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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期間配偶生活費及判決離婚贍養費
2022/04/12 10:05:13瀏覽805|回應0|推薦0

分居期間配偶生活費及判決離婚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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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法通法律事務所/蔡所長】

李女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結婚,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伊於107年間訴請離婚,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確定。伊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兩造分居後、離婚前(下稱系爭分居期間)之生活支出為家庭生活費之一部,且章男於系爭分居期間對伊亦有扶養義務,自應從106年5月16日分居日起,至108年5月29日判決離婚日止,按月給付伊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7,000元,共計17萬1,033元予伊。又伊就兩造離婚並無過失,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陷於生活困難,章男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74萬7,500元、贍養費58萬8,000元等情。

按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 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妻之生活費仍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 應依前開規定,定夫妻間之分擔,與法定扶養義務尚有不同。查,兩造於98年10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關係,然自106年5月16日起分居,並經第一審法院於108年5月29日判准離婚,果爾,李女倘有正當理由而與章男分居,則系爭分居期間李女之生活費,自屬家庭生活費之一部,應由兩造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而應准許李女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請求分居期間生活費。

次按,「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相處不睦,章男動輒言語侮辱李女或對李女施以肢體暴力及恫嚇,致李女難以忍受 而離開,兩造分居長達 2年,在訴訟中均表示無意維持婚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破綻重大等原因事實,依李女之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乃認就此離婚原因,李女係無過失之一方,應准許李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

資料來源:https://faton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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