須承受最後事實不明時的不利益負擔,即敗訴的結果。所以,〔客觀的舉證責任〕也可說是承擔敗訴的〔結果責任〕。而在兩造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為避免敗訴起見,負有以自己之舉證活動來證明系爭事實的責任,為此目的而積極為舉證活動的〔行為責任〕,即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因此,在兩造訴訟架構下,當事人所以盡主觀舉證責任,乃受客觀舉證責任的〔壓迫〕所致。法諺:〔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就是闡明這個道理。

而在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首先,除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外(刑訴第一六一條第一項),法院尚需受調查原則之支配,在告即應理的控訴範圍內(刑訴第二百六十八條),對於被告有利之事項,法院有發現真實的澄清義務(刑訴第一百六十三條),不受當事人主張、聲明之拘束。再者,我國檢察官之地位,亦非僅是一造當事人(公訴人),例如,檢察官負有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的客觀性義務(刑訴第二條),不但有法官迴避規定之準用(刑訴第二十六條),並且為被告之利益,亦得提起上訴、再審及非常上訴等救濟(刑訴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一條)。據此,對被告有利的證據,也可能是由檢察官所帶進法庭。最後,於刑事訴訟,法院的裁判規則,除受〔無罪推定〕限制外(刑訴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以及第一五六條第四項規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尚需受到〔罪疑為輕〕原則之支配,即在事實真相不明時,必須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也就是說,法院就被告犯罪事實,必須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始能為有罪判決(刑訴第二百九十九條)。由此以及上述刑訴法條文,我們還可以推出,對於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刑事法院而言,關鍵僅在於被告犯罪事實〔客觀上,是否被澄清了〕(證明力與證據能力),至於〔主觀上,什麼人澄清了這件事〕(舉證責任分配),根本不是重點。法院最後因無法到達有罪確信而為無罪判決,可能是因被告自己提出有利證據,可能檢察官盡了客觀性義務,也可能是法院自行踐行了澄清義務而得。所以,底下所引文章講的,都是英美法的判例與原則,並不能正確解釋〔無罪推定〕原則於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應用。

總之,無罪推定原則,不管是兩造訴訟架構中之〔舉證責任分配〕,或是我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架構中用於〔犯罪事實認定〕(即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的判定),以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心證之方法,都是法院進行審判用的裁判原則。所以,無罪推定原則跟某些從政後的法律人故意宣稱此原則為推定嫌犯無罪,為保障無罪之人的人權,所以不得羈押或拘留嫌犯,其實根本毫無關係。


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
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
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第  161    條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還有,關於羈押嫌犯的要件,其實依據我國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除〔犯罪嫌疑重大〕為共通要件(必要條件)外,除了1)防止被告逃亡,以及2)為了保全證據(防止串供)之外,還有一個3)所犯為重罪的特別要件(充分條件),這個〔犯罪嫌疑重大〕的共通條件具備後,只要再符合三個特別要件其中之一(有逃亡之虞,為了保全證據,所犯為重罪),依法就可裁定羈押。

但有人建議將來刑訴法這部份修法的方向,可以用某些實際案例發生的審查結果為範本。在某些案例裡,法院是把〔犯罪嫌疑重大〕和〔所犯為重罪〕列為共通要件(必要條件)外,而把1)防止被告逃亡,以及2)為了保全證據(防止串供)列為特別要件(充分條件),除了兩個共通要件(犯罪嫌疑重大和所犯為重罪)要符合之外,聲請之個案還必須具備兩個特別要件其中之一(有逃亡之虞,為了保全證據),法院才會裁定羈押之聲請。其實,這也是比較符合人權保障精神與由法院來開庭確認檢察官所聲請之人身拘留、羈押行為之必要性與最後手段性的平衡做法,有其理由。不過,這樣的作法畢竟與現行法律的明文規定不合,並不是適法的裁定。

法院會同意羈押,必定要符合這幾個要件。這個裁定當然可以抗告,由上級法院(一般是高院)來開庭審查。

第  10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法官為前項之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出必要之證
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  101- 1 條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
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
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而大陸的刑訴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則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反面立法例,在法院確定其有罪前,任何人都僅是犯罪嫌疑人,但亦不是無罪。依此,你既然不是無罪,嫌犯當然可以被羈押或拘留,任何人亦有協助國家機關進行犯罪偵查行為的義務。


國際皆然 押人取供黑白講

最近一連串的被告在檢察官正式起訴前就遭收押禁見,被部分人士批評此舉意在押人取供,違反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這類似是而非的論調,不過是故意混淆視聽罷了。

全世界的羈押制度,都有共通的目的: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遂行並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原不以取供為目的。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條及第一○一條之一定有嚴格的羈押要件,偵查中必須由檢察官聲請,並由法官決定,這都在我國憲法第八條的誡命下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根本不違背人權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以起訴前羈押(審前羈押)為例,世界各國均予容許,以亞歐美地區的法治國龍頭為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以下規定偵查中(審前)羈押應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一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也有使偵查工作難以進行之虞的「審前」羈押制度,依該法第一一四條第一項規定,仍應由法官法定;美國聯邦羈押保釋改革法案 (The Bail Reform Act of 1984)Ⅱ,也定有審前羈押制度,由檢察官聲請,法官決定。可見世界各國為防止被告逃亡及保全證據,以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偵查」程序,均容許審前羈押被告,且均由中立的第三者法官決定,這種作法正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另外,也有人指摘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都應被推定為無罪,所以被告在還沒有被判決確定前的羈押,違反無罪推定及意在「押人取供」云云,這也是極大的誤解。

要知道,無罪推定原則不過是「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而已,是容許舉反證推翻的,這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的文義就可明瞭。

偵查中當法院依檢察官舉出的證據,已經可以認定被告有重大的犯罪嫌疑,表示已有足夠的證據「推翻」該無罪的推定,這怎會違反無罪推定呢?而羈押的目的本來就不包括取供在內,如果意在押人不正取供,所得到的自白根本會被直接排除不能當證據,更何況,大部分羈押被告的情形,是證據已經很多,根本也不需要被告的自白,給被告說話,不過是給予一個答辯的機會以保障防禦權而已。

【2008/11/14 聯合報】


無罪推定 不能押

陳前總統遭羈押,反對者搬出「無罪推定原則」、「國際人權標準」,力主在判決有罪前,任何人均應被推定為無罪,所以不能先行羈押。這種似是而非的論調,大舉「國際人權標準」的旗幟,實際上是誤導大眾。

不論是美國或歐陸國家,都有被告判決有罪前的羈押制度,一八六一年美國最高法院在Bell v. Wolfish一案就說明:「無罪推定原則是決定在刑事審判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分配」,因此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解釋為「被告在被判決有罪前,既然是推定無罪,所以不能受羈押」,否則我們無從想像在歐美國家的刑事審判過程中,為何會有受羈押的被告在接受審判?(大家都應該看過美國電影的法庭戲中,被告穿著橘色的囚服接受審判。)

無罪推定原則所揭櫫的是「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證明被告有罪為公訴人之義務」,所以該原則與「被告緘默權」、「檢察官需舉證超越合理可疑」等訴訟法中檢察官與被告間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息息相關,我們的羈押制度本身並沒有違反國際人權保障的標準。

政治人物在批評司法案件時,當然無可避免的仍有政治語言,但是否應該避免給大眾錯誤的法律教育?

【2008/11/14 聯合報】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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