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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法官的恐龍判決
2012/11/22 10:33:52瀏覽141|回應0|推薦0

 

 

判決書不是小說,寫小說可以天馬行空的虛構劇情,反正是假的沒人在乎,但判決書就不一樣了,它關乎人民的權益因此必須字字句句皆有所本,不能憑臆測去編織案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律雖早有明文,但實務上法官們卻常常將它棄之如敝履。下面我就舉一個1011113才宣判的案子為例,讓大家領教一下台灣高院法官的想像力。

 

這是一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子,被告因為不服一審桃園地方法院的判決,認為一審判決量刑太重並未依刑法第578 款之「行為人違反義務之態度」予以減刑,因而提起上訴。但台灣高院卻駁回了他的上訴,理由是它的案子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再減輕的條件,高院認為「經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品,且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被告為個人興趣嗜好,恣意在網路上購買空氣槍,置槍枝殺傷力不顧…….. 則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一旦流入非法之徒之手,極可能遭不當利用而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難認被告xxx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高院的這種危言聳聽不知有何事實根據?因為根據許宗力大法官在釋字第669號協同意見書理所舉的證據可以證明,高院法官們想像出的這些犯罪情境既非事實,也根本從未發生過,許大法官在他的協同意見書中說:「據調查民國七十三年至九十六年間,持用各類槍枝犯故意殺人、強盜、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及重傷等等重大罪名者,合計10,858人(數量龐大),其中持用空氣槍犯上述各罪名者,僅101人,佔持用各類槍械犯罪總人數之0.93[1]數量甚微少,連`1%都不到),平均每年以空氣槍犯上開之罪者不到五件……(註一).該數據並無法証立社會治安因空氣槍之流通而處於危險狀態之事實」。每年不到五件或只佔0,93%的犯罪人數能說「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嗎?這種誇大之詞能說不是出於臆測嗎?許宗力大法官的論述是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的統計資料寫的,而台灣高院法官們在判決書中所寫的犯罪情狀則根本是憑空杜撰在寫小說,法官們這樣的判決,不但傷害了被告的權益也同時誤導了民眾,製造了社會不安的假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當初的立法理由是為了要遏止重大犯罪,因此才會有動輒三年以上、五年以上到死刑、無期徒刑的重罰。但今天卻用這把牛刀來殺雞,把一些狗屁倒灶的案子拿來重判。以本案為例,據判決書說:被告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工作,有正當職業,服役至今表現良好,部隊長官願出具被告本性良善非無可救藥之證明……,顯然這名被告連狗屁倒灶的壞事都沒幹,他唯一的犯罪行為是「置(空氣槍)於其店內」,只因為這支槍是所謂「具殺傷力」的空氣槍於是他就要被判刑坐牢,這種判決當然不符罪行相當的法律原則,因此為了要誇大被告的罪行,於是法官們便發揮了天馬行空的想像力替被告羅織了一些莫名其妙地犯罪情狀,什麼空氣槍一旦流入非法之徒之手,極可能遭不當利用而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之重大傷亡….什麼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這些荒腔走板的託詞事實上根本經不起檢驗,試問:這種市面上到處可以買到的空氣槍何必一旦流入非法之徒之手?非法之徒們要的話大可自己去買根本犯不上去等待「一旦流入」;槍枝氾濫嚴重危害治安的是這種空氣槍嗎?毒蛇會咬死人但不是所有的蛇都是毒蛇,警政署的統計數字可以證實空氣槍不是毒蛇,它根本與嚴重危害治安無關。 

 

釋字第669號解釋所附由陳新民大法官執筆的另一份協同意見書中說:槍械,尤其是較低殺傷力的槍械,和其他法律得以管制的物品(例如毒品)不同,光是持有之行為並不當然對他人或自己權利造成侵犯,也並不當然觸犯公共利益……國家應將重心置於防範及處罰犯罪而使用槍械,而非取締而無犯罪目的的擁有(及相關聯之製造、買賣)槍械行為。這種論述一方面否定了空氣槍當然危害社會的說法,另一方面也明確的指出了什麼才是司法為維護治安該做的事,只可惜在上者誡之諄諄,但在下者卻置若罔聞。台灣高院的法官們在判決書裡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沒有前科,那支具(輕微)殺傷力(註二)的空氣槍也從沒有用來犯罪,法官們想像的一旦流入非法之徒之手更尚未發生,唯一的犯罪行為只有「置(空氣槍)於其店內」,這種犯行如果還稱不上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三年以上),猶嫌過重者,那要什麼情況才符合?

 

法官不但得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同時也應該依罪之輕重來量刑,無證據固不得推定犯罪,而罪之輕重亦不該依想像論刑,從本案的判決中可以清楚看到高院法官的恣意與妄為,實所謂「所憎者,區法誅滅之」(註三)。空氣槍本屬低殺傷力的槍械,跟弓箭,魚槍,十字弓等一樣不是,也不會是製造重大危害治安的武器,政府要管制大可採用准許登記方式列管,犯不上假具殺傷力之藉口繩之以三年以上之重刑,法官們更不該為判被告徒刑而憑空杜撰子虛烏有的犯罪情狀,落人以「酷吏」之口實。

         

 

註一、98218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紀字第0980018775號函所提供數據,並經聲請書引用

註二、制式槍枝的子彈撞擊力道至少700焦耳起算,本案扣案的空氣槍才44.71 45.78焦耳,這兩者間差距達15倍以上,法院引日本的20焦耳殺傷力認定是一種酷吏心態,全世界僅日本採用這種最嚴格的認定標準,但不知日本的處罰是否亦如我國般嚴重?

註三、史記酷吏列傳 周陽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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