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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1 公眾外交協調會 第010號
針對學者在媒體投書提出有關「《開羅宣言》並非條約」的論點,為澄清國內若干人士對此議題的疑義,以及避免此一錯誤說法混淆對我國家定位的認知,外交部特予澄清說明如后,以正視聽: 一、《開羅宣言》係具有法律實質拘束力之條約協定 《開羅宣言》於民國32(1943)年12月1日由我國、英國及美國三國領袖商定對日作戰方針以及處置日本竊據自他國的領土處理方式(即:東北及臺澎歸還我國及朝鮮應該獨立)並正式公布,該文件其後並經一系列法律文件援用,例如民國34(1945)年7月26日中華民國、美國、英國、與蘇聯共同發布的《波茨坦公告》(Potsdam Proclamation)第8條明定「《開羅宣言》的條件,必須實施,而日本之主權將限於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國,及吾人所決定之其他小島。」民國34(1945)年9月2日,日本天皇向盟軍統帥無條件投降所簽署的《日本降伏文書》(Japanese Instrument of Surrender)第1條及第6條中,亦明白宣示接受《波茨坦公告》。我國政府因此在日本戰敗後來臺接受日本投降,因此《開羅宣言》是確定戰後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應歸還中華民國的重要條約協定。 二、《開羅宣言》係具備法律效力要件之條約協定 曾有部分人士質疑《開羅宣言》的法律效力,認為該宣言僅係新聞公報,並非條約,或以是否簽署、或其文字格式代表其效力。但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名稱並不影響條約的特性。國際法院1978年「愛琴海大陸礁層案」中指出,聯合公報也可以成為一個國際協定。在西方國家最流行之國際法教本,前國際法院院長詹寧斯改寫的《奧本海國際法》第一卷第九版也說明「一項未經簽署和草簽之文件,如新聞公報,也可以構成一項國際協定」。常設國際法院在1933年4月15日對東格陵蘭島的判決中亦指出,一國外交部長對於外國公使在其職務範圍內的答覆,應拘束其本國。由於一國外長的話即可在法律上拘束該國,則《開羅宣言》為三國的總統或總理所發表之正式宣言,在法律上對簽署國自是具有拘束力。 除此之外,檢視一個文件是否被視為條約,最簡單的方法就是看是否收錄於該國的條約彙編。《開羅宣言》被收錄在美國國務院1969年所出版的《美國1776-1949條約及國際協定彙編》(Bevans, Treaties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Agreement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1776-1949)第3冊,而《日本降伏文書》還收錄在1946年《美國法規大全》(United States Statute at Large)第59冊與1952年《聯合國條約集》(United Nations Treaty Series)第139冊中。美國係將《開羅宣言》等三文件視為美國與盟國簽訂的有效條約或協定,就美國政府而言,《開羅宣言》係具有法律上拘束力的文件。 三、戰後相關國家之後續解釋與實踐亦證明《開羅宣言》是有法律拘束力文件 日本其後根據《開羅宣言》與美國及其他盟國於1951年在舊金山簽訂之和約中同意放棄臺澎,再經1952年《中日和約》由我國完成收復臺澎之程序。 因此,美國在法律上有使日本履行《開羅宣言》要求「日本竊取於中國之一切領土,例如東北四省、臺灣、澎湖群島等,應歸還中華民國」的義務。美國總統杜魯門在1950年元月5日新聞記者會即發言表示,「臺灣已交還蔣委員長,美國及其盟國在過去4年來已經認知中國(係指中華民國)擁有臺灣之主權」。另美國國務卿艾契遜在同月12日亦作此類似談話。美國國務院對外出版之該院法律顧問室1959年對臺灣地位問題之立場文件,亦再次聲明臺灣依據《開羅宣言》等一連串國際文書,已歸還中華民國,且當時同盟國均已接受。 由於臺灣、澎湖及其附屬島嶼在二次世界大戰之後地位歸屬,已由《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書》及《舊金山和約》及1952年《中日和約》一系列法律文件獲得法律上之解決,而無論《波茨坦公告》、《日本降伏文書》、《舊金山和約》及《中日和約》均源自於《開羅宣言》規定臺灣及其附屬島嶼(包括釣魚臺列嶼)應歸還中華民國之法律義務的實踐。因此《開羅宣言》係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條約協定,是無庸置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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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國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