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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思議,現在竟還有人相信阿扁的清白?
2008/12/31 15:09:35瀏覽920|回應0|推薦3

 



引用文章法官不語,因為法官的裁判書應該能說話! 

不可思議,現在竟還有人相信阿扁的清白?

那些仍然在地院外面寒風中盲目挺扁的少數民眾,應該好好看一看羈押阿扁與高院駁回原裁定的這兩個裁定書。阿扁在羈押庭更爆出更多驚人的不法內幕,相關報告也附在下面。我敢斷言,隨著阿扁牽涉的案件逐步進入實質審理,他的涉案事證與當場被法官戳破的謊言只會越來越多,大家等著瞧吧。精采可期!

對於那個現在只能說他是"剛愎自用"的周占春法官,我對他有個建議,我建議他除了應該好好看看高院的駁回更裁的裁定對他原裁定的批評與指正外,更應該仔細的拜讀蔡守訓法官的這份准予繼續羈押裁定書。法官的裁判書,認事用法應該適當,不能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更要經得起社會輿論的批判,而周法官的兩份裁定書,都經不起考驗,你看高院的駁回理由書就知道,實在錯得一蹋糊塗。兩份裁定的報導與高院的新聞稿也都放在下面,有興趣的人自己看。


陳水扁供稱律師教唆隱匿證據
 
【聯合報╱社論】 2008.12.31 04:11 am
 
 
經過十二小時三十分鐘的審理馬拉松,蔡守訓的合議庭將扁案帶進了新情勢:一、合議庭裁定,陳水扁收押,不禁見;二、陳水扁供稱,陳致中夫婦正尋求認罪協商;三、陳水扁又供稱,因律師團與幕僚建議,所以將虛假的「南線專案」核定為絕對機密。這類新發展,將使扁案在政治面及法律面皆出現新變數。

收押,不禁見;主要的效應將發生在政治面。由於特偵組在陳水扁前次羈押時,曾派有檢察事務官對律師會見進行錄音錄影;此一方法今後可能繼續採用,則雖開放面會,串證風險應可管制。然而,禁見既解,北所即很可能成為陳水扁的新聞工廠與政治舞台。例如,吳淑珍、趙建銘夫婦、陳致中夫婦的探監,皆將成為新聞焦點;再如,蔡英文是否探監,及綠營何人探監、何人不探監,亦將成為政治話題。

何況,羈押畢竟不是服刑,陳水扁仍有保釋或開釋的可能性;他當下的努力無疑是以再爭取開釋或保釋為首務,並以明年縣市長選舉前出監為目標。因為,扁若在明年縣市長選舉中失去角色,他的政治籌碼將嚴重流失;所以,屆時不論他在押或出監,縣市長選舉皆將成為其政治操作的題材。差異僅在,若出監即可上台輔選,或在押則可預見探監的候選人絡繹於途。陳水扁已知其訴訟結局無可樂觀,因而必將全力在政治面作最後拚搏;而「收押,不禁見」,對扁而言,也許正是吸引視聽焦點的最佳舞台。但是,對民進黨而言,不禁見卻是頭痛的問題;因為,探監與否,勢將成為路線鬥爭的新標籤。

陳水扁供稱,陳致中夫婦正尋求認罪協商,並願將存在海外的五點七億匯回。這是在特偵組指陳致中夫婦「惡性不輕」並求「從重量刑」,及指五點七億下落未明而有「湮滅證據之虞」的雙管濃煙齊下,將陳水扁這隻狐狸嗆出洞來。陳水扁為了拯救子媳,且在回押的壓力下,其無罪抗辯的防禦工事到此已崩裂了一個大缺口。但是,陳致中夫婦至今日地步始有此舉,與其說是「認罪協商」,不如說是脫罪手段;偵審當局除應命其剋日將承諾匯回的海角七億及金庫五點七億匯到,亦當命其供出全球洗錢的全圖,包括美日帳戶。否則,豈能視為「認罪」?又如何「協商」?

這次庭訊中,陳水扁供認「南線專案」是偽造的,並咬出是律師建議將「南線專案」核定為絕對機密;這不啻證實,其所稱絕對機密根本是假的,而核定為絕對機密之目的,是在隱匿證據,干擾審判。換句話說,陳水扁供認了律師教唆他隱匿罪證,而他自己則利用職務湮滅證據;這當然是特偵組應立即追加偵訴的項目

此一情節的揭露,進一步顯示陳水扁的無罪辯護已漸趨土崩瓦解,也可能進一步破壞了陳水扁與同案被告、證人、律師或支持者之間的信賴關係。其實,陳水扁可以自己一肩承擔偽造「南線專案」的罪責,但他卻指控是律師及幕僚唆使;這與他主動洩漏吳澧培為「建國基金」洗錢,又主動爆料蔡鎮宇為他安排藏金庫,再主動指控龍潭案是行政院長游錫堃所指使,更演出「抓耙子」告發李登輝洗錢,皆可謂是異曲同工。反正,所有的人皆可能成為陳水扁自求脫罪的犧牲品,包括李登輝、游錫堃或顧立雄。

陳水扁如此不堪信任,翻臉即出賣戰友,證人應警覺與他「串供」的風險太大,為他擔任辯護律師亦有被他反咬一口的危險。昨晨庭畢,鄭文龍竟稱他不知「認罪協商」這一塊,可見連律師也被扁蒙在鼓裡。

蔡守訓的羈押庭頗有斬獲。一方面,從陳水扁一開始的「全盤無罪辯護」到最後的「陳致中認罪協商」及「律師教唆隱匿罪證」,可謂已將陳水扁的通盤辯護架構「演習」了一遍,並逼出了幾個重大缺口,有利未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另一方面,「收押,不禁見」的裁定,回應了「人權」的部分主張,卻亦使陳水扁將處於司法與政治兩條戰線互動的高度緊張之中;這雖然看似為陳水扁提供了舞台,但也可能使陳水扁在司法及政治兩條戰線上皆陷於被動;因為,法官傳他出庭,與候選人利用他探監造勢,皆非操之在扁。

今日陽曆除夕,陳水扁入監,對台灣的新年,有無除舊布新的意義?


 

合議庭認扁有逃亡滅證之虞
2008-12-31 中國時報 【郭良傑/台北報導】

【2008/12/31 聯合報】

     台北地院卅日凌晨二點卅分裁定陳水扁羈押,合議庭認為陳水扁可能利用卸任總統影響力逃匿避訟,與家人用未查扣的資產優渥度日,免除牢獄之苦;且在國務機要費審理期間,扁曾核定國務費案部分卷證為絕對機密,不予羈押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

     前天經過近十一小時的開庭訊問後,合議庭認為陳水扁犯罪嫌疑重大,其實質要件,關鍵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亦即只要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陳水扁「很可能涉嫌被指控的犯罪」,自然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的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的程度有別。

     陳水扁庭訊中,雖否認犯罪,但合議庭裁定指出,陳水扁擔任八年總統,縱現已卸任,實際上仍屬具相當影響力的人士。依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他與家人、部屬共同涉犯貪瀆情節嚴重,與家人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的方式轉匯,洗錢到海外。

     裁定指出,檢方提出的國內外涉犯重罪的權貴人士,棄重保逕予潛逃,甚至流亡海外之例,比比皆是。加上仍有五點七億元鉅款下落待查及未經查扣,且陳水扁承認,陳致中夫婦確知款項流向,衡情陳水扁利用卸任總統的影響力逃匿避訟,與家人利用尚未查扣的資產,優渥度日,免除牢獄之苦的可能性極高,且仍有事實足認陳水扁有逃亡之虞。

     另外,裁定理由指出,依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可以認定還有未曝光的公務員或相關人員暗助提供調查方向,或洩漏有關涉訟資訊給陳水扁。

     參照陳水扁自葉盛茂處得知洗錢曝光的情報後,家人帳戶就有大額款項轉匯,顯見對於包括五億七千萬元在內的未曝光贓款,仍有變造、湮滅證據之虞。

     合議庭也直批,在國務費審理期間,陳水扁竟不顧在任總統的高度及尊崇,為延滯訴訟進行、掩飾犯罪,竟將顯為非國家機密的國務費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且要求法院將卷證還給他,足認若非予羈押陳水扁,顯難進行後續的審判或將來的執行。


刑事 陳前總統還押! 法院:有逃亡、串證之虞
法源編輯室 / 2008-12-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三度開庭審理陳水扁羈押案,檢方強調陳水扁有逃亡、串證之虞,所犯是貪污重罪,必須予以羈押,還爆出扁家打算匯回近新台幣十三億元,換取其子媳認罪協商!陳水扁則否認犯罪,整個開庭長達十餘小時,今(三十)日凌晨合議庭裁定陳水扁羈押不禁見。

這起羈押案一波三折,先前陳水扁遭無保釋放後,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提起第一次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裁,再遭地院裁定無保釋放,特偵組不服,提起第二度抗告,希望高院自為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中指出,陳水扁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的考量因素之一,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的標準,陳水扁固然有隨扈護衛,但隨扈僅職司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的權力。且陳水扁曾有支開國安局隨扈之前例。又其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的鉅款未經查扣,陳水扁仍有逃亡海外的動機,參諸外國亦多有貪腐卸任元首,利用政治利益交換逃亡海外,因此難認陳水扁無逃亡之虞,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地院原裁定。

另外,到底應由何法官承辦此案,亦引發波瀾,庭長會議決定由承審國務機要費案的法官一併審理本案,但有法官向報章媒體投書,質疑此次分案、後併案過程似有重大缺失。對此,司法院澄清,其謂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案件不併入普通庭是分案慣例一節,依該院的分案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必要,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

即相牽連案件概由前後案法官自行協商併辦,如不能協商,始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並無當然大案不併入小案,專庭不併入普通庭的慣例。另司法院訂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17條規定,審核小組本於訴訟經濟及避免判決歧異而決議將後案併由前案審理,並無不當,亦符合司法院上開實施要點之規定。

所以,最後仍由先前承審國務機要費的法官併案審理此次羈押案件。檢方在法庭中火力全開,向合議庭強調,陳水扁所犯的貪污罪,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或七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擔任國家元首,牽涉多起弊案,貪污金額高達十餘億元,又與家人、親友多人將犯罪所得,以交叉匯款的洗錢方式,匯往海外各國,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最後法官以陳水扁罪嫌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或串供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事證,當場裁定陳水扁收押不禁見。


公發布日: 97.12.28 
發布單位: 台灣高等法院
摘  要: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水扁所為限制住居等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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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7年12月28日

為抗告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陳水扁所為「陳水扁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二號十一樓之一,並限制出境及出海,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二、不得對本案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本(28)日早上1時公告裁定主文:「原裁定撤銷。」其理由詳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1369號

裁定理由參:

參、本院裁定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就條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並無當事人受裁定者之限制,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均得提起抗告,並不以受有裁定者為限(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重訂版第五四四頁)。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所不服,茍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而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八九號解釋更明指:「審判中關於停止羈押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條之規定,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得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應送達於檢察官。」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起訴後移由法院審理,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之職權裁定,檢察官既為本案被告貪污等案件起訴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抗告權,先此敘明。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且既稱「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認定須達毫無懷疑之確信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衡量證據之價值,以憑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固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是羈押有無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雖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者,但此項裁量、判斷,必須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法則。

三、本院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羈押要件之情形: 

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公訴人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前提。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侵占國務機要費、詐領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龍潭購地弊案部分),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等罪,核與公訴人所提証據清單之各項証據資料(詳如起訴書証據清單),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裁定亦同此認定。

有逃亡之虞:

被告在本案中,雖尚無經傳不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僅得做為判斷其有無逃亡之虞之考量因素之一,尚不得以之為唯一判斷之標準。經查:被告雖為卸任元首,享有國家安全局提供之隨扈護衛,然隨扈僅職對被告安全之責,並無監管或強制行動之權力。雖被告稱其行動公開透明,且均有隨扈跟隨,其無法支開隨扈,單獨行動,一舉一動均會經隨扈、司機報告國家安全局云云,核與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於原審證稱:隨扈一定要跟隨,每天都會有行程表紀錄(原審卷第三九頁筆錄)等情一致。然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同年八月十五日至特偵組應訊,該二日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中心提出之重要工作日報表及警衛路線表(抗告狀附件三)均無該行程護衛記載,且被告坦承前往苗栗法會及會見黃姓少年,亦未見國家安全局於前開報表有何登載,是被告及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前揭所述,尚與事証不符,難以採信。原裁定理由以被告否認曾支開隨扈云云,又以國家安全局特勤小組人員證稱除「私密性」行程外,原則上被告行動均有安全隨扈,顯然矛盾,原法院既認被告得以「私密行程」為由拒絕隨扈跟隨,復以特勤小組人員所提供與「行程」無關之玉山警衛組勤務編組表,遽以認定抗告人主張被告可離隨扈而有機逃亡為不可採,其採證有違論理法則。

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及其家人共同將犯罪不法所得,以洗錢之方式,交叉轉匯至國外,以被告之妻舅吳景茂夫婦、妻吳淑珍、子陳致中、媳黃睿靚等至親名義開設帳戶藏匿,總金額高達十餘億元。而所謂「洗錢」即係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故行為人多以他人名義設立人頭帳戶以為匿飾,上開帳戶雖均非以被告名義開設,但實係被告犯罪不法所得,可供日後被告及其家人在國外享用,況且,迄今尚有五億七千餘萬元之鉅款未經查扣,難謂被告無逃亡海外之動機,原審裁定理由竟以被告否認知情、共犯及國外帳戶均非被告本人名義所有,認定被告無逃亡動機云云,認事採証亦有違經驗法則。

被告雖享有卸任元首之禮遇,且前遵傳到庭,然其所涉貪腐弊案重大,法定本刑高達無期徒刑,復鑑之於國內財勢雄大之重罪被告棄重保潛逃國外者,所在多有。外國亦多有貪腐卸任元首,利用在任時政治上之利益交換,或借政治迫害之名,經由他國協助流亡海外之例,被告同屬卸任元首身份,復有十餘億元資金藏匿海外,如利用國外隱匿資金或購置財產,即得以過優渥生活,比之入獄服刑之苦,衡情更有逃亡之動機及機會,故原裁定以其前均遵期到場,及卸任元首之身分,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其所陳理由實屬牽強。

有勾串証人之事實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特偵組先後於被告住所搜扣得之文件(抗告狀附件十一、十二),顯示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集保公司內部均有尚未曝光之人員,協助傳真與偵查內容相關之公文、資料,或洩漏特偵組檢察官欲查証之事項予被告。另以報告總統為名,書寫於凱達格蘭學校信紙之信函,亦顯示被告與詹啟榮間有串證事實。又被告前與吳淑珍曾指示林德訓、陳鎮慧篡改國務機要費使用狀況等資料;且經調查局長葉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七十三點四四元,分四筆匯入吳澧培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吳景茂、陳俊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之七億四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方雖追回其中一億七千餘萬元查扣,尚有至少五億七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設法湮滅事證之行為,顯見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等事證,有積極變造、湮滅證據之情事。故抗告人以此釋明本案尚有已曝光未查扣之鉅款及未曝光密帳,主張被告猶有湮滅事証之虞,尚與事理相符。原裁定僅就被告無串証共犯、証人之虞審認,然未審酌本案尚有前揭湮滅事証之情,遽認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即有未合。至抗告人所指被告於偵查中與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張俊雄等勾串,均係在偵查期間,已經抗告人予以查明,並就相關證人或共犯訊問、調查完畢,事証業已鞏固,方為起訴,案件並已繫屬法院,則抗告人猶執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前之串証事由抗告,並無理由。另抗告人以前揭被告利用辦公室代委任同案被告辯護人、故意致贈簽名照片予承辦檢察官、故意利用媒體發表聲明、於公開場合故意對認罪同案被告表示不滿等方式,脅迫干擾或勾串証人,亦均係於偵查階段所為,起訴後被告尚有何勾串証人之舉,或與何同案被告或証人有勾串之虞,則未見抗告人釋明,自不得以被告於前揭偵查中所為,認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有勾串不特定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虞。另審理期間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刑事訴訟上所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俾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殊難以被告行使詰問權而認被告有與證人串證之虞。雖審理中有證人會翻異前供,然改稱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雖不能排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然審理法院猶能依証據法則、自由心証、證據取捨等方式認事用法裁判,非同案共犯或証人於法院詰問翻稱,即認定難以發現真實。況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証述,如於法院結証再有虛偽陳述,依法均須負擔偽證之重責。故原裁定以檢察官未提出事証釋明被告於起訴後尚有勾串何特定同案被告或証人之虞,認以案經偵查終結起訴,進入法院公開審理程序,即難認定被告有串証之虞,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與同條項第一、二款均為獨立之羈押要件,而非須兼具第一或第二款之事由。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分別為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任國家元首,牽涉多起弊案,貪汙金額高達十餘億元,復與家人、親友多人將犯罪所得以交叉匯款之洗錢方式匯往海外各國,對國家、社會影響至鉅,並損及國家形象,原審未予審酌,遽以無關之他案貪被告亦有未為羈押,或同案被告已獲保未押情形,及被告為卸任元首身分,認無此條款情形之羈押必要,採證論理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抗告人執以抗告指摘原裁定未對被告為羈押,僅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關於被告之羈押,案件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被告、延長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後之再執行羈押,至於案件經起訴後,已移由法院審理,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得於審判中聲請羈押被告之明文,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檢察官於審判中既無聲請羈押被告之權,倘提出聲請,除法院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無庸再為無益之駁回者外,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三號裁定參照)。偵查中羈押之被告經起訴移送法院,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或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即足以替代羈押,應由法院依職權決定,並隨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是否繼續羈押。本件原審法院對被告為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職權裁定,然該裁定既經本院撤銷,即回復原審法院未為處分之送審狀態,自應由審理該案合議庭或法官依職權裁量審酌,今抗告人促請本院自為裁定羈押被告,依法即有未合。惟依前述,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有勾串証人事實、有湮滅、偽造、變造証據之虞、且所犯為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無不予羈押之理由,原審無視卷內証據資料顯示,先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二度裁定,均僅對被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況以任一被告均應遵守之「應遵期到庭,不得挾群眾力量影響審判順利進行。不得對本案証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為條件,代替重罪羈押之必要性,有違司法正義之實現。本院撤銷原裁定,原審法院應本於法律精神及本裁定要旨,妥適裁處。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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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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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用者清單(1)  
2009/01/21 19:12 【老痞子在UDN】 陳水扁的子媳陳致中、黃睿靚及吳淑珍胞兄吳景茂在法庭上被蔡守訓詢問認不認罪時,全部都說「我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