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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12/15 06:26:33瀏覽364|回應3|推薦42 | |
【只要法律和風俗習慣的嚴厲社會制裁還存在,也就是說,只要人還扭曲著必須是神聖的命運:在這個文明社會的中心還締造宿命的地獄,並且只要本世紀所面對的問題,亦即男人因貧窮而墮落、女人因飢餓而沉淪、孩子們在黑暗中擔驚受怕的不幸,這三個問題不能獲得解決,以及只要在各地還有著產生社會的窒息狀態的可能性 -- 總而言之,只要這個人世間還繼續存在著無知與悲慘,像這樣的書,一定不會是無益的。維克多.雨果 一八六一年六月三十日】全文摘錄自《悲慘世界》原序(註1) 清潔隊員將該32元回收物大同電鍋贈與拾荒老婦人,究竟該當何罪?思維方式有三種可能。 第一種思維方式,如本案檢察官基於【堅持正義《一滴不漏》】以貪污治罪條例的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法官也認同【堅持正義《一滴不漏》】而判刑確定(遞減刑度、宣判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及褫奪公權一年),法官的321慈悲? 另外的兩種可能種思維方式是將貪污治罪條例的犯罪主體做【目的性的限縮解釋】及按【實質違法性】原理不使其進入法院的審判程序(即檢察官不起訴)或法官宣判無罪,以下就該兩種可能思維簡略説明。 將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做【目的性限縮】: 犯罪行為之所以必須要接受刑罰的制裁是由於該行為人破壞了我們共同生活的法律訴求(法益),一般來說,犯罪主體的【行為人】並沒有特別的限制(篩選),而刑事特別法的貪污治罪條例為了防止位高權重的公務人員【貪瀆】,既特別的立法也極高威嚇的加重刑度,試圖殺雞儆猴,試圖一般預防,試圖心理強制《威嚇》,而犯罪行為人僅鎖定公務人員,而所謂的公務人員是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實務上將該不確定的法律概念視為亁坤袋般的包山包海,實務上將該不確定的法律概念無限上綱的擴張解釋,由於【正義使者】們堅持【正義】不應向非理性的【犯罪】行為退讓,寸土不讓,建構清廉(清氣)的公務體系。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説【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特制定本條例。】嚴懲到什麼程度呢?侵占公有財物(32元回收物的大同電鍋)法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有減刑的規定),而按法學方法論不是有【目的性限縮】的法理嗎?將底層從事清潔服務的清潔隊員排除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的範圍,抓大放小的僅鎖定擁有較大權勢的公權力行使,不好嗎?放過底層【給付服務】的清潔隊員,讓其等回歸普通刑法的侵占罪責論處,不好嗎? 將該32元回收物的大同電鍋引用【實質違法性】的法理排除犯罪(《類推適用》74台上4225法理): 按通説,關於刑法論罪三階理論,侵占公有的大同電鍋(註2)雖然成立第一階的所謂形式上的(暫時的、推定的)法益破壞,仍然還要進入第二階段的審查關於其行為究竟有沒有【情非得已】的所謂有【違法阻卻《排除》事由】,所謂的【違法阻卻】事由,有法律明文規定的阻卻違法事由及法律沒有規定的【超越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關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的【依法令行為】、【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等等與本案沒有直接牽連(略過)⋯ 本案(32元回收物大同電鍋)有必要提及的是【超越法規】的阻卻違法事由類型其一的關於【實質違法性《可罰違法性》】,實質違法性理論建構的理由,係衡量【法的極端即是不法的極端】、【社會的相當性】及【刑法謙抑原理】,衡量32元回收物之大同電鍋的【行為不法】、【結果不法】,相信,如果不將該清潔隊員入罪,對於國家法益造成的破洞不會很大,對人民法律情感的傷害也不會,甚至司法資源的極其有限,該等資源姑且不論是我們所有納稅人民的血汗錢,僅就第一線辦案同仁積案如山的感同身受,也應該【抓大放小】不是嗎?刑法有其極限,人力資源也是吧,蘇格拉底說【認識你自己】,值得深思。 註1:I Dreamed A Dream-悲慘世界 主題曲⋯ https://youtu.be/fs5-iJxDqhQ?si=UGhQtF3RQKYqTo9m 註2:人民將大同電鍋放上回收車,其心理狀態是拋棄(不要)的意思,此時該大同電鍋成為【無主物】,按民法無主物先占取得所有權的法理,公所取得了該大同電鍋的所有權,説時遲那時快,該電鍋成為公有財物,車上或回收場的清潔隊員是受雇於公所的所謂【履行輔助人】,係雇主(公所)的手臂延長,係為公所利益而直接占有,無法取得該大同電鍋的所有權(除非⋯,日後有機會再説),而所謂的【侵占】是【易《持有》為《所有》】。 註3:⋯違法性之基本概念⋯(王皇玉,刑法總則二,實質違法性《28:11/1:30:56》,臺大開放課程)⋯https://youtu.be/ME5wwDDn2Nc?si=tQUmbG5bq0WN-l_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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