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分別有一位監察委員及一位學者對司法院力推的觀審制發展看法,新聞原稿及文章如下:
觀審制 監委憂司改列車出軌
http://udn.com/NEWS/BREAKINGNEWS/BREAKINGNEWS1/6871894.shtml
司法院已公布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未來民眾可擔任重大案件觀審員,表達判決意見。不過,監察委員李復甸對觀審制有諸多疑慮,擔心司改列車恐將出軌,卻無人敢攔阻。
李復甸今天指出,民國88年全國司改會議後,先後提出平民參審、專家參審,都被認為不可行而作罷;司法院長賴浩敏在立法院提名審查時,建議可行觀審,最近司法院已提出觀審條例草案,觀審制有「箭在弦上」的態勢。
李復甸表示,去年年底監察院赴司法院巡察時,司法院聲稱有95.4%的民意支持觀審制,但是司法院在進行民調時,並沒有將這種全球獨一無二的觀審制詳細講述給民眾知道,一般民眾只能藉美國法院陪審的電影情節,回應司法院的民調。
他說,甚至連法學界都還不了解什麼是觀審,觀審制還沒規劃完成,就對外進行民調,司法院對法官發出問卷,稱回收370份問卷中,有174人支持,佔47%,實際上,問卷總共發出667份,支持比例僅佔全部發出問卷的26%,這顯示「法官明知道觀審制行不通,民調時卻不敢反對」、「明知道火車要出軌,卻沒有人敢去攔阻」。
李復甸說,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觀審制有違反憲法規定的疑慮;此外,陪審制國家為了保護陪審員的安全、避免洩密,都集中住宿,台灣要試行觀審,能否切實做到集中審理?如何安排住宿?觀審員的個人資料如何保證不外洩?審判之後,觀審員及其家人的安全如何繼續維護?以人口如此密集的台灣,問題非同小可。
他認為,觀審員的選任、拒卻、參與訊問、參加評議的方式,都沒有得到法學界的共識,如果只是以空泛的名詞,尋求一般民意調查的支持,就打算硬幹,恐怕難得到學術界、律師界的同意,甚至法官與檢察官也難被說服。
李復甸表示,與其弄一個舉世無雙的新奇觀審制度,不如先行同意開放公共電視設定專門頻道,轉播重要案件的審判,較為有利。
最高法院近來做出101年第2次的刑庭決議,針對刑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範圍,限縮為對被告利益而攸關「公平正義」之事項,以來落實無罪推定。惟讓人感到納悶的是,法官不就應站在公正的立場為審理,怎麼還會有職權調查的事項存在?
我國的刑事審理結構,向來承襲歐陸的職權主義,法官不僅指揮訴訟的進行,而當檢察官舉證不足時,法院即須介入調查,而集審判權與偵訊權於一身,形同一種「包青天式」的糾問模式。此種結構雖然符合一般人對法官伸張正義的期待,卻紊亂了審、檢雙方的角色,也使檢察官該負有的舉證責任產生懈怠,致易造成濫權訴追。所以,在1999年的司改會議裡,針對刑事訴訟的改革,即決議改採英美的當事人主義,以來革除法官專斷的弊病。惟若全面沿襲,恐亦得將英美法的兩大特色,即認罪協商與陪審制度為引入,因茲事體大,仍決議採取片面式的引入,並試圖設計出一套適合於我國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
而在2002年,為了落實司改決議,即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強化了檢察官的舉證責任,同時,亦修正同法第163條第1項,將原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的規定,改由當事人為聲請調查,以來落實當事人主義。惟有問題的是,在同條第2項,雖也明文法官從此以後的證據調查,僅具有補充與備位性,卻仍在但書中規定,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者,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此但書雖屬例外,惟問題是,刑事審理,有哪種證據無關公平正義、又有哪種證據與被告利益無關?因此,如此的但書,已使例外成為原則,法官職權依舊,且調查事項雖包括對被告有利、不利之事項,但證諸現實,卻以不利者居多,而形同一種有罪推定。
為了解決此困境,最高法院即在此次刑庭決議裡,基於無罪推定與公平法院原則,不僅再次強調檢方的舉證責任,同時,也將法院無邊無際的職權調查範疇,尤其是以空泛的「公平正義」來為被告不利的部分,為目的性限縮,而認為僅有在基於被告有利的情況下,才可為補充性調查,以來真正落實當事人主義。
然最高法院以決議來限縮法條文義,到底是合目的性的解釋,抑或是進入造法的領域,必有一番爭議。且觀當初修法理由,即已預視到如此的問題存在,而要求司法藉由判例累積以來明確此界限,最高法院卻選擇以決議,而非選擇具有實質拘束力的判例為之,是否在迴避爭議,不得而知。況依據憲法第80條,法官乃依「法」為審判,如此的刑庭決議是否能對法官產生拘束,恐成疑問。
又關於對被告有利、不利的認定,仍取之於法官的主觀,且諸多證據在未調查前,實難為有利與否的判斷,尤其是在當事人主義仍無法完全落實下,法官是否有可能放任檢方的懈怠而不管,更是個問題。也因此,在此決議中,雖限縮了法官對被告不利證據的調查權,卻也擔心因此犧牲掉發現真實的核心價值,所以,也肯定法官在遇有不調查而可能影響判決時,即可「曉諭」檢方為證據調查,如此的附帶決議,不僅為此限縮解釋開了一個例外,且如此的「曉諭」與原來的職權調查,實也僅有五十步與百步的差別。
綜觀司改會議後的司法改革,目的雖在抑制法官的專斷與獨行,卻由於不敢於大刀闊斧,致這十多年來的刑事訴訟法修正,美其名為符合我國國情的「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卻是不折不扣的拼裝車,且在不願放棄職權主義的框架與基礎下,「包青天式」的審判模式依然存在。也因此,關於最高法院所欲解決的問題,其根源實在於當初立法的不當,而此不當,又在於所謂「改良式」的當事人主義所造成,若不從此根源為解決,即便有再多的決議,恐也無法改變此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