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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9 10:41:14瀏覽685|回應0|推薦0 | |
【聯合報╱陳肇鴻/律師(北縣板橋)】 2008.10.09 03:03 am 投資人向發行機構求償取回本金、利息或損害賠償,金管會所能作的只是協助國內投資人參與國外之破產程序以保全其債權,為此,儘速協調銀行公會、銀行及國內主要參與此案之法律事務所建立一套機制幫助散戶投資人以集體之方式保全債權方為要務。 若投資人要向國內銀行提出不當推銷連動債產品或有違反合約拒絕贖回之主張,則金管會勢必要針對個案開案審查相關事證以及調閱合約,這就涉及證據調查、判斷,本質上是司法或其他紛爭解決機構(例如仲裁)所應處理之範圍,而非金管會之公務員所能勝任。 最根本之問題為,金管會就投資人與銀行間對私權糾紛無最終裁判之能力。金管會所能作的,一方面為透過對金融機構施壓以迫使銀行自行認賠,另一方面為試圖調解當事人間之糾紛。但無論如何,金管會的決定或銀行公會的決議皆無法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銀行若選擇不埋單,大家也只是白忙一場。 若金管會急就章,無論個案實情如何,即一味以金檢或其他處罰來強迫國內金融機構認賠,只會造成銀行經營困難,並會造成投資人之道德風險,對建立有效率及誠信之金融市場毫無幫助,至多僅滿足一些政客的口水及選票而已;另一方面,迫於時勢而自命為紛爭解決之仲裁者,則將會是錯誤認知自身之定位及能力,最終仍達不到保護投資人之效果。 筆者以為,銀行公會作為銀行的公會,其獨立性及公正性本就很難不令人懷疑,除了接接電話讓投資人出氣,以及協助協調銀行與消費者之關係外,也不適宜讓公會擔負更多裁決糾紛之任務。 因此,金管會與其將自己或銀行公會作為申訴之管道,不如利用現存於法院外之紛爭解決機制(例如投資人保護中心、仲裁協會)比較實際一點,可以試著於修法範圍最小之程度內,或以標準合約授權之方式,以協助投資人尋求較快的途徑就其糾紛取得具判決效力之裁決。 而若眼光放得更遠,可趁此民氣可用之時,參考英國、加拿大或新加坡等地已有之專門金融申訴機制以協助消費者於法院外解決與銀行間之紛爭,此方為根本之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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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財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