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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28 18:46:13瀏覽1928|回應0|推薦1 | |||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如果大樓管委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訂定住戶 裝潢、裝修相關辦法,偏有住戶不依規定登記、 申請,硬要帶領工人進入工作, 大樓警衛有權阻止嗎?會違法嗎(註一)?
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 規定事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 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 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36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是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之事項; 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之事項, 管理委員會應「制止」並協調之; 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又大樓警衛,為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 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 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註二), 且管理委員會亦有委任、 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等2種管理服務人 (註三)之職務(註四), 是除違法外,大樓警衛自應依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之指示(註五), 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從而,有關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制止」, 苟約定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住戶倘有違反規約規定事項時, 大樓警衛非不得依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之指示, 制止該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行為。 是題意中的「住戶裝潢、裝修相關辦法」 苟業屬規約(註六)或其內容,有關住戶 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制止」亦約定為 「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 大樓警衛自得依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之指示, 制止該住戶違反規約規定事項之行為。 另尚須一提的是,大樓警衛雖非管理委員會 (僱用人或委任人)所自行委任或僱傭, 而係管理維護公司所僱傭,亦同,蓋此時, 管理委員會與管理維護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 而管理維護公司與大樓警衛又屬僱傭, 大樓警衛基於此僱傭及委任關係(註七), 除違法外,仍須依管理委員會(僱用人或委任人) 之指示,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故也。
97年1月12日崔媽媽討論區首頁> 房客留言> 問大樓警衛有權阻止住戶未經許可擅自帶領。
:「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 之類別如下: 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 : 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 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參照。
「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 之類別如下: 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 (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 … 二、公寓大廈技術服務人員 (以下簡稱技術服務人員) …」參照。
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最高法院56年06月14日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 「受僱人既係以聽從僱用人之指示而作為」參照。
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而言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
第644號民事判決: 「2.上訴人上揚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 2條管理 維護服務內容之約定: 『一、乙方(即上訴人上揚公司) 同意提供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列服務項目: 1.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附件一)…。』、 第3條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之約定: 『一、前條第1款第1項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非經 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不得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 二、…』,第 8條乙方留駐人員紀律之約定: 『一、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 監督。 二、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 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 三、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 甲方得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 四、甲方得經管委會決議通過,要求乙方更換總幹事; 乙方須於接到甲方通知後,於一個月內更換總幹事; 新任總幹事須經管委會表決通過始生效。』。 上訴人甲○為上訴人上揚公司之受僱人, 經上訴人上揚公司派駐被上訴人天闊社區擔任總幹事, 負責天闊社區之社區管理、管理費收取等業務之事實, 為上訴人上揚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足稽; 『上訴人甲○自屬上訴人上揚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之輔助人』,其選任、管理、監督自應由上訴人上揚 公司負責,即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並受被上訴人之 監督,服從被上訴人之管理規定,如有怠忽職守或 其他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並得通知上訴人上揚公司 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等,要僅屬約定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甲○亦有監督之權限,並不免除上訴人 上揚公司對於上訴人甲○應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其 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可資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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