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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不公開的異化
2018/07/28 06:43:28瀏覽1334|回應0|推薦36
「偵查不公開」這五個黑字,人人都能朗朗上口,卻有嚴重的誤解,原因在於「成王敗寇」的封建思維及異化的質變。

偵查不公開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及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請參閱附件),它的立法目的有二,第一、人權保障,第二、便利偵查,它的限制範圍包括偵查的程序及內容。

它的規範限制主體,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及法律優位(法律保留)的憲法原則,不應該包括被告(犯罪嫌疑人),而依據該法條(245條第5項)授權訂定的「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當然也不能逾越授權母法的目的、內容及範圍。

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第3項所謂「……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等曉諭勸說的道德規範,實質意義不大,除非執法人員出於濫權恫嚇或不正誤導的邪惡動機,而正本清源之道,建議修法刪除。

偵查不公開的時代潮流已經由「便利偵查」逐漸朝著「人權保障」的光譜挪移,然而我們的社會裏,卻以偵查不公開作為「檢警媒」三方互享利益的禁臠,更隱有恫嚇、誤導被告「只能挨打不准還手」的武器不對等,因此想起卡爾.馬克思的「異化」理論。

馬克思他說,勞動者付出了勞動力,也成就、建構了上層建築(法律、宗教、道德),然而奪取勞動成果的資本家及其管理委員會(政府)卻設計了法律規範來反噬基礎底層的勞動者。

基於相同的道理,偵查不公開既然是以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人權為原則的普世價值,怎麼反而會成為檢警媒三方共同宰殺羔羊的藉口,怎麼反而會成為恫嚇、誤導被告(犯罪嫌疑人)在外不能發言抗辯(打不還手)的「偵查利器」。

按實質的法治國家,不能擁有「不計任何代價發見真實」的權利,維根斯坦也說:「可說的,該說清楚;不可說的,保持緘默。」


附件:偵查不公開的相關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245條(106年11月16日)

偵查,不公開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偵查中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通知辯護人。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102年8月1日)

第1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

第3條
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偵查不公開,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第4條
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
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

第5條
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
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並曉諭勿公開或揭露偵查中知悉之偵查程序及內容。

第6條
本辦法所稱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執行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內容。

第7條
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洩漏予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

第8條
下列事項於案件偵查中,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之:
一、被告、少年或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及是否自首或自白。
二、有關逮捕、羈押、搜索、扣押、勘驗、現場模擬、鑑定、限制出境 、資金清查等,尚未實施或應繼續實施等偵查方法或計畫。
三、實施偵查之具體內容及所得心證。
四、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五、被害人被挾持中尚未脫險,安全堪虞者。
六、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
七、犯罪情節攸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親屬、配偶之隱私與名譽。
八、有關被害人之隱私、名譽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之照片、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九、有關少年之照片、姓名、居住處所、就讀學校、家長、家屬姓名及其案件之內容,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十、檢舉人或證人之姓名、身分資料、居住處所、電話及其陳述之內容或所提出之證據。
十一、蒐證之錄影、錄音。
十二、其他足以影響偵查不公開之事項。
案件在偵查中,不得帶同媒體辦案,或任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供媒體拍攝、直接採訪或藉由監視器畫面拍攝;亦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

第9條
案件在偵查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或合法權益之保護,認有必要時,得適度公開或揭露:
一、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已經拘提、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四、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五、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六、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七、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依前項適度公開或揭露事項之內容,對於犯罪行為不宜作詳盡深刻之描述,亦不得加入個人評論。

第10條
違反偵查不公開而洩密或妨害名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百十六條或第三百十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三、刑法第132條、316條及第310條(107年6月13日)

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316條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心理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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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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