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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與證據—論勞教及禁毒決定
2011/03/11 14:32:25瀏覽240|回應0|推薦0
事實與證據—論勞教及禁毒決定


壹,不可冤枉人,要有法律規定的事實才能限制人民的自由

在行政行為的做出時,尤其是做出勞教決定及禁毒決定時,我們要審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為了確保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據以作成行政行為的事實,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規定,也就是法律所規定的構成要件〈Tatbe-standsvoraussetzung〉。所以與做成行政處罰〈若我們認為勞教及戒毒是行政處罰的話〉與行政復議有關的事件,特別是行政處罰據以作成的事實情況,一定要真確掌握,不容許和稀泥,不是行政機關與被處罰的當事人間隨便說說便算了!真理是不容許混淆的,事實真相也不是「差不多先生」式的哲學觀可以應付的。在事實的調查方面,為了實現實體真實的發現,做出行政處罰及審理決定行政復議的行政機關享有廣泛的調查權力和調查方法〈蔡志方2001:212~213〉


貳,怎麼樣才能發現真實呢?

嚴格證明法則,可說是幾千年來,人類摸索如何辨明犯罪事實真相的智慧結晶。嚴格證明法則底下,調查證據程式受到嚴格的雙重限制,但是,這些限制幷非「自我目的」〈selbstzwec〉也就是幷非為了「嚴格」而「嚴格」;其根本目的,一言以蔽之,就是為了在合乎法治程式的前提下,發現實體真實〈林鈺雄2003a:407~409〉

怎麼樣才叫合乎林鈺雄博士所說的合乎嚴格證明法則呢?

即,法定的證據方法〈只有法律列舉的幾種證據可以當作認定事實的證據〉加上法定調查程*序〈有了法律列舉的證據後,還要經過法律規定的質證程*序〉,之後所出來所得到的結晶才能當作認定事實的依據。


參,大陸呢?

行政處罰法,似乎沒有提到,有那幾種法定證據,以及應經過怎樣的調查程*序〈質證〉。

行政復議法也沒有。

行政訴訟法只有規定了法定證據方法,沒有規定怎麼調查證據即怎麼質證。

但,有一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及《吸毒檢測程式規定》,裏面有較為詳細的規定。


肆,怎麼監督?-不該送勞教的卻送了

有人說,可以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啊!!!!

但,那時人已關進去了,再放出來時已關一段時間了,錢真能賠償人失去的自由、尊嚴及名譽嗎?

有時是不能的。

那麼,法官應該提早介入,讓公安只有移送權或說聲請權,真正做出決定〈裁定〉的是法官。

有人會問:公安會犯錯,會把不應送勞教的人送勞教,那麼,法官會不會犯錯,也把不應送勞教的人決定送勞教呢?

當然也有可能!!!!

但,由法官事先把關,還是比較好的,能把失誤率(誤關率)降至較低,若保留由公安做出決定,那麼,不論程*序再怎麼完備,再賦與閱卷權、律師權、決定書附理由等等,還是不行的,因為,公安具有積極主動性,人數又多,有其活動地盤〈有其管轄〉,難免受地方勢力〈民代、黑道及有錢人如灰道〉影響,會受到壓力而去冤枉人(如偽造證據等等),因為公安抗壓力是較低的,又沒有高薪(易受金錢誘惑),又沒有職位保障(易受干預、施壓),而且因為其積極主動性(公安不必像法官檢察官一樣容忍孤獨,與地方勢力較近,容易循私或有衝突,前者導致把一些應送的不送,後者把不該送的送了,因為人家得罪了他)本來便比法官容易辦壞事。

更何況,公安若本身便偽造證據或冤枉被告,那麼,即使被罰的公民,當原告告上法院,若沒有律師,容易造成法官及公安(被告)聯手修理原告(被罰者)。

至於律師,不是每個人都有錢請律師的,至於免費律師,報酬少案件多,更難期望他在為弱勢者發聲時能發揮多大的功用。

伍,怎麼監督?--該送的不送,或說,有的送有的不送

有些案件(如賣淫嫖娼案件)是沒有被害人的,你公安不辦也不會有人出來吵、出來叫,在某些逃漏稅案件也是一樣,只有國家被害啊,沒有具體個別的被害人啊!!!除非有些人為了圖檢舉奬金而去檢舉。

該送的不送(有的送有的不送)或量刑(定勞教期間)畸重畸輕,都是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的,那麼,又不能像刑訴一樣,由檢察官介入,那麼,我想,把屢次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以刑法處罰也可以。這樣便有監督了。

若仍要維持立違法行為矯治法,那麼,也沒有關係啊,反正罰一億元的稅,在臺灣,也是行政機關便可以做出了,行政機關應送不送,也沒有辦法啊!!!!只不過違反憲法平等權而已。


陸,若是不閱卷,不職權調查的法官呢?

那麼,即使被罰者,成為原告把行政機關告上法院,那麼,人民依然敵不過有強制措施及龐大調查取證人力物力的被告(行政機關)啊!!!!


柒,屢違治安管理處罰法的,都有危險性,都該關久一點嗎?

一偷再偷的,常常把人打成輕微傷的,我承認應該被關半年到一年半,但,賣淫嫖娼真有社會危險性嗎?

在另外三個地方,即澳門、香港及臺灣,都沒有對賣淫嫖娼者長期關押的制度及處罰啊!!!!!!

把賣淫嫖娼者長期關押,送去送容教育或勞教幾年,經得起憲法比例原則的檢驗嗎?我個人便不同意。


捌,澄清義務、照料義務及客觀性義務

行政訴訟沒有檢察官(自然也沒有所謂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也沒有如同刑訴強制辯護的規定(即使替每個被勞教的被罰人民指派一個免費律師,也會因為義務律師事多薪水少而不會出太多力)。

故,法官(尤其是被罰的人民沒有委任律師的情形)要有澄清義務、照料義務及客觀性義務

即,澄清義務:法官要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好澄清(厘清)事實。

照料義務:法官要照料法庭上的弱小(弱勢者)

客觀性義務:法官對於被送勞教的人民的有利及不利的事項及證據都應一併注意。


玖,司法救濟

人都會犯錯及麻痹,有些執法者還會刑求逼供取得人民陳述或偽造證據,如物證證或視聽資訊呢!!!!

那麼,當然要有司法救濟囉!!!!

禁毒法明文規定,可以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

那麼,勞教,也有不少行政訴訟成功的例子,訴請勞動教養委員會撤銷勞教決定,有些還申請國家賠償成功呢。



蔡志方2001:訴願法與訴願程式解說,作者蔡志方,出版者正典出版文化有限公司,2001年9月一版
林鈺雄2003a:林鈺雄博士,刑事訴訟法,上冊,2003年9月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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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要適當〈要定一個適當的拘禁期間〉、要合乎比例原則、要讓被處罰人有聽審權,程式要合乎正當法律程式

又沒有什麼社會危險性,幹嘛關起來還關那麼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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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易受干預,以前臺灣法律規定,開妓院要送勞教,但是,雛妓還是層出不窮,直到後來把引誘容留介紹雛妓賣淫立為刑法且提高刑度後才根絕雛妓。

臺灣公安知道那裏有妓院,但偏偏不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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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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