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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3/09 08:53:37瀏覽1385|回應0|推薦1 | |
【房地產法律問題】管理公司有過失, 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賠償?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本社區管委會所僱之物管管理中心未依合約規定, 對於本社區某一特定住戶所欠達2年(94.1.1-96.1.31), 在該執行申請支付命令時程內(94.8.1-96.2.1), 進行法院寄發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行為, 致使該住戶有餘裕脫產轉移所有權,而形成20餘萬元 之嚴重呆帳。據物管公司陳述,因為該住戶相當凶悍, 並威脅物管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因此物管公司是為了 社區委員安全,而延遲做強制執行之法律動作。 本委員會多數委員認為物管公司所作之推諉延遲舉動, 致使本委員會收入蒙受損害,也使管理費收繳失去 公平正義原則,卻苦無罰則要求賠償,因此, 欲請教律師有無法律依據可訴請管理公司賠償損失? 或針對該住戶採取任何求償管道(註一)?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528條、 第54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謂為委任契約,允為處理之他方為受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 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為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是受僱人(註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註三),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註四)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外,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管委會與所僱之物管管理中心間, 苟為委任契約,該物管管理中心處理委任事務 顯有過失,管理委員會(委任人)非不得以 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該物管管理中心 (受任人)請求賠償。另本案苟為該物管 管理中心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被害人亦得以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向僱用人與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註五), 併予敘明。
公寓大廈討論> 管委會與物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問題。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最高法院57年06月28日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42年11月26日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 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 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 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 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
第982號民事判決:「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 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派之 總幹事吳紹坡利用替上訴人至國泰銀行三重分行 辦理存摺轉帳之便,佯稱以印文不清須補蓋為由, 向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騙取上訴人大小章, 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先後盜領存款, 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領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 須上訴人之存摺及大小印章,小章有三顆即 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章 (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 領款人吳紹坡既非此三顆印章之主體, 是否因其具有一定之身分或關係, 才能博得銀行信賴而准其提款, 此與吳紹坡是否在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 至屬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 竟謂此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 又吳紹坡之所以持有上訴人存摺, 係因上訴人欲補登國泰銀行往來資料於 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財務! 委員將其存摺交 吳紹坡後,即藉故不還存摺乘機盜領。 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 『總幹事職掌』 內容『二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 、『三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 足見總幹事職掌包括出納事務之處理, 無另收費用之可能,否則系爭契約業經續約一年, 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有另收費用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吳紹坡利用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機會, 盜蓋上訴人大小章於空白取款條盜領存款, 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職務等語 (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 自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 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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