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食安盟召集人蕭忠漢
言論自由聯盟蘇 諍
根據中央社2014/01/28指出,為保障食安事件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可設食安保護基金,並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這個「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的文字,笨瓜都知道,就是準備大開圖利某些特定團體或機構之用。
由於成立這個食安基金的立法目的,是在保護消費者,所以能在台灣代管這十幾億基金的消保團體或機構,應該不到五個手指頭,當然外界都可以呼之欲出,就是要交給誰誰誰來代管。
將消費者出賣身體健康換來的生命錢,交給民間團體或機構來代管,好不好?只要我們檢視2012年底,全國最大的消費糾紛---遠通公司承包國道高速公路收費,即可知委外經營的下場是如何的亂七八糟。
http://www.cna.com.tw/news/aipl/201401280356-1.aspx
如果我們進一步檢視「消費者保護法」的歷年修正,即可知我們的指控,並非空穴來風。請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由於該法清楚定義,所謂的消費者保護團體是指以保護消費者為目的而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所以沒有法人登記的民間社團,直接排除消保法第三章的適用。至於消保法第三章有哪些精采絕倫的條文呢?請看以下虛線引述的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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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從事商品或服務檢驗,應設置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或委託設有與檢驗項目有關之檢驗設備之機關、團體檢驗之。
執行檢驗人員應製作檢驗紀錄,記載取樣、使用之檢驗設備、檢驗方法、經過及結果,提出於該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三十條 政府對於消費者保護之立法或行政措施,應徵詢消費者保護團體、相關行業、學者專家之意見。
第三十一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為商品或服務之調查、檢驗時,得請求政府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三十二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消費者保護工作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財務上之獎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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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再看消保法第四十條,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以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者代表及學者、專家為委員。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
請各位高手們一起追溯消費者保護的歷史,民國八十三年催生消費者保護法的民間團體是哪一個?是不是唯一獨二、大名鼎鼎的消基會,所以該會當然會義不容辭的出席這項屬於國家級的消費者保護會議。
除了上述所寫的好處外,請大家還要再續看一下消保法第四十九條。該法條嚴格規範,要代表消費者進行團體訴訟的民間團體,必須是「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經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1.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2.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各位高手們能不能再煩擾一下,問問藍綠資深立委,八十三年創設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時,又有那一個消費者團體能夠符合資格代表消費者提出團體訴訟??
鑑古知今,當年的一堆藍綠形象牌立委,都敢大喇喇在修正消保法時,幫助特定民間團體。所以食安盟斷言,食安基金的「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的條文,當然又會是本屆立法院立委們與衛福部高官們,準備利用特定團體或機構,進行五鬼搬運十幾億元的勾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