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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28 18:56:01瀏覽3011|回應1|推薦1 | ||||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如被脅迫簽下無債權關係的本票,持票人去告, 我需如何自救(註一)?
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 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 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分別為民法 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故如被脅迫簽下無債權關係之本票,自得於發見脅迫終止後, 一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 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4年04月26日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民事判決更謂:「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無論脅迫是相對 人或第三人所為,均得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係遭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不論此一脅迫係上訴人、許琴文或許琴文友人 所為,均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 夫妻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發票行為即溯 及失其效力(民法第114條第1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值得參照(註二)。
問題討論區> 本票問題。另本票亦為擔保之一種,是仍將本問題, 暫置於【保證法律問題】中。
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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