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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30 01:33:59瀏覽929|回應0|推薦1 | |
刑事準備書 案號:104年偵字第10658號 股別:黃股 案由:妨害名譽 被告:岳XX 出生年月日:55/12/17 身份字號:D12007XXXX 電話:0973852XXX 住:台南市東區崇明XX街XX巷12號X樓 一、 主旨: 因無緣無故遭受大樓住戶蔡X圓君控告妨害名譽案,為免庭訊時遺漏陳述,故而提呈準備書。 二、 事實及說明: 蔡君乃本大樓之令人頭痛住戶,長期以來違規情事不斷,諸如:佔據防火巷(已舉報拆除),以鐵捲門佔據法定騎樓(工務局已列入管制排拆),拒繳管理費(目前欠繳達12個月,管委會已訴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於大樓外牆擅自裝置鐵皮破壞大樓外觀….等。而且動不動就騷擾四鄰,明明就不是刑事案件,也要打110報警,左鄰右舍皆不堪其擾,痛苦莫名(鄰居炒菜蔡君也要報警,蔡君天花板滲漏不循正當途徑請管委會居中協調處理而是報警,管委會發送書面通知,蔡君不但拒收而且還報警…..)。 被告年少時放蕩不羈,以衝撞體制為樂;待年齡稍長,方知人生在世為善最樂;漸漸體會昔日校訓「敦品勵學,愛國愛人」之意。礙於自身能力有限,無法效法周處,但也是盡自己的能力,幫助周遭的人。 蔡君長年拒繳管理費,至少長達一、二十年。兩年前,數名住戶深感「島狹颱風強,池淺王八多」之理,商請被告為本大樓奉獻心力、樹立典章制度以除弊端並於法有據從而制止違規與不公不義之大樓亂象。故而推舉被告之配偶(蝸居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之配偶)為主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大樓二十餘年來頭一次)制定大樓生活規約並於台南市工務局使用管理科報備核准成立管理委員會。蔡君因此必須繳納管理費,故而對被告懷恨在心,此其一也。 蔡君於屋後與本大樓一樓10號之3間的防火間隔也就是天井,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設置鐵皮圈圍危害本大樓公共安全甚鉅。經被告陳請工務局介入處理,進而拆除;故而對被告懷恨之心更甚,此其二也。 按上所述,蔡君以子虛烏有之事由,意圖使被告受刑事之處分並非被告憑空想像;懇請 鈞上斟酌參考。 三、 結論: 蔡君並非好相處講道理之人,被告避之唯恐不及,怎會自找麻煩與之攀談?一年以來被告與蔡君交談不過兩次。第一次乃代管委會發送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蔡君拒收(蔡君長期以來藐視管委會、拒收通知並報警乃常事);並以不識字為由拒絕在通知發送簽名單上簽名。第二次乃管理員於其違建佔據騎樓之鐵門張貼管理費欠繳之催繳勸導通知隔日,蔡君竟莫名奇妙報警,並在警方面前對被告大呼小叫,頗有潑婦罵街之態(此乃成語形容當時之狀況,並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並不斷咒罵被告讓其損失五、六萬元(違建拆除所造成之損失)。故蔡君對被告心懷怨恨,以子虛烏有之事由,意圖使被告受刑事之處分的心態有如「司馬昭之心」,不難理解,顯而易見! 被告乃岳飛三十四世之不肖子孫,岳王廟之祭祀大典台南市政府亦經常邀請被告以後裔之身分到場與祭。八百多年前祖先蒙難之莫須有罪名,於今日民主法治之社會,應不致再度發生才是。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號對於刑法310條第3項的「能證明真實者,不罰」,採取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也就是「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自從本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做出後,實務皆以此為基準,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 我國刑法對於妨害名譽罪的處罰,分別規定在刑法第309條、310條,其保護法益各有不同。對於名譽,甘添貴老師區分為內在名譽、外在名譽、感情名譽。究竟蔡君何種名譽受損,盼 鈞上令其明示。 被告之法學素養甚為膚淺,不敢班門弄斧引述法條法理。妨害名譽乃告訴乃論之罪,舉證責任在告訴人。被告懇請 鈞上於庭訊之時先行提示蔡君之證據,並讓被告有充裕之時間略作陳述與答辯;最後感謝 鈞上依法秉公審理。 謹 狀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具狀人:岳XX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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