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按「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一、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二、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三、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四、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前項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核復。」「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一、重劃範圍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二、非屬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經選定市地重劃範圍內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已有具體利用或處分計畫,且報經權責機關核定者。但剔除該部分公有土地後,重劃範圍仍屬完整者,不在此限。三、經政府擬定開發計畫或有重大建設者。四、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五、經政府指定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者。」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0條、第21條定有明文,是籌備會成立後,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重劃區範圍及位置圖」、「重劃區都市計畫地籍套繪圖」、「重劃區土地清冊並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目及其概略面積」等4項圖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而所謂「核! 定」,乃指「主管機關,除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各款所列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外,非不可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予以核准」之謂(註二),與「備查」不同,自不得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無審查及裁量之權。
惟行使該審查權及裁量之行為,亦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行為」,其對籌備會所作成之處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稱之行政處分,自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註三),且行使裁量權時,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註四);苟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或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籌備會非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註五)。是本案中的籌備會,得否拒絕之,自應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無裁量逾越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而定。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1月1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自辦重劃範圍核定。
註二:最高行政法院90年05月11日90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準此可知,自辦市地重劃,祇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主管機關對於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除有上開辦法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應不予核准之情形外,非不可斟酌土地利用情形,予以核准。」參照。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05月20日92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查,被告雖為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之選定,祗能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予以審查,而決定核准或不核准。」持不同之見解,亦值得注意。
註三:行政程序法第4條參照。
註四: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參照。
註五:實務上,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coaa.moi.gov.tw)0920501245號訴願決定書可資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