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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04 13:23:51瀏覽2958|回應0|推薦1 | |
二、本案警分局原始筆錄不實、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屬無效的證據部份: 1.法令依據:如上所述?依刑訴法第41條、第156條、第158條 之4、第155條之2、第156之1條等規定。 2.不實部份: 97.4.11 00:00甲警員問:「現在時間0時分係屬夜間你是否接受詢問」? 警員並無向被告宣讀告知,「超過零晨的夜間詢問筆錄,被告有權拒絕的 權利」,更何況警員明知我剛從台北連夜趕回來報到,難免長途舟車睏頓。 (如附證9分局筆錄第2頁、第2行)。 警員問:「警方於97.4.3日、、抽屜下查獲一把黑色45手槍」,另在、、木 桌右邊抽屜查獲一黑色手槍及一把銀色手槍、、云云。 實本人並不知其名為45手槍,筆錄為警員所制式詢問記載,與本人所認知不符 。該筆錄顯以45手槍真槍之名強加於該槍枝上,與事實不符,有違刑訴法第156 條1項其他不正之方法。自無證據能力。 ?問、、(經當場提示手槍供指認),共計3把手槍是何人所有? ?當警員拿出槍枝時,本人發現該槍枝已換然一新,並非本人原來棄置六年皆 已鏽蝕之槍枝,可明顯看出該槍枝已經為人拆卸重組上油油擦拭過。本人當場 有向警員提出異議,然警員答覆說:「槍枝生鏽嚴重,拿起來鏽就不斷掉下來 ,槍機也卡鏽拉不開,後來費很大力拉幾次才拉開的。槍枝因為要送去測試鑑 定,所以需要擦拭保養才能保障槍枝擊發安全、、云云」。可是筆錄上並無記 載以上說詞,僅簡單記錄本人說詞:「槍都生鏽了,警方查扣之後那些槍比較 乾淨」。此亦可由附證13、原審97.10.15開庭筆錄第9頁第1~6行,證人曾 警員筆錄足以證實無訛。 ?.有當天陪同本人到場製作筆錄的堂弟『陳++』在場為證。是故警局應有製作 筆錄現場錄影或錄音存證,懇請 庭上應予調閱及調喚證人『陳++』出庭做證 以還原事實真相。 ?.由系筆錄第3頁第9-11行所載、、「那些槍都有生鏽了,警方查扣後那些 槍比較乾淨。」足證本人所言句句真實。 ?.第由原審地方法院97.10.15日上午10時20分辯論庭審筆錄,第8、9頁, 辯護人問「有看到三把槍的狀態,這三枝槍是否有人使用過?」證人甲警員答: 「我們回去拉滑套時要用力拉,短時間內應該沒使用過」。足證該槍枝未依證物 法封存,經送鑑定之前,並已受私自拆卸、擦拭、變更功能等事實,依法自不得 做為有效證據。 是故系查扣之槍枝為原始重要證物,警員非但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封存,且著手 拆卸擦拭,私自變更證物原貌及其功能,有違法定取證程序,自不得做為有效證 據,則其爾後之槍枝殺傷力功能鑑定,自與本人無涉。 ?.再者、由其筆錄記載,查扣之證物,僅見槍枝,並無記載發現子彈其事(如 證 9、警局筆錄第2頁),更何況,由檢察署製作之檢舉人筆錄證實,檢舉人自 始不見提到有子彈一事(如證10、檢查署製作之檢舉人筆錄)益證其筆錄不實。 再由前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號判決書第1頁,判決事實第一項記載,亦 無查扣子彈一事(如證14、本件原審判決書)。足證本案該筆錄之不實,及疑點 重重,懇請 庭上明查。 3.警分局筆錄對被告有利之記載,且合於事實卻受故視不見部份: 該槍枝已寄放大概6年了(如證9筆錄第2頁第14行)。自始該槍枝寄放者「湯 人宗」即聲稱:「那是玩具槍」(如證9筆錄第2頁第17行)。所以並未告知槍 名,更沒見他拿出子彈、亦從未聽其提過有子彈一事,故本人始終認為那只是支 唬人的玩具槍而已,所以隨處亂放,並無刻意藏放情事。(如附證現場圖照1-5) 足證真實。警員問在60號查獲2把槍的桌子的桌面上另查扣改造子彈一發何人所 有?本人回答:「我不知道,什麼子彈?從來就沒見過」(如證9筆錄第3頁第4 行)。這是荒唐的栽 贓行為,詳如後述。 警員問收放該槍枝時有無改造槍枝的槍管?我說「沒有」(如系證9筆錄第3頁 第8 行)。也確實沒有,依常情判斷,若果我懂得將其改造成如警、檢、司所認 定的具殺傷力手槍的話,則該槍枝豈不早已為我所賣,況既然費心改造了怎可能 會任憑棄置生 鏽不理之理。 當警員拿出以塑膠袋包裹的槍枝,打開塑膠袋時,我就驚呼:「這不是我原來放 在抽屜裡的槍,我都沒有去動那些槍,那些槍都早已生鏽了,怎麼會變成這麼新 ?」(如證9筆錄第3頁第10、11行)。本項已如前述。 筆錄上警員故指:經警方提示槍械供你查看,槍枝的槍管是否暢通?槍枝結構是 否完整?然後筆錄記載本人答以:「完整」。 其實警員僅將槍枝擺在桌面要我確認,並不容許我碰觸拿起仔細觀察,是故光看 見的剎那間,本人即驚呼「槍怎麼會變這麼新」?至於槍管是否暢通?槍枝結構是 否完整?以及答說「完整」這些都是該警員故為有心的筆錄設計,依常理,除非警 員拿槍對準我的眼睛、要不就是我把眼睛靠近桌面直視槍管,否則在未允許動手的 情況下如何檢查該槍管有無暢通?以及僅憑目測,又如何得知該槍枝有無被裝上撞 針?槍枝結構有否完整?再者該槍枝早已為警員拆卸擦拭過而言,足證本項筆錄, 警員不無故為設計意圖,有違上法規定,自屬無效證據其一。 三、地方法院檢查署××警聲搜字××號、檢舉人筆錄不實部份: 1.法令依據如上法規定。 2.檢舉人代號000009號,並自承:「我有恐嚇、槍砲等前科」(如附證10筆錄 第1頁第),足證系檢舉人乃一素行不良份子。而其檢舉本刑事案件,乃為使他 人受刑事訴追為前提,影響他人權益至巨,依法警、檢、司當依職權嚴加審理以 辨真偽,違者自屬失職,應負連帶懲處之責。 3.97.4月之前本人即在台北上班,並無委託他人藏放槍枝其事,本人亦不認識其人 ,其筆錄中所有說詞如全屬謊言,如; ?委託他人移走槍枝? 答?該槍枝自始即認定為無用的玩具槍,原寄放人「湯人宗」亦如此聲明,故隨 意棄置於大馬路邊一樓的無鎖舊桌子抽屜裡,且時間已長達6年餘,由系槍枝生繡 嚴重足證真實。根本無有移轉藏放必要。 ?其言:「我跟〝×軍〞以前曾同事(廚師),在一起共事過、、」 答?廚師的職業是在小小的廚房共事,幾乎每天是在屁股時常磨擦的緊密空間裡工 作,怎麼可能連我的名字都會寫錯?況且本人在外受聘主廚時,從無副手或同事, 足證其謊言。 ?「、、是他母親打電話通知他的,所以要趕快移走、云云」? 答?跟本又是謊言。我母親還健在,可以去問她,何況何以我母親在警分局的筆 錄無此說詞?檢察官何以不查奈人尋味?! ?其說:因為朋友要約我去尚品咖啡時,有先去忠孝路「×軍」家,並借我的手 機拍攝了槍枝出來供朋友討論、、所以我拿來提供給警方做證明事實屬實。 答:特別聲明,我在台北工作期間,我家只有我媽及上國中的女兒在家,所以鐵 門通常都是關著的。是故; ?請問對方如何知道我家地址? 依據警分局筆錄,我母親說:「我不曾見過」該查獲之槍枝。(如附證9、警分 局筆錄第7頁第6-7行)。 ?是故、對方如何知道我家有藏放槍枝? ?對方非親非故如何進入我家? ?對方如何準確知道我家槍枝放置地點?是誰允許其拍照? ?是故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155條2項規定,為還原真相懇請庭上應查閱該 檢舉人手機拍攝之三張照片。如本件筆錄第3頁第11、12行,該照片已交警方翻 拍處理,應一併提出供證。重點是、何以檢察官對如此事關人權、司法公義之重 要事證不查? 4.依證據不得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規定(刑訴155條2),秘密證人之警訊筆錄 屬審判外陳述。其筆錄疑點重重根本無法自圓其說且與事理有違,依法自屬沒有 證據能力(如原審判決書)。 四、依地方法院檢查署97度偵字第××××號草菅人命的訊問筆錄: 1.檢察官的天賦職權,即在於追查犯罪真相,以防止歪曲事實、濫訴、誣告, 犯罪程度,而做出起訴與否的裁定,供作法院審判的主要依據。是檢察官的裁 判職權,關係著當事人的人權與一世清白、一個家庭的存亡,故當輕率不得。 2.惟本件,自台灣地方法院檢查署97度偵字第××××號, 上午11:23分的訊問筆錄(如附證11),檢察官竟然前後僅費四分鐘、草草數 語即訊問終結,未依法調查即起訴被告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如附證12、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其四分 鐘草率的訊問內容如下:時間: 11:23起至 11:27結束 檢察官:「扣案的手槍、彈匣和子彈是否你所有」? 被告陳:「這是在我家查到的」。 檢察官:「這些東西如何來的」? 被告陳:「五、六年前,我和朋友湯人宗喝酒,他喝罪了,就把東西放在我忠孝 路62號家裡。我聽說湯人宗已經死亡了」(二年前)。 檢察官:「為何他將槍枝交給你」? 被告陳:「他喝酒醉就說那是玩具槍,要放在我這,後來我也沒有再理這件事。 檢察官:「有沒有其他陳述」? 被告陳:「沒有」。 3.看吧、就以上草草數語即結束偵訊,對警方筆錄、秘密證人筆錄應調查疑點,隻 字未提,亦未傳喚證人偵訊,即予本人起訴求處重刑。所答原貌亦非全如筆錄記載 ,懇請 庭上應調閱、播放本97.5.13上午11:23分的日審判期日法庭光碟錄音,以 釐清真相。 4.由上僅四分鐘的草率筆錄,足證對被告所言; ?對原寄放人湯人宗明指該槍枝為『玩具槍』之真偽不查。 ?對藏放該槍枝之地點,不合理的事實不查。 ?對警員筆錄處處不實疑點不查。 ?對被告否認擁有之系子彈疑點不查。 ?對該查獲槍枝已棄置六年,且已鏽蝕能否擊發、具殺傷力等不查。 ?對槍枝、子彈鑑定書是否為該查獲之鏽蝕槍枝及子彈所測試不查。 ?對查獲之子彈藏放疑點不查。 ?對本案秘密舉發人之處處疑點、、等等不查,自有違上法規定,應予不起訴處分 卻反重罪求刑,足證其草菅人命行為。 5.徐檢察官應本於職權調查清楚,以做為裁定起訴依據為是,既然於其起訴前不 予調查,何以於起訴後的前審地方法院97.10.15日辯論庭審時,竟連續提出計 達32條問題訊問警員證人,且處處顯示前後呼應,故作問答取證,與前審審判長 、及公訴辯護人之以尋求事實真相為出發點之問題,實天壤有別。茲略舉如下; (如證13開庭筆錄) 3.有無見過檢舉人?(問甲警員、筆錄第4頁) 15.你在錄影找到第一槍枝時,槍枝的狀態如何?(問甲警員第6頁) 18.有無找到子彈?(問甲警員、筆錄第6頁) 19.找到那二支槍的狀態如何?(問甲警員、筆錄第6頁) 25.被告說,他認為槍是玩具,沒有持有真槍真彈的犯意,有何意見?(問甲警員 、筆錄第7頁) 28.被告說、他以為是玩具你覺得呢?(問乙警員、筆錄第12頁) 31.被告以為是玩具有何意見?(問丙警員、筆錄第16頁) 32.被告辯稱以為是玩具槍有何意見?(問丁警員、筆錄第20頁) 6.再者、在本辯論庭審剛結束,徐檢察官即把我叫到旁邊說:「你的素行良好, 沒有前科,法官會給你判個緩刑,我也不會再給你上訴、、云云」。我還信以為 真,滿心感謝。後來才知原來不是這樣、、耳邊不覺響起一首熟悉的歌詞:「、 、原來、他們說的都是真的」! 由上足證檢察官明知有諸多疑點,依法應於起訴前即應依職權詳加偵 訊,以維司法公義,惟卻草率不查,即片面予被告起訴求處重刑。 是故嚴重有違檢察官應嚴查真實的職權,嚴重違反司法官公平審判原則及其就職 誓言。自有違上法規定,自屬無證據能力之違法裁定。 五、不服前審地方法院97年第×××號刑事判決部份: 本件原審判決有罪依據,無外乎指稱被告「明知係改造手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予以寄藏,竟基於寄藏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經「湯 人宗」所託,而代為保管藏置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1個。 並將上開手槍1支藏放在62號住處2樓櫃子抽屜內、手槍2支連同彈匣1個藏放在隔 壁60號住處1樓桌子抽屜中。嗣於97.4.3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據報持搜索票前 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含彈匣1個)。(註: 如上判決原文並無提到有子彈一事) 是由上事實爭點答辯: 1.本人的出發點是出於善意,縱使果如所言為改造手槍的話,將其自酒罪的「湯 人宗」手中搶下暫予保存,以防危害社會安全,自始本人僅出自於如此善意。事 後六年多來,亦無取出使用、買賣等企圖,可由附證15、原審97.10.15開庭筆 錄第8、9頁曾警員:「我們回去拉滑套時(指拉槍機)要用力拉,短時間內應無 使用過」。足證事實 2.自始「湯人宗」即告知係為「玩具槍」。本人亦自始認為其身上不可能有真槍, 何況同時擁有3把,且事後又不見來取回,亦加確認其為「玩具槍」無訛。何況從 來即無子彈一事,依經驗、事理法則,就算他告訴我那是真槍,而3支槍卻僅1個 彈匣,又無子彈,不合常理,所以我也會認為他是騙人的,還是認為只是玩具槍 而已。所以自始本人即認定為「玩具槍」。何況又非本人之物亦無藏放意圖。 3.因自始即認定其為玩具槍,是故自始即隨意放置,根本即無「藏匿」 企圖。可由附證1-7、警員搜出之現場圖照,足證事實。何況; ?本案62號、60號均為三樓住家店舖造型,面20米大馬路,平時車水馬龍,如 知其為真槍,豈有將該槍枝隨意棄置於一樓無鎖的抽屜裡,何況91年時,本人還 在一樓開小吃店,客人出入頻繁,任何人皆能開啟其抽屜發現槍枝(如附證13、 原審97.10.15開庭筆錄第15頁丙警員謂「隔壁一樓桌上的抽屜,沒有用布包起 來,打開抽屜就看到了。這個我比較有印象。」)。以及筆錄第9頁第11至14行 :審判長問:「櫃子可否上鎖」(指被搜出藏放第1支槍枝之櫃子)? 證人甲警員答:「都沒有鑰匙可以鎖起來的(指兩處搜出槍枝地點)。是在櫃子 裡面,沒有配鎖的設備」。(如附證2、5圖照)。 是故足證原審以『明知改造槍枝、故為藏置』等羅織罪名,全然與事實不符,有 違經驗、事理原則,足證有違上法規定,應予無罪判決。附證圖照為原始證據, 鈞上可勘查現場以求確認真偽。 ?若知其為真槍(包括所謂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手槍),依理,要藏放也不可 能藏在一樓(查獲2支處)或二樓靠馬路窗口(查獲1支處)。是故益證不符情理 。至於之所以分放兩處受查獲,實如本狀第4頁、原因發生事實第4項所述情節。 再者既然須要藏放者,自屬唯恐易於為他人發現者謂之,是故當以慎密包裹藏匿 於一處不易為他人易知易見之處所,始何情理,豈有如本案,故意分散藏放各處 、大人小孩人人皆得以淺而易見的沒鎖抽屜裡?是故原審認本人分開兩處藏放以 避風險,根本即違反經驗事理法則。因為,只要找到其中一支槍即難脫罪責,且 反將必因而受大肆搜索,故再藏多處也無用,反不如一處藏妥不易查出較為安全 。是故足證原審認定不實、有違經驗事理法則。 ?若果如原審認定本人明知該槍枝為真槍,且有改造能力的話,則何以任憑生鏽 棄置六年餘?此為不合事理其一。再者本人經濟不佳,後來連小吃店都經營不下 去而關門,既然本人明知其為有殺傷力之真槍,且又有一顆子彈,則足以拿出去 變賣。怎可能任憑生鏽棄置六年之理?此為不合事理其二。再者當本人四處出外 謀生時,若明知其為有殺傷力之真槍,則豈有不帶其中一支在身邊以為防身之理 ?是故此亦為不合事理其三。 4.原審認定本人對該槍枝是否具殺傷力之認定事實: 由筆錄事證得知該槍枝自91年寄放至97年4月被搜出,時間已足6年餘。如筆 錄記載。如附證15、原審97.10.15開庭筆錄第9頁第1~6行,證人甲警員答: 「我們回去拉滑套時(指拉槍機)要用力拉,短時間內應無使用過」。 辯護人問:「被告的警訊筆錄有提到,槍枝有生鏽的狀況」? 證甲警員答:「槍枝外表沒有擦過(這句是謊言),因為要送驗,所以把槍枝的 滑套拉開,但滑套不好拉、、」。由上筆錄足證本人於警局初見該槍枝時,即驚 呼:「槍怎麼會變成那麼新?及甲警員所答:因為槍枝要送檢驗,所以、、」之 所言全為事實,既有其證詞,亦有當時在場之我堂弟為證。 依經驗法則,服兵役時,每天早晨吃飯前的首要課題,就是『擦槍』。這是每位 當過兵的男人都有過的經驗。這是為保障槍枝有效擊發的必須工作,而擦槍的步驟 就是必須先將槍枝拆卸,通槍管以除去槍管溼氣防止生鏽以防膛炸,更是擦槍首要 之處。有配槍的警員,擦槍想必也是每天必備的工作。再者台灣潮溼的氣候,物品 易於長霉,鐵器易於生鏽。是故該棄置六年的槍枝,縱使是真槍想必也鏽蝕嚴重, 難怪證人警員指稱:「槍枝卡鏽拉不開、。」,足證該槍枝根本即不可能有擊發功 能,又何來有殺傷力?是足見不實。 第因本案自始即無子彈情事,沒有子彈、且已卡鏽嚴重之玩具槍、縱算真槍,其也 比人人家裡的菜刀、剪刀、美工刀等利器不如,又何來殺傷力?是故足證原審認定 有違經驗事理法則。 5.有關那神秘的319天外飛來的第3顆子彈的真相: 2004年天外飛來的兩顆子彈,第一顆子彈神準的僅劃破陳貪扁的肚皮,然後在 ㄚ扁的鮪魚肚上由右至左繞一圈回來,藏身在ㄚ扁溫暖的外套裡等著被發現,這顆 子彈果真名聲大燥揚眉吐氣。 第二顆子彈則選擇僅不知不覺的擦破呂副總統的膝蓋,總不好意思藏在女人的褲底 ,所以子彈只好選擇掉落在車子裡輕易被找出來。 而事隔多年,於97年4月3日又出現一顆,天外飛來的子彈,何德何能這次竟藏身 於我家、屏東市忠孝路60號民宅棄置的辦公桌上的小竹簍裡(如附證5、原始證照) 。是故疑點如下; ?由所有筆錄事證,本人始終未曾見過被搜出的那1顆子彈。 ?若果真有那顆子彈,何以會沒有與槍枝彈匣結合?甚至於非與該槍枝藏放一處, 顯非合情理(如原審判決文所認定)。 ?既然是顆違法具殺傷力的子彈,怎可能任意棄置於「顯當當」人來人往的桌上, 且時間長達6年?足證更不合情理。 ?縱有那麼一顆改造子彈,且已放置桌上6年,請問會不會生鏽?還能不能擊發? 能不能裝填入該生鏽的槍枝上?重要的是這種生鏽的如言改造的槍、彈誰敢擊發? ?本項原審既然認定與被告辯解(無與子彈同時寄藏)與常理相符,當可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應為無 罪諭知。則足證系爭子彈被否定存在。則沒了子彈該生鏽之玩槍枝又如何被認定具 有殺傷力?並因而被據以求處重刑,足證原審判決前後矛盾,有違上列法規,故應 予更裁、諭無罪判決。 六、有關該槍枝、子彈經該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是扣案改造手槍3支,確係 分屬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炮無訛云云。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明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的依據』。是故所 採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的程序-凡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履行的法定調查程序 ,均須遵守之,否則不得採為證據。 惟本案分局警員,自搜索扣押之系3支槍枝、彈匣、子彈後,非但未依法封存待查 ,竟私自先行拆卸、擦拭、除鏽、上油,使成得以達到擊發功能始送檢測試。其行 已明顯破壞原始證據原貌及功能,自與被告棄置六年生鏽槍枝明顯有別,是故其所 為變更後送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槍枝自與被告無關,是其槍枝鑑定證明, 自屬違法程序證物,依法屬無效證據。事證如下; 由分局97.4.11原始筆錄(經當場提示手槍供指認),共計3把手槍是何人所有? 當警員拿出槍枝時,本人發現該槍枝已換然一新,並非本人原來棄置六年皆已鏽 蝕之槍枝,可明顯看出該槍枝已經為人解體上油擦拭過。本人當場有向甲警員提出 異議,然甲警員答覆說:「槍枝生鏽嚴重,拿起來鏽就不斷掉下來,槍機也卡鏽拉 不開,後來費很大力拉幾次才拉開的。槍枝因為要送去測試鑑定,所以需要擦拭保 養才能保障槍枝擊發安全、、云云」。可是筆錄上並無記載以上說詞,僅簡單記錄 本人其中所言:「槍都生鏽了,警方查扣之後那些槍比較乾淨」。 此復可由本狀附證13、原審97.10.15開庭筆錄第9頁第1~6行證實。 ?.有當天陪同本人到場製作筆錄的堂弟『陳×銘』在場為證。是故警局應有製作筆 錄現場錄影或錄音存證,懇請 庭上應予調閱及調喚證『陳×銘』出庭做證以還原事 實真相。 ?.由系筆錄第3頁第9-11行所載、、「那些槍都有生鏽了,警方查扣後那些槍 比較乾淨。」足證本人所言句句真實。 ?.第由原審地方法院97.10.15日上午10時20分辯論庭審筆錄,第8、9頁,辯 護人問「有看到三把槍的狀態,這三枝槍是否有人使用過?」證人曾警員答:「我 們回去拉滑套時要用力拉,短時間內應該沒使用過」。足證該槍枝未依證物法封存 ,經送鑑定之前,並已受私自變更拆卸使用事實。 ?.是故系查扣之槍枝為原始重要證物,警員非但未依法定程序予以封存,且著手 拆卸擦拭,私自變更證物原貌及其功能,有違法定取證程序,自不得做為有效證據 ,則其爾後之槍枝殺傷力功能鑑定,自與本人無涉。 七、對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秘密證人筆錄等證據,依法屬審判外 之書面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對本人有利部份引用,不利部份應於廢棄。 八、有關警分局原搜索四名警員,於原審97.10.15辯論庭之前後矛盾證詞略舉如 下:(如附證13開庭筆錄) 1.搜索到槍枝部份:證人警員?甲××?乙××?丙××?丁×× ?證人甲:被告有兩間房子,我們四個人一起搜索、、(筆錄第4頁) 證人甲:第一支槍是在靠近路邊的一個窗戶的櫃子,有被一個類似布的東西包著。 (筆錄第6頁第4、5行) ?證人甲:都沒有鑰匙可以鎖起來的,、、沒有配鑰匙的設備。 ?證人乙:有蓋著(問第一支槍),印象中好像是用衣服蓋起來。(11頁) ?證人乙:桌上的抽屜(問第二支槍),有用布包起來。(11、22-29行) ?證人丙:沒有包起來(問第一支槍),照相時就看到一支槍。(14、24-27) ?證人丙:隔壁一樓桌上的抽屜(審問第二支槍),沒有用布包起來,打開抽屜 就看到了,這個我比較有印象。(15頁、10-14行) ?證人丙:我們一開抽屜就看到了。(審判長再問第二支槍)(16、13) ?證人丁:好像沒有包起來(審判長問第一支槍)。(19頁、4-15行) ?證人丁:隔壁一樓桌上的抽屜(審問第二支槍),有用類似布蓋起來。 ?證人丁:查獲時要把布打開(審判長再問第二支槍)。 由上筆錄,審判長請看吧,四名警員同時搜索,僅兩處地點,光槍枝部份即出 現彼此矛盾不實情節,是故依法自屬無效證據。原審親自再三訊問,實明知其四 名證人之原始證據,前後矛盾不實,有違刑訴法第155條2項:「即證據與認定 的事實,不能有理論上的矛盾」。 然原審卻依然以此無效證據、證物、證人證詞,明知該予被告無罪判決(如證14 判決書第7頁第19行),反重判被告3.4年徒刑及罰金,自屬率斷。(其餘子彈及 其他矛盾不實事證就請看附證15原審開庭筆錄)。 九、就本案 鈞院97年度上訴字第××××號、98.1.14日準備程序筆錄: (註:本件僅一次程序調查,授命法官即以如下筆錄框架界定本案) 由於民不懂法令,亦無前科,不慎誤犯法令首次進出法院,一來緊張六神無主, 根本不知法官所云,是故僅能依事實簡便答覆,其餘不懂者,只能聽憑 法官、檢 查官、辯護人意思胡亂答,懇請 庭上准予更正如本答辯狀。本日筆錄如下;(如 附證15) 法官問:「上訴之意旨及範圍」? 被告答:「我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補充答辯:「無罪如上訴答辯狀」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有無變更、、法條、」? 被 告:「我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補充答辯:「無罪如上訴答辯狀」 法官問:「上訴部份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 被 告:「我不知道槍枝有殺傷力」。補充答辯:「無罪如上訴答辯狀」 授命法官設定對兩造不爭事項: 1.被告確實又自湯人宗收受改造槍枝三支及子彈一顆,並將槍枝寄放在忠孝路62 號住處。 被 告:「否認,自始受告知係玩具槍,並無子彈情事、是散放在60、62號兩處 。詳如本上訴二狀事證說明」。 2.上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 被 告:『否認、槍枝為棄置6年之玩具槍,並無子彈情事,原審判決亦採信子彈 不實(如證14、判決文第7頁第五項)。』 法官問:對於證人丁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 告:『否認、屬審判外之書面證據,無證據能力(如證14、原審判決文第2頁 第二項)、其餘詳如本上訴答辯狀事證說明』。 法官問:對於秘密證人指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 告:『否認、屬訴外證物無證據能力(如證14、原審判決文第2頁第二項)、 其餘詳如本上訴答辯狀事證說明』。 法官問:「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槍彈鑑定書、秘密證人拍攝之照片 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 告:『該鑑定書違反證據保存之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秘密證人拍攝之照 片,屬審判外之書面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詳如本上訴答辯狀事證說明』。 法官問:「對於查獲之槍枝3支及子彈一顆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 告:『槍枝為棄置6年已生繡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自始無子彈事實,是故 無證據能力。其餘如本上訴答辯狀事證說明』。 法官問:「對於被告在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 告:『屬審判外之書面證據,無證據能力(如證14、原審判決文第2頁第二 項)、其餘詳如本上訴答辯狀事證說明』。 法官問:「對於被告在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 被 告:『對被告有利部份同意有證據能力,不利部份廢棄。其餘詳如本上訴答 辯狀事證說明』。 十、綜上事證,足證本案被告筆錄證詞: 1.自始認定係寄放槍枝為玩具槍,且任憑棄置長達6年,不曾使用且已鏽蝕,根本 即無殺傷力,故不構成犯罪。 2.由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即無藏匿企圖。 3.自始即無子彈其事,任憑棄置鏽蝕的玩具槍,根本即無殺傷力的事實。懇請 庭 上應本於司法公義,追查本案子彈來源真相。 4.由所有事證顯示,指控證據力不足,依上法規定,自應予被告諭無罪判決。祈 請 庭上明查,還民清白,民無任感禱。 謹 狀 警員自製筆錄栽贓受罰又一例證 自問自答作筆錄 警員緩起訴 【聯合報╱記者蔡政諺/高雄報導】 2009.02.04 02:31 am 高雄市警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員李中皓逮捕逃逸的外勞後,「自問自答」的 製作偵訊筆錄,被控偽造文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為李中皓犯後「深具悔意」, 給予緩起訴,並要他向「高雄觀護志工協進會」繳兩萬元。 不會印尼話的李中皓,在無翻譯人員陪同,也未實際訊問蘇哇迪的情形下,就「自 問自答」的製作蘇哇迪偵訊筆錄,而且也未獲同事同意,就在筆錄上盜蓋同事的職 名章,偽造文書。 承辦檢察官認為李中皓事後已深具悔意,處分緩起訴。 高雄市警局督察室表示,李雖獲緩起訴,但仍要受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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