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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22 02:57:18瀏覽3751|回應0|推薦1 | |
刑事再議聲請狀 原審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 號 原審股別: 股 告訴人:A 電話: 住: 告訴代理人: 住: 被告:B 住: 為被告涉嫌共同業務侵占案件,頃獲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惟告訴人認應有再議情事,爰依法提呈再議聲請狀事: 一、被告涉嫌違犯共同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以為: ﹙一﹚、告訴人交付本票對象為共同被告C,實際向D收取款項者亦為C;被告B未參與。 ﹙二﹚、告訴人與XX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終止合約之後,XX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過程中,B出庭之行為係因C之委託而為之。 二、事實與理由: ﹙一﹚、不起訴處分書中言:「B辯稱:伊是XX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C,伊做到98年元月就離職了…」。B既稱早已離職,為何不變更公司負責人為C或者其他人? 又為何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訴訟中仍為XX之法定代理人? 綜觀上述理由,林炳孝在本案發生期間應仍持續為XX之法定代理人無疑。 ﹙二﹚、不起訴處分書中言:「C因遭通緝,是被告B並非無可能係因同案被告C因遭通緝不便親自告,故而委託B出面進行民事訴訟….」。此點應為檢察官臆測,如檢察官所述為實,其委託書何在?檢察官為何不令被告庭呈查驗? ﹙三﹚、被告B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號民事訴訟庭訊中,曾親口對法官坦承伊為XX之負責人,從告訴人A接收本票與向D收取款項之人﹙當時告訴人並不知其姓名,後來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本案時,B初訊時稱C為黃宗保,多次庭訊後方交代C之姓名﹚為其員工。故B與C之職務從屬關係至為明確,B與C之間實有難以分割之「行為上之分擔與犯意上之聯絡」;況期間出庭答詢初期尚不供出C之姓名身份,顯然意欲掩護C之通緝身份,阻礙本案偵訊調查;其共犯結構至為明顯。 ﹙四﹚、B於102年元月25日在戶政事務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交付告訴人遭被告等侵占之本票4張﹙見證物一﹚;據其稱乃是從C與其妻E處取得。因其堅持不歸還XX侵吞告訴人之款項,故調解破局。 三、綜上所陳,B與本案侵占損害之行為實難脫干係; 其XX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至為明確,實不宜輕易使其卸責、脫罪。如果這樣還讓B由本案中全身而退,台灣政府又憑什麼要菲律賓總統為廣大興28號漁船事件向台灣道歉賠償?任何負責人只要說是人頭即便無任何佐證也可置身事外免去刑責,這樣還有公道天理嗎? 況原地檢署亦有前揭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故而,判認被告不起訴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狀請 鈞署鑒核,懇請 鈞署賜將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謹 狀 台灣台南地檢署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 公鑒 上證1:被告於調解委員會歸還告訴人遭侵占本票之 收據影本一份。 上證2:刑事委任狀一份。 具狀人:A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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