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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13 09:42:03瀏覽675|回應0|推薦0 | |
如何監督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
因為,臺灣實證,很難成立,而且,要請律師這道高門檻讓人望之卻步。
似乎要好一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了: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那麼,有個案件,大概經過是: 案例:10歲女孩慘遭蹂躪 據昨天的中央電視臺《今日說法》報導,2006年5月28日,對於甘肅永登縣大同鄉青寺村9歲的豔豔來說,是一輩子都不能忘記的噩夢。就在這一天,她和同村另一名年僅10歲的女孩佳佳原本是去河邊抓小蝌蚪,卻慘遭鄰村3名初中少年的蹂躪。3名未滿16歲的少年無緣無故將她們一頓暴打之後,將她們帶到一個水泵房實施了強姦。整個傷害過程長達5個小時,對兩個女孩子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嚴重的摧殘。 當地公安機關經過調查後證實3名少年實行了強姦行為,並將案卷直接移交檢察院。令人意想不到的事情發生了,當地檢察院回函說:3名少年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予批捕。檢察院裁定的依據就是之前最高法院出臺的那部“司法解釋”。條例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偶爾與幼女發生性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而這3名少年全都不滿16歲。既然檢察院說不構成犯罪,公安機關也只好撤銷了對這3名少年刑事立案的處理,僅僅給予了10天的治安拘留,3名少年逃脫了法律的嚴懲。 這件事情一出,在社會上引起了不小的反響。在老百姓看來,檢察機關如此辦案,完全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行為;檢察院所依據的那條“解釋”看似為了保護未成年人,可實際上遭受傷害最大的卻是幼女,幼女在完全失去司法保護的情況下,任何一個未成年人都可以和她們發生性行為而不負責。一時間這件案子在當地被炒得沸沸揚揚。 記者隨後就這個案件採訪了中山大學法學院的刑法學副教授聶立哲。 解釋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 在聶立哲看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這個‘解釋’,出發點就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之前中國的《刑法》有規定,只要是和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不管是否存在強迫,一律以強姦論處。可是隨著社會的發展,現在許多孩子都很早熟,‘早戀’已經不稀奇了,他們中間很多人都有過性行為,可是由於未成年人和成年人認知水準上的差距,他們的法律意識都很模糊,並不能真正地理解那些行為會帶來的嚴重後果。所以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中,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應該遵循從輕從緩的原則,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 聶立哲認為,可是在這個案件中,情況卻不一樣。3個少年不僅出現了嚴重的暴力行為,還出現了強姦,甚至輪奸,這些從情節上來看都是非常惡劣的。兩個受害人還不到10歲,這個案件對她們的生理、心理上都造成了嚴重的傷害,應該要追究這3個少年的責任。而檢察機關卻對3名少年的行為認定為不構成犯罪,顯然是說不過去的。 對於“檢察院為什麼有如此大的權力,可以在公安機關認定存在強姦事實後,還能說3名少年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疑問,聶立哲也給予了解釋:“我國的檢察機關是具有審批批捕的職能,公安部門在調查取證之後,將材料交於檢察院,由檢察院審批該案件是否存在犯罪行為。在整個過程中,檢察機關不一定會對每一個案件都給予犯罪認定而批捕。” 他補充說:“另外,已經被認定構成了犯罪的案件也不一定全部就予以起訴,這裏面涉及到一個‘酌定起訴’的原則,檢察機關會因為案件性質比較輕微或者犯罪人的特殊情況等原因給予不起訴,這也是法律許可的。” 聶立哲說:“但是在這個案件中,犯罪事實明確,可檢察院卻從一開始就認定這3名少年沒有構成犯罪行為,而不是在認定犯罪後的起訴中,出於保護未成年人的原因,遵循‘酌定起訴’的原則,對這3名少年不提出訴訟,這確實就值得商榷。” 在聶立哲看來,這其中涉及到一個監督的問題。不管是對公安部門關於案件的審批,還是在隨後的起訴過程中,很多時候就是檢察院自己說了算,甚至就是當時的辦案人員說了算。如此一來,檢察人員個人素質的差異有時候甚至就能決定一件案子的走向。 檢察院辦案出問題該如何監督 公安機關辦案出問題,檢察院可以監督處理,可是如果檢察院辦案出了問題,誰又來監督?在這起案件中,當地檢察院的做法到底有沒有錯,除了上一級的檢察院外,誰也不能判定。 聶立哲告訴記者,目前我國的檢察機關還沒有一個相應的監督機構,所謂的反貪局實際上就是檢察院內部的一個部門,“自己監督自己,肯定起不到作用”。2004年國家出臺了一個“人民監督員”制度,現在基本上全國都已經實行了。可是實際上這樣的監督也存在一定的尷尬,因為這些“人民監督員”手裏根本沒有權,就算發現了問題也不能真正解決。除了靠檢察機關自律來保證公正性外,別無他法。〈2006年08月19日06:07 大洋網-廣州日報〉
認為, 不管是不起訴或緩起訴,一旦確定則與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權力不可謂不大。為了防止檢察權遭濫用,告訴人在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時,依法可向上級檢察官為再議,再議不成,則可向法院提起交付審判之訴,藉由法院來審查檢察權以為他律監督。所以就目前的檢察權抑制而言,似乎皆已具備,但為何仍然出現這麼多問題? 一個主要的原因是,藉由告訴人的再議所為的救濟,乃由上級檢察官來監督,上級檢察官怕招來干涉辦案的非議,往往不敢加以推翻,而藉由交付審判的法院監督,則因採取律師強制的高門檻條件,而使告訴人望之卻步,即便提起交付之訴,也可能因法院的消極、被動態度,而使此種訴訟只是聊備一格的監督方式。而更糟的是,能啟動此種救濟程式者,僅限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提起告訴的情形,若犯罪案件不可能有被害人存在,如貪瀆案件,則無從開啟此程式,檢察官一旦為不起訴處分,等同判決確定,而使有心者有可乘之機,檢察權遭濫用的可能,自然無法避免。 因此,對檢察官管或不管,都是一個難題,解決之道,還是得讓檢察權的行使能夠透明化,則就自律而言,不能僅有檢察官所組成的人評會為監督,而應是由社會公正人士來組成檢察官適格委員會來定期為審查。而就他律而言,宜由公民所組成的檢察官審查會,來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不僅可將民意確實反應于檢察權之上,更可使檢察權受到民主監督,而能使檢察權的行使,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 〈(●作者吳景欽,博士,真理大學財經法律系助理教授。檢察官怎麼管?(2010/07/27 00:19))
吳博士是輔仁大學畢業出來的博士,他贊同成立檢察官審查會,那麼,我猜則,應是如同大陪審團,審查會應有起訴權,即可以推翻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那麼,大陸不也有人民監督員嗎? 何不設立人民監督委員會,來決定可以把檢察官不起訴的案件給起訴呢?類似陪審團,只不過不能決定有罪無罪,只能決定應否起訴,反正最多是證據不足被法院判無罪罷了,又不會怎麼樣?
已有評鑒制度,故吳博士所說的檢察官適格委員會,其內涵似己被包括在內,但,除了這個對法官檢察官適格〈適任〉與否的評鑒外,對檢察官的不起訴決定,是否也應有評鑒或監督機制呢? 應該有的,即,對不起訴決定,若不能再議的,可以由公民直接申請審查,可以再議的,便等再議結果出來後再申請審查,由公民組成委員會來審查,廢除無實益而成功機率極少的交付審查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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