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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條文都可修改 ---- 姜皇池
2010/07/08 04:28:25瀏覽345|回應0|推薦0

20100707蘋果日

報近來ECFAEconomic Cooperation Framework Agreement,兩岸經濟合作架構協議)審查在即,然行政部門卻認定,該協議應逕付二讀,且僅可對其全部同意或反對,不得逐條提出修改等等,純就法律而言,容有不同看法。

首先,縱使假設ECFA是條約案,則根據我國實踐,條約案同樣可無庸逕付二讀,而是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我國目前所簽署之四份自由貿易協定,大部分是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再行二讀,而非逕行二讀。實踐相當清楚,就自由貿易相關協定而言,經相關委員會審查為慣例,逕付二讀反為例外。至於是否逕付二讀,則屬立院權限,非行政部門所當指示。

第二,有關「雙邊條約」保留問題,論者正確地指出,「雙邊條約」並無適用「保留」制度之餘地,僅在「多邊條約」始有可能。然國際實踐上,美國國會在同意雙邊條約時,即不乏要求行政部門修改條約之特定條款後即予以同意之實踐,參議院經常將此種作為誤稱做「保留」。從1795年發生第一件以來,美國參議院對雙邊條約已進行一百次以上之「保留」,在1975年到1985年間,至少發生過13件,在此13件中,9件涉及雙重課稅之雙邊條約。

除經濟事務外,1985年參議院就美、英兩國間《引渡補充條約》之審議,其同意之附加條件即是:要求必須進行部分條款修改。美國政府將參院條件通知英國,並表示將根據參院新要求,以換文進行修改雙邊條約部分條款,英國表示同意,並以換文接受該修改,1986年兩國互換批准書。

換言之,縱使是雙邊條約之議決,國際實踐亦不必然需進行包裹表決,僅有「全有」或「全無」選項,仍可針對特定條款提出「保留」,請求修改。

修改條款有先例

對雙邊條約進行本質上為修改,但誤稱做「保留」者,我國同樣有先例。1993年立法院所議決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係以附加8個保留條款方式予以通過,立院將此項決議函覆行政院,政院再派員赴美協商,然與英美間結果不同,美國無法接受該等「保留」,要求我方依照原協定內容通過,否則將採貿易報復,行政院乃「再函請」立院撤銷該等「保留」,立院於考量全局後,決議全數解除「保留條款」,並另做五項附帶決議。雖未達成所企目標,然此明白顯示:縱使是對雙邊條約之議決,亦不排除得針對特定條款進行「保留」。考量兩岸政府目前之緊密關係,若發現有部分條款不能接受,要求僅就該部分條款修改,並非法所不許。

總而言之,對自由貿易條約之審查慣例顯示,立法院通常採一般審查程序,將條約交付相關委員會審查後,踐行三讀程序。而對ECFA之議決,不論從國際實踐我國法律以及條約審查實踐觀察,亦非僅能以包裹表決,同樣可逐條審議,逐項提出修改。

(作者為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英國倫敦大學瑪莉皇后學院國際法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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