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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4/27 22:02:13瀏覽2656|回應8|推薦1 | |
俗話說:『天下第一笨、吃煙吹風』,『第二笨、種甘蔗給會社磅』、、不過,
若以人民生活,社會案件論,則『天下第一笨、當是上法院打官司』,簡直就是 『送肉飼虎』任憑律師、檢察官、法官、甚至於連書記官、、等等如豺狼般群起 啃蝕,哪怕官司勝了,即使到了得以取得債權憑證,認為總算鬆了一口氣,得以 依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時,才知道,只要是經過【法院】的事, 就定會有不肖貪官把守著,準備再一次把你吸乾抹盡、。 簡單的說,只要有官司,就會有人行賄,也就會有人收賄,畢竟食髓知味,錢再 多也不知足。所以別夢想會遇到清官的事,在當今台灣的司法文化,那種想法、 、簡直就是夢話、笑話、。 以下就是我的親身經歷,這個案子,起因於在81年時,本人為擴張辦公處所而一 口氣向高雄陸×建設在鳳山40米建國路旁購買四戶銷售時聲稱的辦公樓及四個停 車位,總價2520萬元。這家公司的背景雄厚,單我買的個案即建有400戶,該 建設曾是高雄地方望族,夫是前立法委員誣春雄(僅一任),婦是高雄市資深市 議員誣林叔泯(被寄大便包裹而聲明大噪,後因收受議長賄選500萬而下台)。 合×歡公司原本即為誣春雄創辦專為吸收民間遊資的傳銷公司,聲稱全台要蓋十 家連鎖休閒旅館,每張會員卡向社會銷售20~30萬元,結果全台僅蓋四重溪、 船帆石、知本、花蓮等四個據點,後即將公司轉手他人,讓消費者求償無門,會 員卡行同廢紙、。 這兩家公司負責人是親兄弟,互為董事負責人,創業之始即心懷不軌, 故高雄檢 、調司法勾結嚴重,憑持司法後盾而有恃無恐大肆為所欲為,魚肉鄉民無數,背 負民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前科記錄即8大頁數十條、。 本不實廣告詐欺案,本人費十三年終致被告刑事詐欺有罪確定,民事亦三審定讞 ,本以為總算得以依債權憑證依法求償,惟當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 制執行時,才知豺狼之後依然有豺狼、、。所以奉勸天下的百姓們,別迷信司法 正義假象,全天下最黑暗政府機關,就是司法院,就是不肖司法貪官,所以人云 :地獄就是律師、檢察官、法官的最後殿堂!(本案僅只全案齷齪司法一角,將 築一呈報) 民事聲請聲明狀 98.4.25掛號寄出 案號 北院隆97執助字第×03×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元 債 權 人 吳 債 務 人 誣 春 雄 第 三 人 合×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就本強制執行案件,再再次懇請陳×穢事務官應依強制行法定程序,儘速 公告第二次拍賣,如因故為拖延導致妨害本人債權致有所損害時,當追償連 帶賠償之責。 壹、事實理由: 一、本案鈞院北隆97執助字第×03×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於97.11.12日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 鄭×燕 法官,核發鈞院執行命令在案,明令禁止債務人 在第三人合×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等,足 證本案已為不爭其一(如附證1.)。 二、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12.8日函(本人於97.12.14收悉),鄭×燕 法 官行文主旨:請派員鑑定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價格,並於民國97.12.17日 前將鑑定結果惠復本院。 又依本函說明第二項: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辦理。及其說明第四項: 要求債權人(即本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並導往現 場鑑定價格,逾期不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亦證 本案已為不爭其二(如附證2)。 三、是故本人依本函指示(行文正本),於97.12.16委託泰國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系股權價格(如附證3、鑑定報告書,及附證3-2系鑑價費用統一 發票憑證),益證本案鄭×燕法官於97.12.08日前已審酌確定,並依法定程 序進入拍賣程序,亦為不爭其三。 四、依鈞院貴處97.12.24日函,本案鄭×燕法官函文明確告知;主旨:為核定債 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請於98.1.21日上午10時到 院,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請 查照辦理(如附證4.)。是故本人依 法於97.12.30日以陳報狀請求以高於鑑定價格(0元/股)之每股2元為投標 底價(如附證5.)。足證本案已核查詳實,已確定拍賣,是為不爭其四。 五、第依鈞院貴處98.02.03日公告,由荒股司法事務官〝陳×穢〞具文主旨:公 告拍賣本院97年度執字××××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誣春雄所有之 動產(如附證6.、本日發文已轉為荒股司法事務官〝陳×穢〞具文)。 鈞院貴處98.02.03日通知函,司法事務官〝陳×穢〞並具文通知本人,函文 主旨:茲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2時在本院拍賣室現場實施公開拍賣,請 屆時在場(如附證7.)。 六、同時、於98.02.03日司法事務官〝陳×穢〞更以鈞院貴處通知函,通知本人 、主旨:檢送公告乙份,請將公告事項內容,於文到五日內刊登於台北縣、市 版新聞紙並請將所登報紙、版費收據一併送處。說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 ××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誣春雄所有之股份經核定最低價額 ,定於98年2月20日拍賣。(請於98年2月13日前登報,將報紙寄法院荒股) 」(如附證8.),本人特火速於98年2月12日委請太平洋日報刊登系拍賣公告 ,並於98年2月14日將所刊登新聞報紙及付款收據陳報鈞院貴處(如附證9)。 是故益證〝陳×蕙〞事務官業已完成本件審核完成準備拍賣程序事實。是為不爭 其五。 七、本案於98年2月20日依法第一次拍賣,惟因無人領標而流標。 八、本人於98.2.23日電詢本案荒股書記官,確認本案第一次拍賣流標,×股黃×琴 書記官並告訴我將於98.3.20日第二次公開拍賣,如欲承受,屆時要到現場來。 九、然想不到,98.03.07日竟莫名接鈞院貴處黃×琴書記官簽名寄來之通知書(發 文時間為98.2.26日),當事人屬名為誣春雄,應到案時間為98.3.9下午3時, 注意事項欄注明: 1.債權人應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如查報者為不動產時,應提出不動產登記 謄本。 2.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3.本通知書由被通知人攜帶來院報到兼代入門證用(如附證10)。 本人認為1.本案業已於98.2.20公開拍賣過。2.本案執行標的並非不動產。3.本文當 事人屬名為誣春雄。4. 本文注明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 得拘提之。5.來文並無任何指稱須要債權人說明事項。是故足認本文意在傳喚誣春雄 顯與本人無關,而未趕到台北。之後電詢書記官,亦承認其文顯有未洽。再者,依一 般而言,本案已公開拍賣過,又有何事須要本人親自到案說明之必要?顯然司法事務 官〝陳×蕙〞在本案98.2.20日拍賣後至98.2.26日七天內,機關放在倉庫、、必有 緣故。 十、98.2.23經書記官轉達,直接請教〝陳×蕙事務官時,陳竟然改口並一再指稱: 「本案無投標意義,不再拍賣第二次」,並一再恐嚇本人:「如果再拍賣,則本 人會涉嫌詐欺罪」。雖本人一再聲明,並早已於97.12.30陳報狀中(第三項) 陳明,本人在第二次拍賣時,若無人投標,則本人願承受。惟〝陳×蕙事務官依 然堅持表示不願開二次標,並聲稱要開立誣春雄的債權證明給我,本人不同意, 〝陳×蕙事務官即告訴我將自為裁定。即不快掛斷電話。顯然小民面對如此恐怖司 法白色巨塔,僅能任憑宰割、。 十一、本案果真被〝陳×蕙事務官無故拖延至今,非但不依法定程序續行二次拍賣, 直到98.4.22本人終於再收〝陳×蕙事務官函文,這次竟然要求於文到五日內(本 次係第二次通知、實並無第一次通知),查報債務人誣春雄所持有合×歡事業(股 )公司之股票是無實體股票或有實體股票?、、何人保管?(如附證11)。 十二、本項執行,乃依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就國稅局個人財產登記事項,及依經濟部 工商登記名冊,而執行債務人誣春雄個人登記之股權,如前國稅局、經濟部附件證 明。況乎本案業已依法查證完成,並已公告拍賣一次,〝陳×蕙事務官此時始要求 本人查報該股票為有無實體、何人保管,顯程序不符,本案設若於98.2.20日拍賣 完成則如今查處何益?再者不論該股票有無實體,只要該公司(合×歡)依國稅局 、及依經濟部登記之誣春雄個人股權,即足作為本案執行名義拍賣之標的物。是故〝陳×蕙事務官此舉不無故為包庇刁難,核其「本案無投標意義,不再拍賣第二次」 、「如果再拍賣,則本人會涉嫌詐欺罪」等等之所言,足證不無包庇對照圖妨害本 人取得該債權之目的,自為不法。 貳、不法事實: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訊問當事人之限制)明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 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1.如上附證10通知書(98.2.26發文)、及證11函文(98.4.15發文),均為本案 98.2.20日已經第一次公告拍賣後為之,足證〝陳×蕙事務官自有違本法規定。 2.再者、〝陳×蕙事務官此舉,無異自承第一次拍賣有其不法,否則如此本末倒置目 的何在? 二、〝陳×蕙事務官顯故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不停止原則)第1項: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法有明文。 三、〝陳×蕙事務官函文限定於文到五日內查報之不法事實: 1.本項文到五日內之限定,顯非五日工作天之所指,則週六、日的郵務未上班時間, 亦未排除於五日之外,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目前一星期只工作五天,則縱使週 一收到該函文,最多亦只僅剩四天時間,何況該函文根本甚少機率於週一送達或領 收,若週二收到則實際僅剩三天時間,因週休六,待至週一則已逾五天限期。足證 該五天之限制,自有違事理法則。 2.再者、本函〝陳×蕙事務官要求查報的是合×歡(股)公司之股票是無實體股票或 有實體股票?何人保管問題,則〝陳×蕙事務官明知必經合×歡公司或其他單位求 證,此舉必經公文往返否則無以為憑,然五天時間勢必無法完成。況且陳×蕙事務 官有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而不為 ,足證陳×蕙事務官故為枉法包庇、以不法手段刻意刁難債權人,圖因未及時查報 ,得依法駁回本執行,而達圖利他人、阻止本人求償之事實,懇請 鈞上明查。 四、本案自98.2.20日第一次公告拍賣後,陳×蕙事務官故不依法續行二次公告拍賣 ,至今已拖延逾兩個月,顯違不勤勉(公服五前)、假借權力圖利或加害行為( 參照公懲會85.12.13、89.7.26決議)、執行職務延誤(公服七後)積案不辦: 1.情節重大(延誤期限逾30日)2.拖延辦案:1.情節重大(延誤期限二個月), 故應移送公懲會懲處。設若陳×蕙事務官不於本月底前通知二次拍賣公告日期, 將逕送有關單位彈劾懲處。 五、法院是代表著國家尊嚴、公平、正義之精神所在,是國家賦予裁判社會正逆標 準的殿堂,更是人最後一線希望之所託、。 民事執行處,則為依債權憑證以公權力強制執行債權所得之處所,僅依債權憑 證實施強制執行能力,惟就所拍賣標的並無保證責任。是故對拍賣標的物之價 值、用途,全為投標人自行承擔後果。是故本案陳×蕙事務官故以「無投標價 值為由」刻意阻斷二次拍賣,妨害本案本人纏訟十五年唯一債權之取得,自屬 逾越不法。望陳×蕙事務官儘速依法續行拍賣,以保本人權益,若因而受有損害 ,當追究責任並竭力求償。 謹 狀 附件證物: 1.97.11.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2.97.12.0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3.鑑定報告書,及附證3-1系鑑價費用統一發票憑證。 4.97.12.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5.97.12.30民事陳報狀。 6.98.02.0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7.98.02.0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8.98.02.0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9.98.02.14日民事陳報狀。 10.98.02.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11.98.04.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公鑒 撰狀人:吳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星期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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