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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黃世銘用「公共利益」脫罪?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 楊省三
2013/10/16 05:51:23瀏覽574|回應0|推薦1

論者有謂檢察總長黃世銘夜奔總統官邸洩密是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故不負刑責云云。惟查任何法律行為必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始有其效力可言。

黃世銘如果認為依其偵查所得,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四五條之規定揭露王金平、柯建銘二人關說司法案件之不當行為,因為王金平為國會議長,而柯為國會議員,二人既經查證不負刑責,則黃世銘及「他的」特偵組認為二人之關說司法案件行為若與公共利益有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自應向王、柯二人所屬的立法院揭露反映,以求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公義之伸張。

但黃世銘不此之圖,向與其無隸屬關係之馬英九揭露反映,馬又捨棄正當法律程序,飭令國民黨考紀會撤銷王金平黨籍,欲使王金平喪失國會議員及議長資格,足見黃世銘所欲維護的是馬英九的私慾,並非公共利益。其洩密的動機與犯行昭然若揭,北檢不應輕易放水。(作者為台南高分院法官退休)

◎◎◎◎◎    迴 響   ◎◎◎◎◎

    如果基於公共利益,可以將洩密案免責的話,檢察官就違反了刑事訴訟法245條與《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的規定,有辦案違反法令之虞。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得以違反「偵查不公開」。

    其實,公共利益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已對刑訴245條第3項的公共利益作出共計九款的界定:「

一、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已經逮捕,其犯罪事實查證明確。

二、越獄脫逃之人犯或通緝犯,經緝獲歸案。

三、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或重大經濟、民生犯罪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或自首,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人之虞。

四、偵辦之案件,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告發人、被害人、證人之陳述及物證,足認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

五、影響社會大眾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之必要。

六、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依據查證,足認為犯罪嫌疑人,而有告知民眾注意防範或有籲請民眾協助指認之必要時,得發布犯罪嫌疑人聲音、面貌之圖畫、相片、影像或其他類似之訊息資料。

七、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逃亡、藏匿或不詳,為期早日查獲或防止再犯,籲請社會大眾協助提供偵查之線索 及證物,或懸賞緝捕。

八、對於媒體報導與偵查案件事實不符之澄清。

九、對於現時難以取得或調查之證據,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而請求社會大眾協助提供證據或資訊。」

    上開九款的公共利益,並不包括: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等,「得以違反偵查不公開」的規定。換句話說,即使基於「公共利益」,偵查中之卷宗、筆錄、錄音帶、錄影帶、照片、電磁紀錄或其他重要文件或物品,仍是應該恪遵「偵查不公開原則」的規範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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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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