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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8 07:01:25瀏覽1227|回應0|推薦21 | |
我們的憲法於第15條說,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於第155條前段說,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
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公布最新的釋字第766號解釋(國民年金法之遺屬年金請領案),其中許志雄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有提及財產權保障的分級(兩類),阿丙0.6認為他說的頗有道理,因此整理、歸納大意(原文請參閱附件),分享如下: 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的保障,就其性質之差異而有強弱不同的審查機制。 第一,小財產(生存財產),是指個人因勞動力的付出(作為對價)所換取,及維持自己或家庭之所需,應受到較優程度的保障,採取中度以上法律違憲的審查機制。 第二、大財產(獨佔財產),是指資本家為實現榨取他人勞動機能的不斷累積,宜受到較次級的保障,採中度法律違憲的審查機制。 附件: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摘錄自第8頁後段及第9頁前段),引自司法院大法官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1.asp?expno=766 「……又根據財產權二分論之觀點,財產可分為「小財產」與「大財產」 ,或者「生存財產」與「獨佔財產」 。基本上,「小財產」或「生存財產」係藉勞動取得,為支撐自己或家族所必要之財產,有就人格自律發展提供物理性基礎之作用,屬於「作為人權之財產權」。「大財產」或「獨佔財產」則為資本家所有,有實現榨取他人勞動機能之財產,可謂「資本主義財產權」。基於財產性質及機能之考量,相對於「大財產」或「獨佔財產」,「小財產」或「生存財產」所受財產權保障之程度應較高,對其限制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遺屬年金給付請求權顯然屬於「小財產」或「生存財產」,對其限制自應採取較嚴格之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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