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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05 17:41:31瀏覽466|回應0|推薦0 | |
》2014/01/20 台大法律學院國際法教授 英國小說家喬治歐威爾在《一九八四年》一書中提及:「誰控制現在就控制過去」(He who controls the present controls the past),而看到教育部要「微調」臺灣史,「新」教科書當代臺灣部分將說明《開羅宣言》與臺灣國際法地位確定之過程等等,論者指此為「矮化台灣主體,讓『大中國』、『大一統史觀』重新復辟」,而政府更千方百計以《開羅宣言》確定臺灣法律地位,除總統、「國史館」強調條約論外,外交部則印發《開羅宣言的國際法意義》宣傳摺頁,相繼宣揚,對此滔滔,如鯁在喉。國際法下,特定國際文件是否為條約,不能單純由名稱判斷,稱宣言但確為國際條約者,固不乏其例;但不容否認,絕大部分稱宣言之國際文書,均不該當國際法意義之條約。實踐上,不論當事方間所使用文件名稱為何,決定係爭國際文件法律效力之關鍵,繫於當事方間是否有意創設受國際法拘束之義務。 《開羅宣言》並非條約 至於條約種類繁雜,單從文件名稱無從認定締約方有無創設法律拘束力之意願,故學說與實踐例示部分事項作為判斷參考,此間包括:文件之稱謂與用語、文件之內容、締結時之客觀環境(包括締約時之情狀、當事方之後續行為或相關談判人士之發言)。以此檢視《開羅宣言》,則不難發現: 第一、姑不論會議三方並未在文件上簽署之法律意涵,慣例上若要做成具法律拘束力文件,當會選擇正式名稱,然在眾多可選擇名稱中,《開羅宣言》排除條約、公約或協定等正式名稱,而使用非正式之宣言,不難推斷與會者應較無產生法律拘束力之主觀意願,特別是《開羅宣言》中提及部分領土之處置問題,如此重大領土主權議題,在以和平手段處理(如買賣或交換)時,當以條約或協定規範;而若因戰爭手段產生,則亦必然以戰後之和平條約或協定處理。 第二、就用語方面,《開羅宣言》使用:「發表集體聲明如下」(The following general statement was issued),此與欲產生拘束力之「爰議定條款如下」(Have agreed as follows)截然有別。又最後確認部分,一般產生法律拘束力文件用語是「謹簽字於本公約,以昭信守」;但《開羅宣言》不僅三國領袖未予簽署,且結語作「基於以上各項目的,三大盟國將繼續堅忍進行其重大而長期之戰鬥,以獲得日本無條件之投降」云云;綜觀通篇文字亦非以法律模式,如以條款項目等條文呈現,在在使《開羅宣言》用語較像戰時宣傳文件,而非法律文件,誠難輕言有產生法律拘束力之意涵。 第三、相關國家之後續解釋與實踐:中國政府確實一再宣稱《開羅宣言》是條約,但該文件另外兩造之英國與美國,則不如此認定。一九五五年英國外相「艾登」(Anthony Eden)正式書面陳述《開羅宣言》僅是「意向聲明」(a statement of intent);至於美國國務卿「杜樂斯」(John Dulles)同樣否定《開羅宣言》是條約。一九五○年代,美國向聯合國秘書處登錄條約時,僅登錄《日本降伏文書》,剔除《開羅宣言》,更證明美國亦不認為《開羅宣言》是有法律拘束力文件。 謊言重複千遍仍是謊言 執政者與北京政權相一致,一再宣傳《開羅宣言》條約論,強調中國藉此取得臺灣領土主權,現今又要將之置入教科書,排擠不同思維,以如此背棄基本的法律與史實「教化」後代,不免讓人想到納粹德國宣傳部長戈培爾的:「如果你的謊言範圍夠大,並且不斷重複,人民最終會開始相信它」。 在撥亂反正的口號下,在瀰漫中國塵霾的空氣中,不知往日高喊蔣總統萬歲、萬歲、萬萬歲的歲月,是否又將君臨臺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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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國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