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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答辯狀
2009/01/29 09:40:58瀏覽2782|回應1|推薦0

人來人往的透天三樓店面,縱使要藏也不可能藏在一樓無鎖的抽屜
刑事上訴答辯狀
被告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訴案件,依法提出上訴答辯理由:

壹、訴之聲明:

一、被告涉嫌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被訴案件,正由貴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000號審理中。察,以諭知無罪的判決。
二、本案由事證顯示,該槍枝為玩具槍,已任憑棄置六年餘,卡鏽嚴重且並無
子彈事實,故其所謂殺傷力及子彈來源不無為有心人故為栽贓企圖,懇請
鈞上明查,還本人(即原告)清白,為此本人保留法律追訴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
三、為還原事實真相,依法請求調查證據、傳喚證人,播放審判期日法庭錄音
光碟、調閱比對原始槍枝、子彈證物。
四、懇請 庭上勘查現場,以釐清真相。

貳、法令依據:

一、依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則『訴訟權』
即為人民在司法上的受利益。即謂人民於憲法或法律上所保障的利益,若受
到傷害時,有權向法院請求「公正的審理判決」,使其權利可以獲得救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三、依刑訴法第41條(訊問筆錄之製作)第3項規定: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筆錄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如被告於警分局、檢查署、地
方法院、高等高分院的自白卻未受依法記錄於筆錄部份』
四、依刑訴法第156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第1項規定:「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又依本156條第4項明定:「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
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刑」。『如被告於警分局、檢查署、前審地方法
院、高等高分院的自白卻未受依法記錄於筆錄部份』。
五、依刑訴法第158條之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本案
分局搜索員警,非但未將搜得之槍枝封存待證,竟將該槍枝私自解體拉開槍
機擦拭卡鏽,使得構成得以測試擊發功能,明確改變證物原貌,嚴重有違上
法規定』。
六、刑事訴訟法明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法院判斷事實的依據』。
1.所採證據,未經合法調查的程序-凡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必須履行的法定
調查程序,均須遵守之,否則不得採為證據。『如槍枝原始證物受員警私自
變更內外狀況,及被告自白不獲記錄為筆錄是』。
2.證據顯與事理有違-亦即證據不得違背事理與經驗法則(刑訴法第155條2
項)『如本案槍彈是否為真槍?有無藏匿?構成違法事實?』
3.證據不得與認定的事實不符-即證據與認定的事實,不能有理論上的矛盾
(如刑訴法第155條2項)『如本案槍械、子彈來源等原始證物與構成違法事
實不符等諸多矛盾之處』。
4.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且須與事實相符
合〞,才可採為證據。如非出於任意性的自白,縱與事實相符,亦非屬合法
的證據力,不得採為證據,而為裁判的基楚(刑訴法第156條1項)。如被
告自白、及不獲記錄為筆錄是。

參、事實理由:
司法的最終目的「在於實現正義」,而法庭裁判的最後目的,亦「在於正確的認
定事實,適當的適用法律」。是故為使認定事實正確,適用的法律沒有錯誤,因
此法律才設有上訴制度,來救濟可能的裁判錯誤。再者、被告屬刑事訴訟當事人
之一,因此被告之陳述自亦足為證據。而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的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
為追查本案真相,茲舉證詳述如下;

一.還原本案原因發生事實:
1.忠孝路62號為被告所有、隔壁60號則為被告二哥所有。均為其父留下之遺產
。其父在房屋建築之時,即在上下樓隔牆中皆留有中門便道以方便同家人進出
,由原告母親於警員筆錄所言得以證實(如附證10、分局筆錄第7頁第10行)
。是故本棟建築有別於一般傳統店舖建築模式。(如附證1、3現場圖照,懇請
勘查現場)。
2.由於62號住家為透天三樓街面店鋪,91年本案原因發生日期時,本人(即被告)
在自家一樓(即忠孝路62號)經營小吃部。當客人需要上廁所時,即由中門過
道到隔壁(即忠孝路60號,同為透天三樓店舖,與62號係連棟建築)屋後上廁
所(如附證1、3、4、6、7現場圖照)。
3.91年的某一天的零晨快打烊時,友人「湯人宗」到店裡來喝酒,當我忙完客人
後自然坐下陪他小喝幾杯。突然他從身上掏出槍來說:「看我身上有槍,一枝、
二枝、三枝、、」,我被他突如其來的舉動嚇了一跳說:「喂、你幹什麼」?他
見我嚇一跳即大聲的笑說:「哈哈、、騙你的啦,這是玩具槍啦,看你、、」本
人看其已醉人醉語,唯恐生出事端,即當場把該所有槍枝硬搶過來放在桌子下(
當時如果認定真槍就不敢跟他搶了,因為萬一有子彈上膛就危險了),並說:
「幹、肖仔(瘋子),就算是玩具槍也不能在我的店裡拿出來耍,讓人看到怎麼辦
、喝酒啦」。
「湯人宗」由於塊頭比我小又已呈醉意搶不過我,即說「好好我喝醉了,萬一路上
弄丟反而不好,這幾把槍就暫時寄放在你這裡,我改天再來拿好了」。
看他已醉成那個樣子,雖非深交的朋友,但也是店裡的常客,當然也不希望他在此
喝完酒出去發生事情,所以叮嚀他明天一定要來把槍拿回去後,隨即隨手拿到60
號後面棄置的木桌右面靠走道的抽屜裡(即97年4月3日上午9時5分許被警員搜出
2支槍的地方)。(如附證3、4、6、7現場圖照)
4.之後我依然大清早到和生市場買材料回來加工,下午忙小吃店的生意到晚上2、3
點才打烊,如此日復一日忙碌的生活,也就忘了該槍枝的事。直到有一天晚上零
晨三點打烊時,揀到客人遺留的打火機,我要拿去放在後面桌子抽屜,打開抽屜
才又看到那三枝槍,一時好奇隨手隨便拿出一把(沒有彈匣的槍),因店已關門
人也甚疲累準備就寢,所以將拿出的槍順手帶回我二樓臥房(即忠孝路62號二樓
),準備好好瞧瞧。我只瞧沒幾眼,看不出所以然來就累得睡著了,隔天醒來,
看到床上的槍枝即隨手丟在我房間的小雜物櫃的抽屜裡(就是時隔六年後,97.4
.3日警員搜出第1把槍枝的地方)。因為「湯人宗」就像失蹤了一樣,也沒有來
拿回去,讓我更肯定其為玩具槍,否則怎可能不急著來拿回去呢?再者我也認為
以他的行情不可能擁真槍,何況是三把,因為身上能擁有三把真槍的人,該不是
小人物,更決不可能會到我這種路邊小吃店來吃東西的。所以粗線條的我,如「
湯人宗」所言,始終認為那是玩具槍,所以根本毫無在意它,所以也沒刻意把它
放回原來一樓(60號)的抽屜裡。(如附證1、2現場圖照)。這也就是造成該
槍枝後來分放兩處的原因,並非故意藏匿兩處之所言。
5.因自始「湯人宗」就說那是玩具槍,也從來沒聽他提過子彈之事,更自始沒看見
過他拿出子彈,所以這也是我始終認為那只是沒有用的玩具槍的原因之一。所以
也就沒去理會它。之後由於景氣不好,生意清淡難以生存,為養育老媽及兩個時
值國小2、3年級的小孩,我只好關了小吃店,遠到東港、高雄、恆春墾丁等餐廳
去打工賺錢回來貼補家用。
6.然景氣依然不見好轉,各地的餐廳也不好經營,我在東呆幾個月西呆幾天難以維
繫的工作下,剛好朋友介紹到台北當保全的工作,所以就離家遠道台北去上班了
(如附證8台北就職證明),直到受通知本案暴發,本人在向公司交待完任務後,
於97.4.11日連夜趕回,趕至分局製作筆錄時已是97.4.11日零晨零時零分(如
附證9分局筆錄)。
未完待續………..
被告臥房窗台下無鎖的小木櫃,被指藏放一把真槍?
無鎖的小木櫃放大近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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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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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是位律師嗎?
2009/01/30 01:00

寫狀子,真的是非常非常傷神,也非常花時間的,

很不容易唷!

被告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任意性,〝且須與事實相符
合〞,才可採為證據。如非出於任意性的自白,縱與事實相符,亦非屬合法
的證據力,不得採為證據,而為裁判的基礎。

請問,什麼是「任意性的自白」?


別害怕孤獨,
一個人的孤獨,
遠遠勝過 ~ 兩個人的寂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