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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道尚在否?談成功大學校長王石安誘姦案
2011/03/07 21:54:55瀏覽3891|回應0|推薦0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大家還是規規矩矩做人吧

不容青史盡成灰。

縱然一甲子了,天理昭昭,是非猶然在人間。

「掠鳥鼠」事件

    王石安1951年擔任台灣省立工學院(成功大學前身)校長,騙姦講師朱振雲。使氏羞愧,並於195188跳日月潭自盡。事起,由朱振雲同學戴谷音及學生梅仁安共同向台南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公義。王石安在一審中,遭宣判觸犯利用權勢姦淫罪,被判刑三年六個月,褫奪公權五年。二審時,在訴訟律師沈榮胡倜群端木愷協助下,以利用權勢姦淫罪為告訴乃論,朱振雲係單身一人在台灣,其兄朱振球、姊朱織雲、弟朱振乾等人皆在中國大陸中共控制區,縱使一時兩岸對峙阻隔,法律上認定仍有告訴人存在,遂代為主張某、某二人不得代為興訟,致使法院作出不受理訴訟之判決,而使王石安順利脫罪。事見1951年台灣省台南市中華日報10301220報載。

女講師投水自殺案

    1951年(民國40 年)881位中年婦女投日月潭自殺。以其所遺留公開信知為臺灣省立臺南工學院(今國立成功大學前身)之女講師朱振雲,所留日記24本記述遭其任職之該工學院長王石安騙為喪偶而委身。迨其配偶來臺始知受騙。又遭不續聘,感無地自容,數度自殺未果,向王石安表白尋死仍受奚落。且於712在辦公室受羞辱,以重詞刺激。其自殺轟動全臺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法第15 條規定,與積極之幫助行為所生之結果相同,認為該工學院長王石安應負刑法第275 條第1項之教唆、幫助自殺罪責。又以女在臺無親屬,而由女同學戴谷音及學生梅仁安兩女聲請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告訴王石安利用權勢姦淫,而據為一併起訴。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凡以言語舉動以堅自殺之決心者,固可構成以積極幫助自殺,但須在自殺之俄頃或自殺之際為限,如自殺者正臨海濱游移投水之際,幫助者在旁慫恿,又如自殺者舉槍以自戕,幫助者趨前鼓其勇氣是。總之,已瀕於自殺之危險始有幫助之可言。女早萌自殺之念,但712該工學院長王石安譏罵,並非女著手自殺之際,或準備實施之俄頃,自不成立積極幫助自殺。

    至消極的不作為,不防止其自殺,刑法第15 條所定者,係對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必須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仍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可參照。該工學院長王石安女既非配偶,又非親屬或家屬,在法律上,無積極作為義務,從而對女之自殺無防止義務。

    至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王石安有欺騙成姦之行為,女被姦後,不一定發生自殺之結果,蓋有可能要求結婚,亦可憤而削髮為尼,亦可能遁山隱居,不能斷言一定有自殺結果之情況下,課以防止義務亦非法所許。因就教唆幫助自殺部份判無罪,就利用權勢姦淫部份判有期徒刑36月,褫奪公權5

    檢察官就無罪部份,王石安就判罪部份均各提起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審判長、承辦推事、陪審推事三人之合議庭,經証據調查、辯論,於1951121540年度上字第745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利用權勢姦淫部份撤銷原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云:「刑法第228 條利用權勢姦淫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 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同法第215 條又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朱女尚有兄朱振球、弟朱振乾、姊朱織雲均在大陸,此等得為告訴之人雖淪陷大陸在鐵幕之內,法律上乃認有告訴人存在,即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本案戴谷音梅仁安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即屬不合。況聲請者必須為利害關係人,所謂利害關係人,依司法院26 年院字第1639 號解釋,係指在法律上、事業上,或按照普通觀念其財產上、精神上有直接利害關係而言。某為死者同學,某為死者學生,見女自殺,基於婦女立場,為人間伸正義,動機可貴,但在法律上無利害可言,聲請代為告訴,自與法所未合。」

    轟動一時之女講師自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檢察官再上訴,最高法院195252台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再上訴,因而全案確定王石安免受縲絏,惟旋辭院長職而移居國外。此案初因王石安於夜間以「掠鳥鼠」(臺灣閩南語念「Liah Niau2  Chu2」即「捕捉老鼠」之意)為由進朱振雲房間,肇始成姦,坊間稱「掠鳥鼠」事件。當時參與第二審審判之陪審姚瑞光推事詳述其評議判決經緯,載於《臺灣法界耆宿口述歷史》第一輯。

本案件:起訴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邱鍾麟。第一審臺南地方法院主審刑事庭庭長胡毓傑。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推事張金蘭、推事姚瑞光、推事王漢民。

      

裁判字號:41年台上字第118          裁判日期:民國 41年5月2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王石安      辯護人:沈榮、胡倜群、端木愷律師

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401215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文:上訴駁回。

    由:

按告訴乃論之罪,必無得為告訴之人,并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時,該管檢察官始得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其有得為告訴之人時,縱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雖無得為告訴之人,而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時,該管檢察官均不能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之人,若非無得為告訴之人,而聲請人又非利害關係人時,其不得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尤不待言,若不就此審究,遽為指定,則該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妨害風化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提起公訴,原審以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既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朱振雲家中,尚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兄朱振球、弟朱振乾、姊朱織雲,已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戴谷音、梅仁安,一為朱振雲之同學,一為其學生,依普通觀念在財產上或精神上,亦非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第一審檢察官據其聲請,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更據其告訴提起公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之前開說明,尚難謂為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石安)係以有配偶之人,與朱振雲通姦,并非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縱有利用權勢情事,被害人當時并無告訴意思,投水自殺前,已逾告訴期間,指定代行告訴人,亦應受同一限制,原判決依未經告訴,諭知不受理,究與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情形不同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戴谷音等之告訴,既非合法,自無再就其告訴之內容加以審究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振雲雖係因受被告之欺騙、侮辱因而自尋短見,但被告對於朱之自殺行為并未加以若何之助力,并說明被告在法律上并無防止朱振雲自殺之義務,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被告對朱振雲始亂終棄,並於朱之自殺行為未予防止,應負幫助自殺之罪責,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諭知駁回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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