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1/12/14 14:19:21瀏覽488|回應0|推薦0 | |
中華民國刑法於98年6月及98年12月,先後於該法第41條、第42條之1及第44條增設『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罰替代制度,此乃仿效德國之立法例,引進之立法理由略以:「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上開修法目的既為考量無財產可繳納或可供強制執行之社會弱勢,則在行政罰鍰金額日益加重之今日,容可比照辦理,允宜以社會勞動替代罰鍰繳納。而為免有資力者屢以金錢繳納完事,於一定構成要件下應易服社會勞動,亦可併為修法參酌。 此外,為求社會公民惕勵自新,一定輕度宣告刑之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後,宜考慮註銷其前科紀錄,於日後社會更生或求職機會得趨於平等。 |
|
( 心情隨筆|雜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