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站務23
http://www.lawtw.com/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3月8日第800次委員會議決議,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與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申報結合乙案,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好樂迪公司擬吸收合併錢櫃公司,核屬公平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業結合類型,並已達該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報門檻,爰依法向公平會提出申報。
公平會調查發現,參與結合事業之營業額合計約占全國營業額的二分之一,該市場已屬於高度集中市場,而臺北縣市的視聽歌唱業者約占全國營業額的三分之一,好樂迪公司及錢櫃公司結合後,將在臺北縣市擁有約九成的市占率,取得獨占地位,因此本案具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
針對該結合案可能引起的限制競爭效果,公平會認為,臺北縣市內已無其他業者可對參與結合事業形成有效之競爭壓力,而獨占業者通常會缺乏降低成本、從事創新與提升服務品質之誘因,且具有單方提高服務報酬之能力,顯然將影響消費者權益。其次,就新業者是否能夠在上述事業結合後即時參進,以維持市場之競爭機制,公平會認為,由於參與結合事業在結合前已具有通路優勢,目前唱片公司均要求伴唱帶代理業者保證將所代理之單曲全面鋪貨至錢櫃及好樂迪兩大連鎖系統,參與結合事業復與特定伴唱帶代理商合作,影響唱片公司對於伴唱帶代理業者之選擇,是倘參與結合事業挾其結合後之高市占率,要求伴唱帶代理業者對於有意願參進視聽歌唱產業之新業者給予差別待遇,勢將排擠新業者之生存能力及參進意願,影響視聽歌唱業市場之競爭。
公平會復表示,參與結合事業所提出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不大於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按其提出之整體經濟利益包括提昇競爭優勢、造福消費者進而促進產業良性循環、強化國際競爭力、提供就業機會培育國際化人才、重新分配資源開發次級鄉鎮繁榮地方創造稅收等,惟查參與結合事業在臺北縣市取得之獨占地位,勢將影響消費者權益,且強化國際競爭力、提供就業機會、開發次級鄉鎮等,均無必須先消滅市場競爭方得為之之理。是參與事業主張本案結合之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不利益,洵不足採。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禁止其結合。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