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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罪起訴與移車紛爭
2018/07/31 07:02:09瀏覽3992|回應1|推薦40
刑法是最嚴厲的制裁工具,對於人民權益的傷害最深,因此有「刑罰謙抑」原則的誡命,起訴書雖然僅是幾個黑字卻足以使人民疲於奔命,如果未能究明法條(罪刑法定)的構成要件、實質違法,或與學理、實務均相背離的公訴提起,受傷的不僅是個案的人民,對於法治國家的法秩序安定,亦是一沉重的打擊。

報載「停門口太久影響生意?商家竟把別人車推出停車格」,被檢察官以強制罪提起公訴(請參閱附件一),惟按強制罪係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的一種類型(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它必須是以強暴或脅迫作為手段,達成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的目的,強暴的手段雖然不必直接加諸於被害人(間接也可以),然而必須要有使人當場(或合理關連)感受到意思決定或行動自由受到威脅才有規範的必要(妨害自由的本質),相信這也是本條「妨害人行使【權利】」與民法第184條以下侵權行為規範「侵害【權利】」的界限。

苗栗縣警察局網站中有關警政宣導(強制罪的迷失)業已明白的摘錄學理與實務的相關見解,列舉的個案也是非常明確(請參閱附件二),而檢察官為何還要執意的提起公訴,我們一直都無法理解。


附件一:引自聯合新聞網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280071

停門口太久影響生意?商家竟把別人車推出停車格

2018-07-30 12:44聯合報 記者林敬家╱即時報導

示意圖。吳姓男子徒手搬移洪姓男子停放在店前停車格內的轎車,使轎車一部分移出停車格,洪男的轎車因此違規停車,遭員警逕行舉發。 聯合報系資料照/記者何炯榮攝影

洪姓男子今年4月將汽車停在台中大墩路停車格內,卻收到逕行舉發的罰單,他懷疑車被移動,向警方報案調閱監視器果然發現一名男子徒手推車,將他停在格子內的車幾乎整輛推出格子,才遭開單,洪憤而提告,檢方調查發現停車格位在一間商店前,店員吳姓男子認為車輛停太久影響生意才動手移車,吳被依強制罪嫌起訴。

檢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吳姓男子在今年4月8日下午1點多將店家門口一輛停在停車格內的車輛向前推,但移動緩慢相當吃力,車只稍微移動就放棄離開,卻在隔天發現該輛車仍未離開,當天便利用晚上10點多,再以相同方式及方向繼續推車,整輛車幾乎移到停車格外的紅線才停止,因此遭員警以違規停車為由逕行舉發。

洪姓車主隔天上午到現場,發現車輛移位,還收到罰單相當訝異,認為自己明明合法停車,懷疑遭有心人移車,氣得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發現吳姓男子徒手移車,他犯後坦承犯行,指出該車停太久,已停1、2天了影響客人停車、做生意,檢方依強制罪嫌將他起訴。

不過法界人士認為,被害人當時不在現場,行為人並沒有對他強暴脅迫,恐難構成強制罪,法院判無罪機率高,警方應在監視器畫面佐證下撤銷罰單,保障被害人權益。

吳姓店員涉嫌推動店家前停車格內的車輛,導致車主被開罰單,被依強制罪嫌起訴。報系資料照


附件二:摘錄自苗栗縣警察局(警政宣導,強制罪的迷失)

https://www.mpb.gov.tw/ch/92_Epaper/01_main.asp?bull_id=107068

手段與目的關連之可非難性

按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只為低強度之要求,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學理上屬開放型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或情狀,範圍相當廣闊,縱形式上有該當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則上並不具備違法性之推定機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事違法性判斷,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

如某甲將車輛停放路邊,致後來之車輛駕駛人未能如願停放,或致停放其前後之車輛出入有所不便,均屬社會生活的常態,然究不能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尚須為手段與目的關連性之可非難性判斷,始足確立其違法性,亦即,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之可非難性為判斷,簡言之,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因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5號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故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的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如某甲與某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甘分手,一路尾隨某乙所駕駛附搭載某丙之車輛後方,過程中並無阻擋某乙駕車前進之行為,仍可自由駕車行駛其所選擇之路線,是無任何以暴力手段施加於該車輛,足見對某丙所生影響應屬輕微,則單純跟車行為即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至於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跟追他人之違序行為,則屬另一層次問題,不在此作討論。
( 知識學習科學百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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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u0928928469&aid=113743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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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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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01 03:41

理由應該是動到人家的物產,那是非法不尊重他人的產業。也應該包括在內。

另外商家應有防範,例如事先貼告示,此告示經由政府立案同意或自己商家有權決定:不屬於客戶的占用過幾小時之類的,逕行拖吊,費用由車主自負。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18-08-01 07:29 回覆:
歡迎蒞臨,謝謝回應,對於第二段的建議敬表贊同。

財產權神聖不可欺,亂動人家的財產是違法的行為,必須要受到譴責,這是無庸置疑。

惟刑事制裁是社會規範的最後一道防線,如果可能由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來定紛止爭,即沒有必要採取刑事制裁的最激烈手段,如果可能由行政罰法等相關規範來制約,也是。

法的極端就是「不法」的極端,不管是停車者,商家或執法人員都有共同遵守的義務,如同「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法秩序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