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奉勸別再相信司法
2009/04/27 22:02:13瀏覽2656|回應8|推薦1

俗話說:『天下第一笨、吃煙吹風』,『第二笨、種甘蔗給會社磅』、、不過,
若以人民生活,社會案件論,則『天下第一笨、當是上法院打官司』,簡直就是
『送肉飼虎』任憑律師、檢察官、法官、甚至於連書記官、、等等如豺狼般群起
啃蝕,哪怕官司勝了,即使到了得以取得債權憑證,認為總算鬆了一口氣,得以
依法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制執行時,才知道,只要是經過【法院】的事,
就定會有不肖貪官把守著,準備再一次把你吸乾抹盡、。

簡單的說,只要有官司,就會有人行賄,也就會有人收賄,畢竟食髓知味,錢再
多也不知足。所以別夢想會遇到清官的事,在當今台灣的司法文化,那種想法、
、簡直就是夢話、笑話、。

以下就是我的親身經歷,這個案子,起因於在81年時,本人為擴張辦公處所而一
口氣向高雄陸×建設在鳳山40米建國路旁購買四戶銷售時聲稱的辦公樓及四個停
車位,總價2520萬元。這家公司的背景雄厚,單我買的個案即建有400戶,該
建設曾是高雄地方望族,夫是前立法委員誣春雄(僅一任),婦是高雄市資深市
議員誣林叔泯(被寄大便包裹而聲明大噪,後因收受議長賄選500萬而下台)。

合×歡公司原本即為誣春雄創辦專為吸收民間遊資的傳銷公司,聲稱全台要蓋十
家連鎖休閒旅館,每張會員卡向社會銷售20~30萬元,結果全台僅蓋四重溪、
船帆石、知本、花蓮等四個據點,後即將公司轉手他人,讓消費者求償無門,會
員卡行同廢紙、。

這兩家公司負責人是親兄弟,互為董事負責人,創業之始即心懷不軌, 故高雄檢
、調司法勾結嚴重,憑持司法後盾而有恃無恐大肆為所欲為,魚肉鄉民無數,背
負民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前科記錄即8大頁數十條、。

本不實廣告詐欺案,本人費十三年終致被告刑事詐欺有罪確定,民事亦三審定讞
,本以為總算得以依債權憑證依法求償,惟當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求強
制執行時,才知豺狼之後依然有豺狼、、。所以奉勸天下的百姓們,別迷信司法
正義假象,全天下最黑暗政府機關,就是司法院,就是不肖司法貪官,所以人云
:地獄就是律師、檢察官、法官的最後殿堂!(本案僅只全案齷齪司法一角,將
築一呈報)
民事聲請聲明狀 98.4.25掛號寄出

案號 北院隆97執助字第×03×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台幣伍佰貳拾壹萬元

債 權 人 吳

債 務 人 誣 春 雄

第 三 人 合×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為就本強制執行案件,再再次懇請陳×穢事務官應依強制行法定程序,儘速
公告第二次拍賣,如因故為拖延導致妨害本人債權致有所損害時,當追償連
帶賠償之責。

壹、事實理由:
一、本案鈞院北隆97執助字第×03×號強制執行案件,已於97.11.12日由
鈞院民事執行處 鄭×燕 法官,核發鈞院執行命令在案,明令禁止債務人
在第三人合×歡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就債務人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等等,足
證本案已為不爭其一(如附證1.)。
二、依據鈞院民事執行處97.12.8日函(本人於97.12.14收悉),鄭×燕 法
官行文主旨:請派員鑑定如附表所示出資額之價格,並於民國97.12.17日
前將鑑定結果惠復本院。
又依本函說明第二項: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辦理。及其說明第四項:
要求債權人(即本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鑑定單位繳納費用,並導往現
場鑑定價格,逾期不辦,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辦理。亦證
本案已為不爭其二(如附證2)。
三、是故本人依本函指示(行文正本),於97.12.16委託泰國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系股權價格(如附證3、鑑定報告書,及附證3-2系鑑價費用統一
發票憑證),益證本案鄭×燕法官於97.12.08日前已審酌確定,並依法定程
序進入拍賣程序,亦為不爭其三。
四、依鈞院貴處97.12.24日函,本案鄭×燕法官函文明確告知;主旨:為核定債
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額之拍賣最低價額,請於98.1.21日上午10時到
院,或於該期日前以書狀陳述意見,請 查照辦理(如附證4.)。是故本人依
法於97.12.30日以陳報狀請求以高於鑑定價格(0元/股)之每股2元為投標
底價(如附證5.)。足證本案已核查詳實,已確定拍賣,是為不爭其四。
五、第依鈞院貴處98.02.03日公告,由荒股司法事務官〝陳×穢〞具文主旨:公
告拍賣本院97年度執字××××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誣春雄所有之
動產(如附證6.、本日發文已轉為荒股司法事務官〝陳×穢〞具文)。
鈞院貴處98.02.03日通知函,司法事務官〝陳×穢〞並具文通知本人,函文
主旨:茲定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下午2時在本院拍賣室現場實施公開拍賣,請
屆時在場(如附證7.)。
六、同時、於98.02.03日司法事務官〝陳×穢〞更以鈞院貴處通知函,通知本人
、主旨:檢送公告乙份,請將公告事項內容,於文到五日內刊登於台北縣、市
版新聞紙並請將所登報紙、版費收據一併送處。說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
××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債務人誣春雄所有之股份經核定最低價額
,定於98年2月20日拍賣。(請於98年2月13日前登報,將報紙寄法院荒股)
」(如附證8.),本人特火速於98年2月12日委請太平洋日報刊登系拍賣公告
,並於98年2月14日將所刊登新聞報紙及付款收據陳報鈞院貴處(如附證9)。
是故益證〝陳×蕙〞事務官業已完成本件審核完成準備拍賣程序事實。是為不爭
其五。
七、本案於98年2月20日依法第一次拍賣,惟因無人領標而流標。
八、本人於98.2.23日電詢本案荒股書記官,確認本案第一次拍賣流標,×股黃×琴
書記官並告訴我將於98.3.20日第二次公開拍賣,如欲承受,屆時要到現場來。
九、然想不到,98.03.07日竟莫名接鈞院貴處黃×琴書記官簽名寄來之通知書(發
文時間為98.2.26日),當事人屬名為誣春雄,應到案時間為98.3.9下午3時,
注意事項欄注明:
1.債權人應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如查報者為不動產時,應提出不動產登記
謄本。
2.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
3.本通知書由被通知人攜帶來院報到兼代入門證用(如附證10)。
本人認為1.本案業已於98.2.20公開拍賣過。2.本案執行標的並非不動產。3.本文當
事人屬名為誣春雄。4. 本文注明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
得拘提之。5.來文並無任何指稱須要債權人說明事項。是故足認本文意在傳喚誣春雄
顯與本人無關,而未趕到台北。之後電詢書記官,亦承認其文顯有未洽。再者,依一
般而言,本案已公開拍賣過,又有何事須要本人親自到案說明之必要?顯然司法事務
官〝陳×蕙〞在本案98.2.20日拍賣後至98.2.26日七天內,機關放在倉庫、、必有
緣故。

十、98.2.23經書記官轉達,直接請教〝陳×蕙事務官時,陳竟然改口並一再指稱:
「本案無投標意義,不再拍賣第二次」,並一再恐嚇本人:「如果再拍賣,則本
人會涉嫌詐欺罪」。雖本人一再聲明,並早已於97.12.30陳報狀中(第三項)
陳明,本人在第二次拍賣時,若無人投標,則本人願承受。惟〝陳×蕙事務官依
然堅持表示不願開二次標,並聲稱要開立誣春雄的債權證明給我,本人不同意,
〝陳×蕙事務官即告訴我將自為裁定。即不快掛斷電話。顯然小民面對如此恐怖司
法白色巨塔,僅能任憑宰割、。
十一、本案果真被〝陳×蕙事務官無故拖延至今,非但不依法定程序續行二次拍賣,
直到98.4.22本人終於再收〝陳×蕙事務官函文,這次竟然要求於文到五日內(本
次係第二次通知、實並無第一次通知),查報債務人誣春雄所持有合×歡事業(股
)公司之股票是無實體股票或有實體股票?、、何人保管?(如附證11)。
十二、本項執行,乃依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就國稅局個人財產登記事項,及依經濟部
工商登記名冊,而執行債務人誣春雄個人登記之股權,如前國稅局、經濟部附件證
明。況乎本案業已依法查證完成,並已公告拍賣一次,〝陳×蕙事務官此時始要求
本人查報該股票為有無實體、何人保管,顯程序不符,本案設若於98.2.20日拍賣
完成則如今查處何益?再者不論該股票有無實體,只要該公司(合×歡)依國稅局
、及依經濟部登記之誣春雄個人股權,即足作為本案執行名義拍賣之標的物。是故〝陳×蕙事務官此舉不無故為包庇刁難,核其「本案無投標意義,不再拍賣第二次」
、「如果再拍賣,則本人會涉嫌詐欺罪」等等之所言,足證不無包庇對照圖妨害本
人取得該債權之目的,自為不法。

貳、不法事實: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條(訊問當事人之限制)明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
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1.如上附證10通知書(98.2.26發文)、及證11函文(98.4.15發文),均為本案
98.2.20日已經第一次公告拍賣後為之,足證〝陳×蕙事務官自有違本法規定。
2.再者、〝陳×蕙事務官此舉,無異自承第一次拍賣有其不法,否則如此本末倒置目
的何在?
二、〝陳×蕙事務官顯故違強制執行法第18條(執行不停止原則)第1項:強制執行程
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法有明文。
三、〝陳×蕙事務官函文限定於文到五日內查報之不法事實:
1.本項文到五日內之限定,顯非五日工作天之所指,則週六、日的郵務未上班時間,
亦未排除於五日之外,則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目前一星期只工作五天,則縱使週
一收到該函文,最多亦只僅剩四天時間,何況該函文根本甚少機率於週一送達或領
收,若週二收到則實際僅剩三天時間,因週休六,待至週一則已逾五天限期。足證
該五天之限制,自有違事理法則。
2.再者、本函〝陳×蕙事務官要求查報的是合×歡(股)公司之股票是無實體股票或
有實體股票?何人保管問題,則〝陳×蕙事務官明知必經合×歡公司或其他單位求
證,此舉必經公文往返否則無以為憑,然五天時間勢必無法完成。況且陳×蕙事務
官有權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而不為
,足證陳×蕙事務官故為枉法包庇、以不法手段刻意刁難債權人,圖因未及時查報
,得依法駁回本執行,而達圖利他人、阻止本人求償之事實,懇請 鈞上明查。
四、本案自98.2.20日第一次公告拍賣後,陳×蕙事務官故不依法續行二次公告拍賣
,至今已拖延逾兩個月,顯違不勤勉(公服五前)、假借權力圖利或加害行為(
參照公懲會85.12.13、89.7.26決議)、執行職務延誤(公服七後)積案不辦:
1.情節重大(延誤期限逾30日)2.拖延辦案:1.情節重大(延誤期限二個月),
故應移送公懲會懲處。設若陳×蕙事務官不於本月底前通知二次拍賣公告日期,
將逕送有關單位彈劾懲處。

五、法院是代表著國家尊嚴、公平、正義之精神所在,是國家賦予裁判社會正逆標
準的殿堂,更是人最後一線希望之所託、。
民事執行處,則為依債權憑證以公權力強制執行債權所得之處所,僅依債權憑
證實施強制執行能力,惟就所拍賣標的並無保證責任。是故對拍賣標的物之價
值、用途,全為投標人自行承擔後果。是故本案陳×蕙事務官故以「無投標價
值為由」刻意阻斷二次拍賣,妨害本案本人纏訟十五年唯一債權之取得,自屬
逾越不法。望陳×蕙事務官儘速依法續行拍賣,以保本人權益,若因而受有損害
,當追究責任並竭力求償。
謹 狀
附件證物:
1.97.11.1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
2.97.12.0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3.鑑定報告書,及附證3-1系鑑價費用統一發票憑證。
4.97.12.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5.97.12.30民事陳報狀。
6.98.02.0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
7.98.02.0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8.98.02.03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
9.98.02.14日民事陳報狀。
10.98.02.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
11.98.04.1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此致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 公鑒

撰狀人:吳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星期六

( 創作另類創作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redsunwu&aid=2892806

 回應文章

終南山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2024/04/27 11:56


洪曉玲
等級:6
留言加入好友
痛恨
2009/05/14 22:45

我也痛恨司法的不公與濫權

我想這一切是我國體制的腐敗一面


the dreamer girl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遠離
2009/05/10 11:25

從古至今

司法什麼時候乾淨過

只求老天保佑

不要誤觸法網

以免吃官司就好


the dreamer girl~~ 最新作品:


印尼Bali-海神廟 (Tanah Lot Temple)


子平老師。故意算錯的。。。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謝謝來訪
2009/05/04 13:38

司法

清高的少

不然

包拯怎會流傳萬世

不就是人以稀為貴

以清高為貴


岱靈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同感
2009/05/02 08:16

司法部門的確有重重內幕

不然審判怎會那麼冗長


岱靈^_^

大衛
等級:7
留言加入好友
呵呵、對不肖司法貪官就是該勇於反恐回去!
2009/04/29 17:22

陳※蕙司法事務官還是在剛剛〈98.4.2916:20~16:41)打來電話婉轉告知停止拍賣理由。

並說明民事執行處已開會同意二次公告拍賣,而她因個人因素只作到四月底,本案五

月份起轉由郭姓司法事務官負責,由他擇定拍賣日期。

陳※蕙司法事務官還希望我到北院簽個協議書,要不要我行個文、、惟概由本人否

決,我相信她一定有全程錄音的,所以我也明白告訴她,妳在設計我,我不上當,法

律歸法律,該誰負責的就由誰負責。

對付這些不肖司法貪官,就是必須挺起胸膛,面對威脅要依法反恐嚇回去。果真乖乖

的不敢逾設定的四月底期限,即儘快來電安撫,並聲請他調,,好吧、得饒人處且饒

人,否則保證整個執行處上下雞飛狗跳。但願能順利取得債權,否則有得瞧!

不過、不管結果如何,此一事件,已永遠成為醜陋司法無法抹滅的汙點!

接下來,再來恐嚇高分院幾個司法貪官....


張爺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陳×蕙事務官
2009/04/28 16:13

確實在刁難原告,包庇被告。

他的手法不外乎要求原告「不必要而且不易舉出」的證據,例如 :

原告已明確舉證誣某為和X歡公司股東,陳×蕙偏要你舉證說明誣某持有實體或非實體股票。

另一方面他又陷入自相矛盾:

當原告聲請執行二拍,陳×蕙一面以開立債權證明來延緩/規避法拍程序;另一方面卻以詐欺罪恐嚇原告。請問陳×蕙,如果你認為原告求償涉嫌詐欺,何以先前卻主動提起開立債權證明?

這叫軟硬兼施無所不用其極,先要到債權證明,再給她錄音,讓他屆時無法賴,要告再繼續告。



牙套小阿姨
等級:6
留言加入好友
诶 ?
2009/04/27 23:33

Redsun 哥

您在甜蜜戀愛之餘, 還可以為民喉舌, 伸張正義, 真是不簡單

小妹永遠為您加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