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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下慈濟一攤血判決書做為見證(刑事之部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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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 訴 人 己○○ 住台中

  自訴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辰○○ 女六十

  選任辯護人 陳文松律師

        劉振瑋律師

        李念祖律師

  被   告 丙○○ 女 七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陳文松律師

        聶齊桓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辰○○、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己○○在台灣光復第二年,自日本回台,並選擇於花蓮縣

鳳林鎮這個偏僻小鄉鎮行醫,而不在大都市坐擁名利,其奉獻服務行跡,獲得衛

生署與立法院厚生會於民國七十九年所聯合舉辦之中華民國第一屆偏遠地區優良

醫師奉獻獎,詎被告丙○○竟於佛教慈濟基金會三十五週年慶中,現身口述印證

,由被告辰○○法師傳述多年,有關於三十五年前(即五十五年間),在花蓮縣

鳳林鎮莊姓醫師診所,所發生之所謂慈濟歷史第一頁之「原住民小產婦女的一灘

血」故事真實性,其誹謗稱自訴人在三十五年前,因一原住民婦女小產,至莊診

所就醫,自訴人要求該婦女繳交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保證金,該婦女無力繳納

,自訴人乃拒絕診療,並經媒體在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之報紙上大肆報導,雖被告

丙○○未指明自訴人之名字,但在三十五年前,於花蓮縣鳳林鎮私人診所之「莊

姓醫師」僅自訴人一人,故被告丙○○之指述,實已直指自訴人無訛,導致媒體

批露後,自訴人親友及在鳳林鎮以前之患者、友人,均相繼詢問,經自訴人及子

女為探究真相,就所謂慈濟「原住民小產婦女的一灘血故事」加以蒐集整理,始

知該故事乃由被告辰○○法師開始傳播,並意指自訴人為八千元保證金而冷酷、

見死不救,且發現被告辰○○法師本人著書之「三十七道品講義」、「三十七道

品講義下」、「靜思語」、「靜思語第一集」、「自在的心靈」、「回歸心靈的

故鄉」、何國慶著書之「考驗-證嚴法師面對挑戰的智慧回應」、丘秀芷著書之

「大愛-證嚴法師的慈濟世界-花蓮慈濟功德會的緣起與成長」,就發生地點、

證嚴法師至診所之原因、看到一灘血之地點、抬小產婦人之人等等所載均不相同

,況於五十五年間,在自訴人診所並無發生被告二人所稱之事件,足見被告二人

之誹謗意圖甚明,因認被告辰○○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

嫌云云。

匯出時間:111/01/18 04:50

第 1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

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

三、被告辰○○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丙○○雖坦承有告訴大愛台記者,原住

民難產要八千元的事情,但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三十六年前(指

民國五十五年),在花蓮縣鳳林鎮莊醫師診所,有看到二位原住民背著一位原住

民婦女到醫院門口,我問二位原住民那位婦女怎樣了,他們稱該婦女已經生了三

天還生不出來,他們背了八個鐘頭到醫院,其中一位進去問醫生,後來我問他為

何要走,他回答要付八千元,他們沒有錢就走了等語。經查:

􀀀程序事項:

㈠被告辰○○選任之辯護人陳文松律師、劉振瑋律師及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

聶齊桓律師雖均辯稱:自訴人因腦中風症狀,已長期臥病在床,且經慈濟人屢

次登門訪問,自訴人家人均以自訴人意識不清,不能言語而遭拒,則依法自訴

人並不具備自訴能力,本件自訴在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云云。自訴代理人呂勝賢

律師則陳稱:因自訴人身體不適,無法出庭,但自訴人意識清楚,家屬可唸報

給自訴人聽,並提出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檢查

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檢測結果為E4M5Vt;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函詢,該院回覆稱:自訴人過去因腦中風而接受氣管造口術,於九十

年九月十三日見自訴人因氣管造口而無法言語表達,四肢呈攣縮,難以行動,

對口頭命令如舉手、握拳等無法配合執行,對痛的刺激則有反應,此為評估意

識即意識不完全清楚,自訴人家屬則聲稱其平常對口頭命令有反應,但因老人

家久病,易受情緒睡眠影響,而故意不與醫師配合,影響意識判斷,故目前只

能說當時意識不完全清楚,尚須進一步確認等情,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九十)豐醫病字第五二三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然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

肺炎入院,住院期間不發燒時,可以用舉手等回答問題,此亦有澄清綜合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張附卷足稽,復經本院向澄清醫院函詢,該院回函稱:自

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開始來院門診,主要為腦中風及吸入性肺炎,有記憶力

減退情況,但早期在病情穩定時,意識仍清楚,往後意識就好好壞壞,有肺炎

或感染就情況變壞,自訴人最後一次住院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就意識不再清

楚,亦有該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函暨病歷一份在卷可考,依病歷記載,自訴人

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肺炎入院時,住院期間不發燒時,可以用舉手等回答問

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測試自訴人反應,其可以隨口令舉右手摸其

第 2 頁

鼻子,並舉手及點頭回答問題,正確無誤。而自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文可稽,由上可知,自訴人於提起

本件自訴之時,意識清楚,並無前揭辯護人所稱無自訴能力之問題,合予敘明


㈡被告辰○○選任之辯護人陳文松律師並辯稱:自訴人所指被告證嚴法師之各項

著作,出版期間自七十七年間至八十一年間不等,已流傳坊間甚久,並經常於

各傳播媒體報導,自訴人對此焉有不知之理,如自訴人認被告辰○○有毀損其

名譽之事,自應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即不得再行追訴,自訴人迄今始提

起自訴,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其自訴顯然不合法;況辰

○○之相關著作既在八十一年以前出版流傳,已逾五年追溯時效,依法不得追

訴云云。惟自訴代理人係指稱:因被告丙○○現身口述,經媒體批露後,自訴

人親友及在鳳林鎮以前之患者、友人相繼詢問,自訴人始知悉一灘血之故事係

由被告辰○○開始傳播,且被告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佛教慈濟基金會週

年慶所召開之記者會之前,已見過被告丙○○,並由辰○○叫媒體採訪丙○○

,丙○○即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左右,先在慈濟電視大愛台「人間菩提」節目

接受訪問,辰○○並於同日,於該節目中開示時,提到回顧三十五年前,老菩

薩丙○○見證地上一灘血,辰○○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提到我剛剛要出來時

,大愛台在訪問一位見證人,丙○○說,她在幾天前在台北見到我,足見辰○

○縱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記者會時不在場,亦知悉丙○○出席該記者會,並發

言見證一灘血一事等語。復觀諸卷附自訴人所提被告辰○○著書有關一灘血故

事之書籍,如「三十七道品講義」、「三十七道品講義下」、「靜思語」、「

靜思語第一集」、「自在的心靈」、「回歸心靈的故鄉」,其出版日期自七十

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且尚在市面上流通,自無逾五年追訴時效

之問題。又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有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0八號解釋可參,則自訴人指稱被告辰○○除上開著作內容誹謗

自訴人外,又與丙○○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共同誹謗,迄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

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自訴合法,併予敘明


􀀀實體事項:

㈠又自訴代理人指稱在五十五年間,並無一灘血之事,係被告辰○○及丙○○憑

空捏造;被告丙○○則辯稱:其確有於五十五年間,見到原住民產婦經原住民

搬至莊診所,原住民並告知因醫院要求須付八千元,因沒錢,而離去,地上留

上一灘血等語。被告辰○○選任之辯護人陳文松律師、劉振瑋律師並辯護稱:

被告辰○○確曾在莊診所見聞一灘血之事,且被告辰○○與丙○○無論於所出

版之書籍或口述,均未公開明指係哪一家診所、哪一位醫師,即使被告丙○○

於媒體工作者之追查下,亦未指明己○○醫師,且被告等從未提及自訴人之姓

名,亦未就事件之確實發生時間、地點加以指稱,被告辰○○顯就地上一灘血

之情事,所重者並非事件發生之事實內容,而係針對此類事件有所感觸所為之

情感抒發,係個人主觀意念思想之展現,並無絕對客觀之真假是非之分,根本

無構成刑法誹謗罪之虞。足見本件爭點在於:①有無被告辰○○及丙○○所述

莊診所因錢或保證金而拒收原住民產婦,致地上留下一灘血之事,及②如有一

灘血之事,被告辰○○及丙○○所為是否會構成誹謗罪二點。以下分論之:

㈡有無被告辰○○及丙○○所述莊診所因錢或保證金而拒收原住民產婦,致地上

第 3 頁

留下一灘血部分:

⑴被告二人選任之辯護人雖均稱:辰○○所述留下一灘血之原住民產婦即為子

○○。證人辛○○則證稱:五十五年間,因離我住處約一百公尺處之一名產

婦「理性」(原住民姓名,同音字)要生產,但生不出來,產婦家人在早上

,請我幫忙把產婦載下去,我們四人一起載產婦去鳳林鎮看醫生,從出發到

鳳林鎮的醫院共花了七小時,到鳳林鎮後,問當地原住民,當地原住民指方

向在派出所旁邊,我不知道診所名稱,後來到警察局問警察醫院在哪裡,警

察告訴我們醫院位置,我們到診所後,將產婦放下,產婦先生包瓦那(原住

民姓名,同音字)就到診所去叫醫生,醫生當時在睡覺,醫生出來後,摸摸

產婦脈搏及身體,就搖搖頭說可能不活,後來產婦先生跟著醫生進診所,我

則在外面,產婦先生出來稱我們沒有錢怎麼辦,產婦先生就叫我們把產婦帶

回去,產婦先生沒有說要繳多少錢,我不知道醫生姓什麼,且我們到醫院時

,大概是午後,都沒有人,也沒有人問我們問題或是問我們發生何事,因我

是男生不方便看產婦有無流血,搬運途中,我在前面,且產婦先生將她包起

來,我們不知道她有無流血,放她的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用麻做成的被子,所

以也沒有血,產婦在回程到花蓮縣光復鄉時就沒有呼吸,我們就把她抬回新

社,她先生就去報案等語。證人李烏吉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人到我住處通

報我大姊理性生不出小孩,我於第二天早上過去看,理性跟我講她已經痛了

二天,今天第三天,已沒有力氣,她先生要帶她去醫院,我忘記幾人抬理性

去,只記得包括理性先生及辛○○,當天我有看到理性流一點點血,是四個

人抬理性,理性下面有墊麻袋,上面也有蓋麻袋,麻袋很薄,理性先生只有

講要到鳳林看醫生,沒有講要給哪一位醫生看,我不清楚理性當時有無接受

醫生治療,事後有聽別人談論說到醫院要收錢,沒有帶錢,所以被抬回來,

不知道何人跟我講的,當時聽抬理性的人講的;經自訴代理人詰問時,復改

稱:是理性先生跟我講醫生要錢,所以才沒有治療等語。觀諸李烏吉所言,

或稱忘記幾人抬理性去醫院,或稱四人抬理性去醫院;又稱不知理性當時有

無接受醫生治療,又稱聽別人說醫院要收錢,沒有帶錢,就抬回來(亦即理

性沒有接受醫生治療),又稱忘記誰說的,又稱是理性先生說的。足見其此

部份所述,應係時間已隔三十餘年,記憶模糊,而無法採信。又依據卷附李

烏吉所提出之戶籍登記簿上記載:李烏吉為五女,長女為子○○,則辛○○

及李烏吉所指之理性,應為子○○。而子○○係於五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直接死亡原因為其他因生產而引起之意外障礙,此有花蓮縣豐濱鄉戶政事務

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豐鄉戶字第0九一000一六一二-0號函暨所

附戶籍登記簿及死亡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辛○○所述屬實

,惟子○○是否即為被告辰○○及丙○○所見造成一灘血之原住民產婦,仍

須深究。

⑵被告丙○○原係供稱:我於三十六年前(指民國五十五年),在花蓮縣鳳林

鎮莊醫師診所,有看到二位原住民背著一位原住民婦女到醫院門口,我問二

位原住民那位婦女怎樣了,他們稱那位婦女已經生了三天還生不出來,他們

背了八個鐘頭到醫院,其中一位進去問醫生,後來我問他為何要走,他回答

要付八千元,他們沒有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然經本院依辯護人陳文松律師及劉振瑋律師之聲請,傳喚證人辛○○於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到庭作證,並以傳票通知被告丙○○務必到庭,經被

告丙○○之女代收,丙○○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

第 4 頁

參,嗣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庭,經本院訊問時,則附合證人辛○○

之證詞,改稱:我看到一位產婦跟二位原住民,其他的在旁邊睡覺,我不知

道,並當庭指認卷內所附,由辯護人劉振瑋律師所提示之照片(證人即子○

○媳婦丁○○證稱:該照片係其交予何日生,照片中左邊女子為子○○)中

最左邊之女子即為當日在莊診所所見之原住民產婦。惟觀諸該照片,為日常

生活照,除子○○係在照片的左上角,且身影甚小外,又為側面照片,無法

看清其臉部表情;況事隔已逾三十六年,被告丙○○並供稱:該產婦一直發

抖,臉部發黑等語,則被告丙○○焉能於三十六年後可明確指認所見婦女即

為子○○,此部份供詞,實難採信。再者,證人即辰○○徒弟釋悟見(即卯

○○○)係證稱:因父親劉澄業在鳳林鎮自訴人診所開刀,故與辰○○於五

十五年三月以前,有去該診所探視父親,進去病房探視父親之前,沒有看到

什麼,出病房後,在走廊靠近門那裡,看到一灘血,一位三十多歲之中年婦

女告訴其等說有一位原住民產婦,因難產,有二位男性抬她過來,因繳不出

八千元保證金,就把她抬回去了等語。證人乙○○則證稱:我當時在莊診所

住院開刀,有看到二位原住民搬著一位躺著的原住民,那位原住民好像要生

產的樣子,那二位原住民將她搬進診所內,我走走後就回病房,回病房前,

有問醫師該原住民嚴不嚴重,當時莊醫師很忙,沒有回答我,後來我就回病

房,再出來就沒有看到那三位原住民,診所裡面原來放擔架的地方有一灘血

,我聽外人講因保證金問題,所以沒有收該病患等語。是被告丙○○、證人

釋悟見、乙○○均供稱或證稱:僅有二名原住民搬該原住民產婦至莊診所;

釋悟見並證稱:是在五十五年三月以前,與前揭所述子○○係於五十五年五

月二十二日死亡一節並不相符,況證人辛○○係證稱:從出發到鳳林鎮醫院

共花七小時,到醫院時,大概是午後,都沒有人,醫生在睡覺,僅產婦先生

跟醫生進診所,我在外面等,都沒有人問我們問題或是問我們發生何事,且

放產婦的擔架上有墊比較厚用麻做成的被子,所以也沒有血等語,與被告丙

○○之供詞及證人乙○○之證詞均不相同。猶有進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辯護

人陳文松律師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具狀所提證人乙○○在本案發生之前,

即八十四年間,在慈濟全省聯誼會當眾報告見聞一灘血故事經過之錄影帶,

乙○○係表示在五十二年間,見聞此事;而卷附慈濟六十八年九月五日出版

一五五期之半月刊上,更記載證嚴法師係在五十一年間前往某醫院探訪一位

信徒,發現地上一灘血。由一灘血之事發生已三十餘年,以人之記憶力有限

,實難清晰記得發生之年份,而上開慈濟月刊登載之時,離一灘血事件發生

之時間最近,應當較為正確,被告丙○○之所以說一灘血事件發生在五十五

年間,無非係因慈濟基金會成立在五十五年間,而一灘血事件係慈濟基金會

之起源,自當發生在五十五年。綜上所述,在在足徵子○○實非丙○○所見

,在莊診所留下一灘血之原住民產婦。

⑶惟子○○雖非丙○○所見,在莊診所留下一灘血之原住民產婦,但是否等同

於被告辰○○及丙○○所述一灘血事蹟即為憑空捏造?自訴代理人雖以被告

辰○○本人著書之「三十七道品講義」、「三十七道品講義下」、「靜思語

」、「靜思語第一集」、「自在的心靈」、「回歸心靈的故鄉」、何國慶著

書之「考驗-證嚴法師面對挑戰的智慧回應」、丘秀芷著書之「大愛-證嚴

法師的慈濟世界-花蓮慈濟功德會的緣起與成長」,就被告辰○○所稱發生

一灘血的地點有稱是「豐濱鄉」?有稱是「鳳林鄉」?辰○○的說法從探望

「兩位病人」到「一位信徒胃出血」、「一位弟子的父親」,看到一灘血的

第 5 頁

地點有醫院的「門口水泥地上」、「走廊上」、「地板上」?抬小產婦人之

人從「家人」到「族人」、「四位年輕族人」,說法紛歧,所稱「小產婦人

」亦與被告丙○○所稱:所看到的原住民產婦肚子很大,應該要生了,但生

不出來等語不符;況被告辰○○既將原住民小產婦女之一灘血奉為其發起慈

濟功德會之緣起及歷史之第一頁,然五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慈濟」創刊號

,卻隻字未提及此事,遲至六十八年九月五日發行之第一五五期慈濟半月刊

,才第一次提及此事,如果真有此事,豈有相距十三年之久才提及,顯見其

係因在六十八年五月間,為籌建醫院,才編造此故事云云,並提出上開著書

影本、慈濟創刊號及慈濟第一五五期半月刊附卷。然依被告二人所述,一灘

血之事發生已三十餘年,依常情一般人均不可能對於三十多年前發生之事,

記憶清晰,則辰○○之前揭著作,就一灘血發生之原因,所載相同,僅於細

節上有所不同,甚為合理。況依證人即於五十五年間在莊診所任職之庚○○

、壬○○及癸○○均證稱:因莊診所係外科醫院,故在診所門口、走廊等處

,常有血跡。證人即辰○○徒弟釋悟見(即卯○○○)亦證稱:因父親在莊

診所住院開刀,故與辰○○於五十五年三月以前,有去該診所探視父親,出

病房後,在走廊靠近門那裡,看到一灘血,一位三十多歲之中年婦女告訴其

等說有一位原住民產婦,因難產,有二位男性抬她過來,因繳不出八千元保

證金,就把她抬回去了等語,核與證人即釋悟見之兄寅○○、妹丑○○證稱

:其父親確於五十五年間在莊診所住院開刀一節相符。既然莊診所內常常有

血,則被告辰○○在探視釋悟見之父時,看到診所地上有一灘血,乃詢問他

人原因,經丙○○告知緣由,亦與常情相符。且慈濟半月刊雖於六十八年間

始記載一灘血的故事,但並不表示辰○○之前即未曾向他人談及一灘血的故

事,更不能以此認定辰○○無見聞一灘血之事。自訴代理人以此推論被告辰

○○及丙○○所述不實,亦無可採之處。

⑷但依被告丙○○所述,其並非當場聽聞自訴人親自向原住民要求先付八千元

,若無八千元,則不予救治,而係聽聞自原住民,內容又為「要付八千元,

他們沒有錢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所謂

之「八千元」為何?係保證金或醫藥費?係須先付或可後付?自訴人是否即

因原住民未付此八千元,故拒收病人?均非無疑。茲分析如下:

①證人庚○○證稱:莊診所有關動手術的繳費方式不一定,有的病人會先將

帶來的錢寄放在醫師那裡,因怕錢掉,有的緊急病人直接開刀,不用預繳

保證金,有的動完手術一起結算,莊醫師請款方式是出院時結帳,莊醫師

常常讓病人賒帳,一般像難產流血很多,生不出來的產婦,莊診所不會收

,因診所內沒有血液,開刀時沒有輸血,都是打點滴、高蛋白等語;證人

壬○○亦證稱:在莊診所動手術開刀,不需繳納保證金,有的剛開始沒有

拿錢也動手術,出院後再結帳,有的則是剛開始有拿錢,就先繳一點,診

所有動需要輸血之手術。證人癸○○則證稱:病人來先急救,到出院再收

費,之前動手術寫手術自願書時,有繳幾百元的保證金,如沒有繳保證金

,也是有治療,事後出院再收錢,診所開刀很少輸血,因診所沒有血漿,

須跟榮民醫院調血,莊醫師都會收難產病人,沒有不收難產病人的,費用

約一千元,住院期間約須一星期,病重則轉診到花蓮的醫院或榮民醫院等

語。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略有出入,參以渠等均曾受僱於自訴人,立場

自較為維護自訴人,且證人庚○○、壬○○雖未證稱莊診所有收保證金,

但均稱:動手術前,有的病人會將一些錢交予醫師等語,另徵諸證人釋悟

第 6 頁

見、寅○○及丑○○證稱:其父在莊診所住院開刀有付保證金等語,足見

證人癸○○所稱:病人在動手術之前,有繳納幾百元保證金等語,應堪採

信。

②又證人乙○○證稱:我在莊診所住院開刀時,沒有繳保證金,我知道鳳林

附近的人去開刀都不用繳保證金,而看病的人是看完病再繳費,自訴人做

人很好,也可以賒帳,我出院時,因當時家窮,僅繳納部分費用,自訴人

甚至還減少收費,莊診所雖有跟我說要繳納保證金,但沒有錢繳保證金,

莊醫師還是會先開刀,等出院再付費;證人邱桂妹亦證稱:我於六十幾年

間,因在家裡難產,助產士沒有辦法,自訴人到住家將胎盤取出,再去莊

診所住院,住院一星期後,我先生才繳費,當時因家裡很窮,無法繳納保

證金,醫師及診所人員都沒有跟我們說要繳保證金;證人邱瑞廷復證稱:

其父親在三十九年時,因胃穿孔在莊診所住院,沒有收任何錢,後來在花

蓮醫院開刀,出院後到莊診所療養,莊醫師均讓其賒帳,等有錢再還,其

孩子生病都在莊診所看病,也常常用賒帳方式,等過年有錢時再還;證人

甲○○再證稱:其三十六年前,住花蓮縣玉里鎮,因胃下垂,在鳳林鎮莊

診所住院二天後,醫師說開刀才會好,其才同意開刀,醫生沒有講要繳交

保證金,住院半個月,費用一萬四千多元,出院時結清,當時掛號及繳費

均由父親辦理,但因住院當時沒有想到開刀之事,所以身上沒有帶那麼多

的錢,故認為醫院沒有收保證金。由此可見,莊診所雖有收取保證金,但

在知悉病患無能力繳納保證金時,亦不主動要求須於住院或動手術之前繳

納保證金,且不會因病患不繳納保證金而拒收病患。

③至證人乙○○雖證稱:當時聽別人說該原住民沒有繳納保證金才離開,我

當時是想自訴人是看內、外科,非婦產科,所以沒有收產婦,因此沒有再

追問,我知道鳳林鎮附近的人去開刀都不用繳保證金,但不清楚鳳林鎮以

外的人要不要繳保證金等語。但被告丙○○卻僅說原住民告知要「八千元

」,隻字未提此八千元為「保證金」。況經本院勘驗自訴代理人所提之錄

影帶,證人乙○○於錄影帶中表示:可能是病患病情嚴重,莊醫師沒有收

,病人狀況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再經本院訊問其為何所述不一,其改稱:

因我不清楚該婦人是生什麼病,當時莊診所住院的人很多,我有聽人說外

縣市的病患要收保證金云云。證人乙○○此部份所言既前後不一,又無法

說明原因,其證詞自難採信。況證人庚○○證稱:盲腸住院一星期,費用

約八百元,比較嚴重則約一千元,其沒接觸難產生不出來,不知道收費狀

況;證人壬○○證稱:一般盲腸開刀須七、八百元,一般難產費用約一千

元;證人壬○○則證稱:病人在寫手術自願書時,有繳幾百元保證金,盲

腸發炎約需住院二星期,費用一千多元,難產婦人住院約需一星期,費用

約一千多元等語。則自訴人在該名產婦能否得救?須住院多久時間?會使

用多少藥材?等諸多因素均不確定之情況下,焉可能立即要求該原住民須

先付高達八千元之保證金?(依辰○○所著回歸心靈的故鄉所載,當時一

甲地僅值九千元)此八千元若非保證金,則唯一解釋則應係原住民詢問自

訴人可能所需之醫療費用,如為此狀況,則被告丙○○聽聞原住民所言「

要付八千元,他們沒有錢就走了」等語,應係原住民在認為可能須付高達

八千元之醫療費用,或因非住在鳳林地區附近,不知自訴人會讓病人賒帳

;或因產婦病情嚴重,縱花費如此高的費用,尚可能無救等情形下,乃主

動將產婦搬離,而非如辰○○於著述上所載需八千元之保證金。

第 7 頁

⑸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辰○○在莊診所看到一灘血之後,經丙○○告知緣由

,出於慈悲救人之心,將之登載於著作中,甚至轉述他人,然其均未言及發

生地點為花蓮縣鳳林鎮莊診所(詳如㈢⑵所述),在無損他人名譽之情形下

,又單純聽聞他人所言,實難科其需查明事實真相之責。同理,被告丙○○

既就其見聞發言,本其確認而予以發言,亦難科其發言前需詳查真相之責。

㈢被告辰○○及丙○○所為是否會構成誹謗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所謂之意圖,係指行為人

超越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而為其犯罪實現之終局目的,換言之,行為人之

故意行為,尚須出於特定之不法意圖,始能成立犯罪。

⑵惟查,觀之卷附辰○○、何國慶、丘秀芷所著有關慈濟一灘血故事之書籍,

就一灘血之發生地點或稱豐濱,或稱鳳林,或未指明發生地點,均未提及係

在鳳林鎮莊診所發生,此亦為自訴人自承迄丙○○於慈濟三十五週年記者會

之談話登載於報紙之後,始知被告辰○○乃開始傳播此故事之人(見刑事自

訴狀第二頁),足證被告辰○○所著之相關書籍,既未記載一灘血發生之詳

細地點,他人自無從由其書籍得知其所指之醫生係自訴人,從而,當無可能

構成誹謗罪。

⑶而自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辰○○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佛教慈濟基金會週年

慶所召開之記者會之前,已見過被告丙○○,並叫媒體採訪丙○○,丙○○

復於記者會上口述一灘血之故事,並指明發生地點在花蓮縣鳳林鎮莊診所,

而斯時鳳林鎮莊診所僅自訴人一人,致自訴人名譽受損云云,並有登載被告

丙○○見證一灘血事蹟之報紙三張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向花蓮縣醫師公會查

詢,花蓮縣於五十年間,在鳳林鎮共有林大發醫師(林內科診所)、己○○

醫師(莊診所)及朝明里(萬榮鄉衛生所)三名會員職業,此有花蓮縣醫師

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花醫會字第七八一號函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丙

○○亦自承:其知道鳳林鎮有二間診所,一個是林大發醫師開的診所,另一

個是莊醫師開的診所之事實,惟辯稱:其搬到台北已二十年了,其於記者會

後,記者問其那家診所醫師姓名時,其有回答是莊醫師,但沒有想到此回答

,他人就會知悉所指何人等語。而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戊○○結證稱:慈濟三

十五週年,有介紹慈濟對台灣的貢獻,記者會上他們有介紹一灘血故事,並

說明丙○○當時也在場,有看到那一灘血,大會後來有請丙○○發言,丙○

○發言時沒有提到莊醫師,是伊在丙○○發言之後,與其他大約四位記者去

訪問丙○○,丙○○在伊等詢問之下,才講到莊診所等語。證人即安排該記

者會流程之王文茜亦證稱:記者會流程由其與義工一起討論,證嚴法師不知

道其等安排之記者會流程,當天亦不在場等語。且參諸慈濟相關機關、團體

及活動甚多,被告辰○○當不可能事事躬親參與,故證人王文茜之證詞,應

堪採信。況縱使被告辰○○知悉該記者會有安排丙○○就見證一灘血之事發

言,惟依據戊○○之證詞,亦可得知丙○○於記者會上之發言內容,僅言及

其見聞一灘血之過程,並未主動提及見聞地點係在花蓮縣鳳林鎮莊醫師診所

,復參以自訴代理人自承被告辰○○於記者會之前,在慈濟電視大愛台「人

間菩提」節目中開示時,亦僅提到回顧三十五年前,丙○○見證地上一灘血

,而未敘及辰○○有於節目中談及一灘血發生地點在鳳林鎮莊醫師診所,亦

可徵被告辰○○並未要求被告丙○○於記者會中指明一灘血之發生地點,且

就被告丙○○於記者會後,會因報社記者詢問,而說出發生地點為鳳林鎮莊

第 8 頁

醫師診所一事,亦無法事先得知,而難以誹謗罪相繩。再者,依據前揭辰○

○之相關著作或其他作者就辰○○見聞一灘血故事之記載,均未提出一灘血

之發生地點,則被告丙○○出席該記者會之目的,應僅單純就慈濟所傳述一

灘血之故事做見證,故其主動發言內容並未談及一灘血之發生地點,至其事

後在記者私下詢問下,說出「莊醫師」三字,但亦未指明自訴人之名字,則

以被告丙○○已搬至台北約二十年,一灘血發生時間又為五十幾年間,事隔

被告丙○○發言之時間已三十餘年,故被告丙○○辯稱:其沒有想到回答莊

醫師,他人就會知悉所指何人等語,亦堪採信。復參以卷附自訴人所提之三

張有關丙○○之報導,除由戊○○報導之聯合報,有記載「莊醫師」三字外

,其餘兩篇報導之內容,均僅記載丙○○告訴辰○○一灘血之由來,而未提

及「莊診所」或「莊醫師」等字,亦可徵丙○○確未對採訪記者強調一灘血

之發生地點,而係單純發言其見證一灘血一事,其並無誹謗自訴人,且散布

於眾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辰○○及丙○○所為,實不構成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

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第 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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