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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11 19:04:53瀏覽172|回應0|推薦1 | |
導盲犬具有視力取代、手腳延長及安全護衛之功能,無可代替,司法院及板院能及時補救,是司法進步的具體象徵。 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實施過程,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就其障礙類別之特別需要,提供必要之協助。」同法第60第1項規定:「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第2項規定:「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上開特別法固然規劃適當,但個人認為仍有以下數點亟待補強: 1.該法只限於導盲犬,若出現其他導盲動物,甚至中大型動物,是否仍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法無明文,宜增列概括條款補充之。同時,宜在不干涉司法獨立前提下,適度尊重法官於法庭之訴訟指揮職權。 2.強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輔佐人制度,宜比照強制辯護之規定,增設於一定要件下,由法院指定司法事務官或法官助理為身心障礙者之輔佐人。並宜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保護規定,明文訂定於訴訟法內。 3.法院為人民解決糾紛之場所,當事人心平氣和進行訴訟實屬難得,倘遇有身心障礙者進行訴訟前,似宜比照家事事件勵馨模式,先予心理諮商輔導或陪同到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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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