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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31 17:02:11瀏覽2216|回應0|推薦1 | |
精神病患者的行為自主權 實例一: 朋友公司新進一位女職員,到職後才發現,她常神情激動地自言自語,對他人異常多疑,常無法完成交付的任務。大家懷疑她有精神障礙,主管與她談話,她則堅決否認。其家庭狀況亦複雜,聯絡人為其前夫,電話中前夫述這位女職員十年前得了「產後憂鬱症」,一直拒絕求醫,症狀持續,曾找警察幫忙,但警察協助送醫 由病情描述可判斷此人應不止是「產後憂鬱症」。十年持續幻覺妄想,應屬生產誘發的精神分裂病。但她沒有病識感,一直拒絕治療。家人、醫療單位、社工、警察能作些什麼? 實例二: 一位長期住院的病患家屬來院,要帶病患去辦印鑑證明。問細節,又是一個家庭倫理劇:父母早已過世,遺產事一直懸而未決;之前手足之一私自來看患者,讓患者簽了一張以極少錢放棄遺產的同意書,並至戶政單位登記;其他手足不同意而來此,要帶患者去戶政單位更換印鑑證明,以取銷之前的同意。詢問患者時,患者又似理解,又似糊塗,多半順從眼前的人的勸說。在此狀況下,誰能協助保護他的權益?今日是其手足間意見不一致,若沆瀣一氣,是否這患者即被合法剝削了繼承權?醫療單位與社工又能作些什麼? 實例三: 之前台北某醫學中心急診處,有位鬧自殺的邊緣性人格患者被強制住院,當她終於出了院,即回頭控告所有曾經手的醫療人員妨害自由。無端捲入訴訟是每個醫療人員的惡夢,結果副署強制鑑定的第二位專科醫師因當時只憑病歷及他人轉述,未親自看到患者即同意讓她強制住院,而吃上官司。為了避免患者急性自殺的危險而強制她住院,應是為了她的最大福祉著想吧,但作法的瑕疵,讓醫療者自己被捲了進去。 這幾個實例都牽連到精神病患者的行為自主權。 讓我們回顧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 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 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病人: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精神衛生法第二十條:「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一條:「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五條:「嚴重病人不遵醫囑致其病情不穩或生活功能有退化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接受社區治療之必要,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社區治療時,經專科醫師診斷仍有社區治療之必要,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事前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 抄了那麼多,是為了解釋為何臨床精神醫療人員明知精神病患需要治療,明知道精神病患的權益需要主動介入,但只要他只是「病人」,不是處於病情嚴重狀態(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的「嚴重病人」,我們就有心無力。
第一位無病識感拒絕治療的患者,她多年受幻覺妄想影響,其夫述也曾找過警察並把她送到醫院,但因為她沒有自傷傷人,也看不出有即刻自傷傷人的危險,她看來也可以生活自理,因此算不上嚴重病人。因此醫院也不敢強制她住院治療或強制社區治療,怕會惹上妨害自由的麻煩。她長期未接受治療的結局是病情持續,夫離子散沒了家,離群索居,經濟狀況越來越差,縱使找到工作也無能力維持。社工曾試著勸她辦理殘障手冊及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都被她拒絕了。她躲在自己的世界中,但其精神病又未嚴重到符合嚴重病人,公權力在尊重人權的前提下束手無策。這是兩難,也是現實。 我告訴朋友:雖然她目前狀況尚可維持,使公權力不能介入,但最好還是通報社工系統予以備案,安排定時訪視。日後若達到嚴重病人的程度,則可給予強制住院或強制社區治療。在此之前,只有在旁觀察了。 在第二位患者,我與他會談時強調他不必也不應該放棄遺產,要他對任何人都要明白說出自己不願放棄遺產。然後告訴家屬,他們家人間的爭議,最好有公正第三者作見證,之後安排本院社工人員陪著患者與家屬同去戶政單位,事情總算圓滿結束。形式上,病患有完全的自主權,我們也給予完全尊重,但醫療人員所作「善意的協助」(其實就是連哄帶騙),其實居重要角色。試想要是這位患者執意不去,不明事理地放棄了他的權益,我們又能怎樣? 在第三位病患,她堅持到急診時她已不想自殺了,為 有人會覺得,精神病患者思言行皆異於常人,還講自主權,太過迂腐,應像大人照顧小孩一樣,為了他的福祉替他作主。在法律上,那就必須將此患者申請禁治產,由其監護人為其完全作主。但禁治產的法律規定十分嚴格,而且監護人的責任極重,他必須供給被禁治產人的一切需求(如同父母有義務照顧幼兒一般),被禁治產人的一切行為(殺人放火也一樣)都不必自行負責,而由監護人負全責。因此若家屬想用禁治產這條路來為病患作主時,我都會分析給他聽,要其慎重考慮。 人生的本質是孤獨的,每個人都有權也必須為自己的生命作出選擇,我們不該也不能為他人的生命負責。為保護精神病人的福祉,我們的所作所為仍必須受到為保護病人自主權而制訂的法律的規範。或許為達到目的我們會用更具彈性更富技巧的作法,但仍須自我保護注意不可觸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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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