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人與罪人的分野:北榮精神鑑定不足之處 ◎ 沈政男 台北內湖殺童案日前偵結起訴,士林地檢署根據北榮精神科所做「犯案時辨識與自控能力正常」的鑑定結論,認定王姓兇嫌不符刑法減刑規定而求處極刑。然而如果「犯案時精神正常」,為何兇嫌犯案前後呈現媒體揭露的諸多怪異言行? 此案鑑定細節尚未可知,但剛好北投殺童案也是士林地檢署委託北榮鑑定。一審判決書說,北榮診斷龔姓兇嫌罹患思覺失調症,但因他「知道殺兔子比殺獅子容易、可以等小女孩上完廁所才殺」,而認為他「犯案時辨識與自控能力正常」,由此可見北榮的鑑定邏輯值得商榷。 刑法十九條減刑規定的內涵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違法能力』或『行為自控能力』顯著受損」,剛好對應於精神鑑定三大法則:達倫法則、馬克諾頓法則與不可抗拒衝動法則。 達倫法則是說,「如果兇嫌沒有罹患精神疾病,還會犯案嗎?」以此法則來看,北榮認為王姓兇嫌「兩年多來有自言自語與妄想症狀」,為何沒有列入鑑定參考? 馬克諾頓法則是說,「犯案當時能否知道行為本質與對錯」,這法則在台灣刑法被改成「能否辨識行為違法」,因此部分鑑定醫師與法官認為,只要兇嫌知道「殺人會被關被槍斃」,即有辨識能力,這完全是誤解。不知「殺人會被關被槍斃」者,不是智能障礙就是失智,根本無法犯下複雜重案,法官自己都看得出來,又何須花錢請醫院鑑定?判斷「能否辨識行為違法」,也應考慮幻覺與妄想內容是否扭曲兇嫌的現實感,而對違法後果變得淡漠不在乎。 不可抗拒衝動法則是說,「警察如果站在兇嫌旁邊,還會不會犯案?」王姓兇嫌犯案前後有沒有設想脫逃方法?是不是即使很容易被抓,因為某些怪異想法的影響仍必須犯案?凡此種種都應列入鑑定考慮。 司法精神鑑定因屬回溯、主觀評估,常因鑑定觀點差異而產生不同鑑定結果,對於有必要施予精神鑑定的重大刑案,司法機關宜同時委託不同醫院施行,以避免機構效應。法院與醫院更要持續就「病人或罪人」的相關判定原則,進行跨領域溝通,才能提高精神鑑定品質,保障司法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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