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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13 02:17:07瀏覽2367|回應3|推薦25 | |
引用文章天下當然有不是的父母 98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針對不是的父母,未必須負擔扶養之義務,其具體規範如下: 民法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 減輕 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例如虐待子女)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例如另結新歡,拋妻棄子 )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 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年少不懂事) 刑法第 294-1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 一、無自救力之人前為最輕本刑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為,而侵害其生命、身體或自由者。 (例如刑法第 274 條母殺嬰兒罪:母親現在是無自救力之人,做子女的本來應該要照顧,但是想到自己剛生出來時,母親居然想要殺掉自己,就不想要扶養;其他如殺人、強制性交罪等) 二、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為第 227 條第 3 項 (性侵 14-16 歲之子女) 、第 228 條第 2 項 (利用權勢猥褻罪) 、第 231 條第 1 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第 286 條之行為 (妨害幼童發育罪) 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 條、第 33 條之行為者。 三、無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而故意犯前 2 款以外之罪,經判處逾 6 月有期徒刑確定者。 (不符合第1款重罪,也不符合第2款非重罪之特定案件,但以故意犯類似之行為,而遭判處6月以上之重刑確定) 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 6 年,且情節重大者。(通常都是拋妻棄子的情況) 刑法第 295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94 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捍衛權利大作戰 》》圖解親屬繼承─愛情福利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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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