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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1/06 18:07:33瀏覽772|回應0|推薦2 | |
這幾點的改正最為重要,食管法過去幾年,都修了那麼多次,但還是沒有改正以上這三點,我認為這完全是立法者怠惰、鄉愿、縱容,與執政者的包庇、失職!
沒有這樣做的修法草案,不管刑罰訂得多高,其實因為廠商的大部分犯罪所得都能保有(被抓到的才需要繳回去),健康受損害的舉證責任都在消費者(你能舉證你現在或日後得的大腸癌是吃頂新的黑心油而得的嗎?),提告成本又那麼大(在台灣提起訴訟,是有很高成本的),就會不斷有黑心廠商,繼續製毒來害全台民眾。
為什麼這樣的舉證責任的倒置規定,我們需要在特別法(例如消保法與食管法)裡特別訂定呢?這是因為,法院就會依照民訴與刑訴的一般舉證規定,要求受害者/權利人/檢察官/原告,負有舉證被告犯罪/侵權的責任。
其實,在修法前,我國法院仍可以因被告的產品,並不符合一般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以命廠商須負舉證其產品符合一般可以合理期待安全性的責任。但是,法院很少(應該是從來沒有)這樣做,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
這是因為在這些食安案件裡,消費者(檢察官/自訴人)的舉證責任,法院應該可以按照刑訴法第157條規定,因其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所以無庸舉證,例如,餿水油、地溝油不能供人食用,工業用油,當然也是非供人食用,因而要求被告廠商去舉證其來源含有餿水油、地溝油、皮革油等非供人類食用油的產品,經過其精煉後,可以除去所有已知有害人體之物質。這時,檢驗報告只要有一項不該出現的物質或者超過人體食用安全標準,就可以定罪了。
在讓廠商吐出所有不當得利上,在修法前,只能靠其下游廠商都對其提告才能懲罰到這些黑心油商,這是因為依照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規定,其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消保法/食管法/刑法等),例如,因其產品違反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應確保,,,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因為犯有詐欺取財罪(用劣貨充高級品,賺取不當差價),致生損害於他人,而可命其賠償所有下游廠商,這才能利用民事判決命其賠償,將其所有的不當得利,都吐出來,再加上各個廠商,因為此些事件,其產品被迫下架或被消費者退貨所產生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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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