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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4/03 13:00:41瀏覽30018|回應1|推薦0 | |
◎樓上的反應經常是:「你家漏水,難道一定是我樓上引起的嗎?」來拒絕查勘,更不用談到補強、修復、賠償的問題。 ◎樓下經常的求償範圍:修繕費用、裝潢毀損之賠償、租金損失。 如果你家天花板漏水,卻又無法舉證樓上住戶有施工之紀錄,就不要想把責任通通推給樓上住戶,能夠用一半的費用把漏水問題一勞永逸的解決就很不錯了。換個立場,如果你是上面那戶人家,你是不是會覺得,我家明明就好好的,漏水是你們樓下住戶的問題,憑什麼我還要幫你們出一半,所以啦!責任均分,以和為貴吧! 否則,透過司法途徑強力解決,不僅曠日費時,還勞民傷財,還因此傷了作為鄰居的緣份情誼,況且在有些案例中,為了找出漏水之確切原因,光是鑑定費用就花了二、三十萬了,便不用說鑑定期間及後續的復原所耗費的時間成本及鑑定費,搞不好就超過修復費用了。 當你家有漏水問題發生時,有權請求進入鄰戶(上、下、左、右等)以進行必要之修復,但前提是:須有其必要性,若僅係為節省工時,或進入後之工法較簡單之故,便不具有請求進入之權限,如果具有明顯有請求進入之必要性,卻遭對方之拒絕時,日後得以請求相當的賠償,請求賠償之範圍包括:1.租金之損失。2.裝潢毀損。但下列則不在請求賠償之列:1.律師費。2.精神賠償。 漏水問題,較為相關之法條有大廈條例第6、10、12條及民法第184、191、213、215、216條等。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條例第6、10、12條,定有明文。 所以,若證明損害發生係樓上管路漏水所致,樓上所有權人,自對該房屋內之漏水問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然樓上所有權人,未注意維修,致使樓下遭受損失,樓上屋主之不作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關於請求漏水賠償之準備與程序如下: 1.先就漏水情形予以拍照存證,並須顯示日期 2.與另一造先行協調,並保留證據,包括協調時出席之兩造人員、公正第三人(如管理委員會主委等)協調會議紀錄、日期等書面資料。 3.協調未果時,寄發存證信函 4.至公所申請調解或進入訴訟程序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定有明文。所以,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有以下項目: (一)修繕費用及裝潢毀損之賠償:肯定 樓下依上述民法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等規定,得請求所受損害之賠償,包括:修繕費用及裝潢毀損之賠償,然而請求「價額」多少才合理?可請專業人士開立修繕之「估價單」,以供法院參考。實務上,紛爭較大或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較大者,法院通常委請鑑定單位提供鑑定意見,就損害原因、責任歸屬及修繕費用等項目加以鑑定,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 應注意的是,民法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即涉及應否考慮折舊的問題。 (二)租金損失:肯定 樓上房屋若非自住,乃係供出租之用,漏水確實造成房客遷出,及日後出租不易之損失,應認樓上確受有此部分損害。樓上可提出提出租賃契約、提前解約證明,必要時並請房客到庭作證以為憑據(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律師費用:原則上否定,例外可肯定 我國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通常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實務上認為並不包括律師費用之支出。然而,亦有部分判決認為可以(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參照)。其謂:「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 --------。是就原告言,其委請律師為代理人為其訴訟,應足認為主張權利所必要。」 (四)「精神上賠償」:否定 樓下主張因樓上屋主拒不修復漏水,造成其房屋受有損害,並致其精神受有痛苦,請求樓上屋主賠償精神慰藉金。然而,實務上認為,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999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不得於此主張精神慰藉金的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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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