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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惡夢能終結嗎
2009/06/29 16:06:55瀏覽538|回應0|推薦2

2009-06-29 中國時報 【■易明秋】

     去年金融海嘯所產生的連動債事件,台灣與香港是全世界唯二散戶投資人遭嚴重損失的地區。最近,金管會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審查作業準則」草案,而民間受害者團體也準備進行集體訴訟。筆者認為,當初連動債在台行銷,主管機關行政院金管會有絕對的行政疏失,應對投資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新版的管理法規雖然大幅保障了投資人權益,但管理模式仍然走錯了方向,將來未必不會有突變型的連動債案例產生。

     首先,早在民國七十六年財政部就有函令規定,外國有價證券在台灣發行與買賣,均受我證券法令規範。這裡的有價證券包括「其他具有投資性質的有價證券」;同年另一財政部函令也規定,外國人在台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也屬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所以不管從法令規定、標的實質內容,以及外國實務來看,連動債都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要發行販售,必先向金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核准方可。

     可是外國金融機構及台灣的銀行知道此一限制,改走迂迴方法。將連動債包裝成信託模式:說是台灣投資人與台灣的銀行締結信託契約,透過信託投資海外金融商品便不違法。其實,這些連動債都是國外金融機構「來」台灣賣的,而不是我們金融機構非常有智慧地為投資人考量「到」國外去選購。新版的管理法規草案,就坐實了這種行銷手腕,而嘗試利用本地的總代理人規範之。

     其次,關鍵點在銀行的財富管理屬於金管會銀行局業務,依據是「信託業法」,而不是「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在本質上對受託投資人的保護沒有證券交易法來得強。銀行局不理會連動債其實是外國投資銀行透過台灣的銀行來販售給台灣的投資人的本質(證券交易法上的外國投資契約),硬要解釋成是台灣投資人授權台灣的銀行「到」國外去投資,且是「集合信託」─投資人同意將大家的資金集合起來去買連動債。

     同樣的問題產生在利用投資型保單連結連動債,投資型保單在法理上與傳統保險完全不同,其實就是一種有價證券類的投資。故只要證期局放水,不利用現行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的較嚴格的實質審查機制,光靠目前信託法制或保險法對連動債的管理是不足的。也就是說,明明是有價證券,投資人可以透過當前證券法制得到妥善的保障,以及事後證券投資人保護中心可以代表投資人提起民事訴訟,但主管機關未依法行政,反而受到銀行保險業的影響,讓其遊走管理漏洞,然後又放任銀行財富管理業務的浮濫行銷。

     長久以來,金管會內部的本位主義,使金融管理仍遵循傳統的主體管理導向(證券商、保險公司、銀行),而非現代化的商品業務導向,讓連動債成為銀行管理的一環,忽視了銀行或金融業整合的現狀。金管會的新版連動債管理草案,雖然在程度上加強了對投資人保護,可是缺點也不少:

     一、雖承認連動債是債券,仍不承認其為有價證券,抵觸之前財政部規定,使投資人無法享受證券法制的保障;二、給予金融總會或各金融業同業公會太多主導權限,有行政不中立之嫌,在細節上可能弱化投資人權益;三、產品資訊內容與法律責任不明確,尤其是外國發行人本身及國際發行環境;四、連動債與國內產品連結(集合信託、投資型保單等)之法律定性與責任仍未解決;五、欠缺對跨國管理、求償的思考。

     我們期待主管機關能夠反省這十年來銀行管理的錯誤模式,放下權力的傲慢,真正能聆聽外界專業與公正之建言。否則,類似集體投資人的重大損失案件還是會不斷出現。(作者為實踐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

( 時事評論財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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