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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05 18:07:44瀏覽164|回應0|推薦0 | |
2017-08-05 北檢對中廣案調查,三中案似有被全面啟動之感。但此等案件於二○一四年,已由廢止的特偵組簽結,則對當時承辦的檢察官,甚至是核准的檢察總長,有否法律究責的可能性? 對檢察官濫行不起訴,刑法第一二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法定刑一至七年有期徒刑的故為出入罪。只是此罪,主觀上必須明知為有罪之人,並於客觀上不使其受訴追或定罰,才足以該當。惟是否為有罪之人,若未經起訴,並經法院判罪定讞,實無從加以確定,且於不為起訴的場合,基於偵查不公開及當事人的隱私權保護,並不會對外公布其內容,任何人自無從檢視是否屬犯嫌重大,致須為起訴。 更糟的是,如三中案,之前特偵組乃是以簽結了事,由於此等手段於法無據,故案件形式上雖終結,卻可隨時重啟調查與起訴,若嚴格解釋刑法法條,恐也不能說檢方是故為不訴追。尤其國民黨以異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賤賣黨產,目前於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雖規定有法定刑為三至十年、非法所得超過一億,甚至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常規交易罪,但因此罪乃是針對已發行有價證券的公司負責人,則在政黨不可能是上市公司下,此罪也無用武之地,致僅能以法定刑較低、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法背信罪論處。 只是,基於私法自治及資產價值的不確定性,再加以時日久遠、證據多已喪失下,即便北檢起訴,是否會遭法院定罪,實也屬未定之天。顯見,要藉由刑法的故為出入罪對檢察官究責,實有如登天之難,致僅能寄望於行政懲戒。 惟依現行制度,必須先經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審查,即便不論此委員會是否能公正、獨立行使職權,但依據法官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對個案評鑑之請求,必須在兩年內為之;也就是說,對檢察官的評鑑時效,竟比公務員懲戒法的五年懲戒時效還短,致使司法人員比其他公務員享有更大的保障。 更慘的是,此短短的兩年時效,按理應從判決確定時起算,卻被解釋為從偵結起算。則如三中案簽結,早已超過此時日下,不管此案將來結果,檢察官肯定不會有受懲戒之可能,致使究責機制完全破功。(作者為真理大學法律系所副教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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