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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律問題】管理公司有過失,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賠償?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2008/03/09 08:53:37瀏覽1351|回應0|推薦1

【房地產法律問題】管理公司有過失,

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賠償?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本社區管委會所僱之物管管理中心未依合約規定,

對於本社區某一特定住戶所欠達2年(94.1.1-96.1.31),

在該執行申請支付命令時程內(94.8.1-96.2.1),

 進行法院寄發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行為,

致使該住戶有餘裕脫產轉移所有權,而形成20餘萬元

之嚴重呆帳。據物管公司陳述,因為該住戶相當凶悍,

並威脅物管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因此物管公司是為了

社區委員安全,而延遲做強制執行之法律動作。

本委員會多數委員認為物管公司所作之推諉延遲舉動,

致使本委員會收入蒙受損害,也使管理費收繳失去

公平正義原則,卻苦無罰則要求賠償,因此,

欲請教律師有無法律依據可訴請管理公司賠償損失?

或針對該住戶採取任何求償管道(註一)?


【解析】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謂為委任契約,允為處理之他方為受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為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註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註三),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註四)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外,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管委會與所僱之物管管理中心間,

苟為委任契約,該物管管理中心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管理委員會(委任人)非不得以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該物管管理中心

(受任人)請求賠償。另本案苟為該物管

管理中心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被害人亦得以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向僱用人與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註五),

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3日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

公寓大廈討論>

管委會與物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問題。


註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06月28日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註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11月26日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註四: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

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

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

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

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


註五: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5月11日95年度台上字

第982號民事判決:「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派之

總幹事吳紹坡利用替上訴人至國泰銀行三重分行

辦理存摺轉帳之便,佯稱以印文不清須補蓋為由,

向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騙取上訴人大小章,

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先後盜領存款,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領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

須上訴人之存摺及大小印章,小章有三顆即

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章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

領款人吳紹坡既非此三顆印章之主體,

是否因其具有一定之身分或關係,

才能博得銀行信賴而准其提款,

此與吳紹坡是否在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

至屬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

竟謂此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

又吳紹坡之所以持有上訴人存摺,

係因上訴人欲補登國泰銀行往來資料於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財務! 委員將其存摺交

吳紹坡後,即藉故不還存摺乘機盜領。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

『總幹事職掌』

內容『二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

、『三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

足見總幹事職掌包括出納事務之處理,

無另收費用之可能,否則系爭契約業經續約一年,

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有另收費用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吳紹坡利用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機會,

盜蓋上訴人大小章於空白取款條盜領存款,

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職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

自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

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可資參照。

( 知識學習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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