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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7 09:24:11瀏覽3255|回應0|推薦0 | |
【問題】 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足以構成解約事由, 出租人之繼承人可以終止定期租約嗎(註一)?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 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 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 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 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 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 得不聲請法院, 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 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 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 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分別為民法第438條、 第440條、第443條、第447條、第453條、第458條 定有明文,是承租人有前揭事由者,出租人自得 終止定期租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是承租人有違約情事,足以構成解約事由, 出租人之繼承人當得終止定期租約。實務上, 最高法院91年06月28日91年度台上字 第1269號民事判決(註二)等可資參照。
民事判決:「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乞在 八十二年發現上訴人耕地未耕作, 並在耕地興建房屋,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即以第五十七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施工, 回復原狀。上訴人未回復原狀,林乞再於 八十三年九月六日以三八六號存證信函通知 前來會同辦理重新訂立租約,否則視為放棄 繼承權終止租約,亦無結果,林乞又於 八十三年八月五日以第一一六號存證信函通知 會同辦理重新訂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林乞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復以五六七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文到二十日內前來辦理 租約變更手續,並回復原狀使用農耕用途, 如未於限期內改善辦理應有手續,本人將依租約 相關條款向市公所辦理終止租約手續, 上訴人亦未置理,八十六年林乞死亡, 被上訴人繼承後,在八十七年向市公所申請調解, 以上訴人已違反耕地租約主張終止租約請求收回耕地, 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卷宗可證。 顯見兩造間並未就重新訂立租約達成合意, 另上訴人突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交付八十三年 之租金,由王再傳代收,因王再傳不知詳情逕予 收受,且上訴人既未拆除房屋及回復耕作, 自難使違反耕地租約之事實變為? X法。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無效,訴請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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