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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10 11:33:00瀏覽632|回應0|推薦0 | |
【聯合晚報╱記者陳素玲/台北報導】2014.12.09 雇主濫用責任制規避加班費,法院判決未必對勞工有利,一位保全人員去年聲請釋憲,大法官釋憲公布結果,確立若雇主申請責任制,若未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勞動契約無效,雇主無權實施責任制,必須照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未來民事爭議,法院判決必須採相同見解。 勞基法規定,雇主採責任制,必須將勞雇勞動契約報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勞動部表示,由於核備字眼寬鬆,很多雇主未將勞動契約送主管機關,或只送審,未經審查通過即逕行實施。 以往法院實務判決呈現兩極化,大法官726解釋文從有利勞工方向解讀,未來相關判決可望統一見解,可防雇主濫用責任制。 此案是高雄一家保全公司龐姓員工,擔任現金運送保全員,公司與他簽訂責任制勞動契約,但未將合約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公司按責任制規定給付加班費,遠低於其平均時薪,龐姓員工向法院提起訴訟,三審法院都以約定書未經核備並非無效,判決勞工敗訴,龐姓員工提請大法官釋憲。 726號解釋文指出,勞基法84條之1規定,勞雇雙方可另行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工時、例假、休假及女性夜間工作不受該法30、32、36及37、49條限制。 以往曾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認為勞雇另行約定的效力,不受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的影響,但最高行政法院也有判決指出,必須同時符合「勞雇另行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才具效力,否則仍應按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 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書面約定,尚不得排除該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 發佈日期: 勞動部重申,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意旨在給予雇主與特定勞工合理協商工作時間的彈性。經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工作者,固得不受該法部分規定(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限制,惟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之工作時間等,仍應參考該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其特別約定,應以書面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至勞工雖屬經核定為該條規定工作者,惟雇主未曾將勞雇間之約定以書面報該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或當地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者,自不得依該條規定,排除前開各該條文之限制。 勞動部指出,103年11月2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第726號解釋,亦支持相同見解,其解釋內文闡明,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該條所定各該條文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原相關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勞動部強調,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尚非可使勞工之工作時間完全不受限制、甚至無例假與休假,或者不另給予延時工資或休假日出勤工資。勞工如知雇主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可敘明服務單位名稱、地址,就近洽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或檢查機構申訴,亦可洽本部申訴專線(電話:0800-08-5151),當有專人提供服務。
連絡電話:02-8995-6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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