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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07 21:54:55瀏覽4208|回應0|推薦0 | |
凡走過,必留下痕跡。 大家還是規規矩矩做人吧! 不容青史盡成灰。 縱然一甲子了,天理昭昭,是非猶然在人間。 「掠鳥鼠」事件 王石安在1951年擔任台灣省立工學院(成功大學前身)校長,騙姦講師朱振雲。使朱氏羞愧,並於 ◎女講師投水自殺案 1951年(民國40 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依刑法第15 條規定,與積極之幫助行為所生之結果相同,認為該工學院長王石安應負刑法第275 條第1項之教唆、幫助自殺罪責。又以朱女在臺無親屬,而由朱女同學戴谷音及學生梅仁安兩女聲請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告訴王石安利用權勢姦淫,而據為一併起訴。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凡以言語舉動以堅自殺之決心者,固可構成以積極幫助自殺,但須在自殺之俄頃或自殺之際為限,如自殺者正臨海濱游移投水之際,幫助者在旁慫恿,又如自殺者舉槍以自戕,幫助者趨前鼓其勇氣是。總之,已瀕於自殺之危險始有幫助之可言。朱女早萌自殺之念,但 至消極的不作為,不防止其自殺,刑法第15 條所定者,係對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必須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須就法律之精神觀察,仍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152 號判例可參照。該工學院長王石安與朱女既非配偶,又非親屬或家屬,在法律上,無積極作為義務,從而對朱女之自殺無防止義務。 至刑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有防止其發生之義務,王石安有欺騙成姦之行為,但朱女被姦後,不一定發生自殺之結果,蓋有可能要求結婚,亦可憤而削髮為尼,亦可能遁山隱居,不能斷言一定有自殺結果之情況下,課以防止義務亦非法所許。因就教唆幫助自殺部份判無罪,就利用權勢姦淫部份判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5年。 檢察官就無罪部份,王石安就判罪部份均各提起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審判長、承辦推事、陪審推事三人之合議庭,經証據調查、辯論,於 轟動一時之女講師自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判決,檢察官再上訴,最高法院 本案件:起訴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邱鍾麟。第一審臺南地方法院主審刑事庭庭長胡毓傑。 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判長推事張金蘭、推事姚瑞光、推事王漢民。
裁判字號:41年台上字第118號 裁判日期:民國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 被告:王石安 辯護人:沈榮、胡倜群、端木愷律師 上訴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告訴乃論之罪,必無得為告訴之人,并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時,該管檢察官始得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其有得為告訴之人時,縱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雖無得為告訴之人,而聲請人非利害關係人時,該管檢察官均不能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之人,若非無得為告訴之人,而聲請人又非利害關係人時,其不得據以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尤不待言,若不就此審究,遽為指定,則該代行告訴人之告訴,不能認為合法。又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妨害風化部分,第一審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提起公訴,原審以該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既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朱振雲家中,尚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兄朱振球、弟朱振乾、姊朱織雲,已非無得為告訴之人,戴谷音、梅仁安,一為朱振雲之同學,一為其學生,依普通觀念在財產上或精神上,亦非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第一審檢察官據其聲請,指定其為代行告訴人,更據其告訴提起公訴,程序上不能認為已有合法之告訴,因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按之前開說明,尚難謂為不合。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石安)係以有配偶之人,與朱振雲通姦,并非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而姦淫,縱有利用權勢情事,被害人當時并無告訴意思,投水自殺前,已逾告訴期間,指定代行告訴人,亦應受同一限制,原判決依未經告訴,諭知不受理,究與已逾告訴期間,而諭知不受理之情形不同為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戴谷音等之告訴,既非合法,自無再就其告訴之內容加以審究之餘地。……。本件原判決,以朱振雲雖係因受被告之欺騙、侮辱因而自尋短見,但被告對於朱之自殺行為并未加以若何之助力,并說明被告在法律上并無防止朱振雲自殺之義務,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被告對朱振雲始亂終棄,並於朱之自殺行為未予防止,應負幫助自殺之罪責,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併予諭知駁回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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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識學習|隨堂筆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