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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28 08:17:12瀏覽1960|回應0|推薦1 | |
終止契約後應休未休婚假可換取工資嗎? 文 / 李明沅 於2008-02-22/聯合報報導(如下所示), 勞工於試用期間提出請婚假後, 被公司終止契約,公司認為勞工休婚假時已 被終止契約,拒絕給予8天婚假約1萬2000元的薪資。 後經桃園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調解,該局認為 「勞工如果請婚假與結婚,都是在勞動契約有效時 進行,資方就應該給予婚假。」 桃園勞工局做出這樣的調解是有爭議的。 換言之,依我個人所了解的法令並無明文規定, 勞工局做出這樣的調解,應是與法令之意旨相違的。 以下是我的看法: 於勞基法第43條規定: 「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 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 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婚假則規定於勞工請假規則第2條: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工資照給」。 由上法令得知,勞工因婚、喪等事有請假權, 請假期間有工資權。但是請假後沒休或終止契約, 法無明定雇主應給工資。 再觀過往內政部或勞委會的解釋, 亦均不曾解釋過要給工資。依1)內政部於65年4月22日 臺內勞字第680001號函解釋請婚假、喪假 應於一定期間提出。於前函釋之前,2) 內政部又曾於65年4月17日以臺內勞字第680980號函 解釋,工人自願減少婚、喪而照常工作可否加發工資, 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3) 女工產假「期滿」辭職時 產假期間工資仍應照給(見於內政部74年10月18日臺 內勞字第359274號函),4)但如產假期間適逢定期 契約屆滿,仍可終止契約,終止後不給工資,係內政部 於75年10月18日以臺(75)勞字第438324號函解釋。5) 行政院勞委會78年5月30日臺78勞動3字第13537號函 解釋,產假期間至其他單位上班致發生事故如何處理法 無規定。6)產假期間逢喪假無庸另給喪假,見於勞委會 77年2月13日台77勞動2字第2123號函。 由前述這麼多解釋令得知,再再說明勞工的特別休假、 休假日與婚、喪假間之法定要件是不同的。再進一步 可由法令與相關解釋令得悉,勞工的假日應該可區分 為兩大類,像特別休假或休假日這一類應屬權利性假, 勞工不休是可以補休或補發工資;但婚、喪假這一類 假則應歸類於處理性假,這一類假是讓勞工請假去處理 事務,而不得換取工資的,縱婚、喪假未滿自願來上 班,或產假期間終止契約後仍是不給付工資的。無論 是過去的內政部或現在的勞委會,都不曾解釋過這一類 處理性假未休可換取工資的,如現在桃園勞工局調解 時做出雇主應補給工資,應是有爭議的。
●試用期請婚假 喜事變解雇【2008-02-22/聯合報】 公司表示因工作表現不佳 與結婚無關 補發資遣費 拒給婚假薪資 勞方決提告/記者吳佩玲/桃園報導/結婚 對許多人來說應是喜事,但是,黃姓女子沒有想到, 她向主管申請婚假後,竟被公司無情地解雇。公司 表示是她在試用期間表現不佳,事後雖補給她資遣費 ,但認為她休婚假時已被解雇,拒絕給予8天婚假約 1萬2000元的薪資。
違反男女平等法。
表現不佳,與結婚無關,所以,也就沒有結婚歧視的 問題。
工作才兩個月,正在試用期,去年12月初她寫信給 部門的主管,表明自己將結婚,主管很不高興, 指在錄用她時,她未誠實告知要結婚,公司有 被欺騙的感覺。不過,公司後來仍核准婚假。
不如預期,希望她自行提出改善計畫,考核期定在 二星期後,沒想到,就在她結婚後,正準備去度蜜月 的前一天,公司要她自行離職,她拒填職離書,還被 限制人身自由。
黃姓女子是試用人員,有與公司簽定試用工作契約, 但仍受勞基法的保障,如果工作契約牴觸母法是無效 的。電子公司表示,他們研究法令後已補足黃姓女子 資遣費與當月的工資。
8天婚假是勞動契約終止之後才休,沒有義務給予。
都是在勞動契約有效時進行,資方就應該給予婚假。 將等勞工提出勞資爭議調解時再審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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