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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條文。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提案修正
2012/11/09 07:57:20瀏覽303|回應0|推薦1

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101117日)院總第1033委員提案第14233

案由: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鑒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修正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規定,使得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在申請減免學雜費時,不再受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以年齡及學校形式判定其有工作能力之限制,而得以申請減免學雜費。惟同為生活貧困,急需要政府伸出援手之特殊境遇家庭,卻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漏未同步修正,使得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因受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有工作能力限制,無法申請教育補助。爰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政府對弱勢家庭之補助標準符合公平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並溯及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條文,因刪除「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文字規定,使得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在申請減免學雜費時,不再受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以年齡及學校形式判定其有工作能力之限制,而得以申請減免學雜費。惟同為生活貧困,急需要政府伸出援手之特殊境遇家庭,卻因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未同步修正,使得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或孫子女,因受到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被視為有「工作能力」,而排除於申請教育補助之範圍。基於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同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政府對其助學補助措施宜採一致之標準,始符合公平原則。因此,對於依法已取得特殊境遇家庭資格之子女或孫子女,應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一般,實不宜再以其有無「工作能力」,作為其申請教育補助與否之依據。爰刪除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中「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文字,以示公允。(修正第八條第一項)

二、另基於社會資源之有限性,復參酌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立法體例與精神,對於已依其他法律領有相同性質教育補助者,自不宜允許其重複領取。爰增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為,「依其他法律領有性質相同之教育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增訂第八條第二項)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黃文玲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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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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