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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向出版社開放「著作鄰接權」推動電子書普及
2012/09/14 00:00:56瀏覽481|回應0|推薦3

2012.8.10 中國文化報/禾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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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進一步推動電子書籍的普及,日本日前首次公布了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目標是通過立法賦予出版社「著作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在電子書日漸普及的時期更好地保護出版社利益。該修正案一經提出立即引起業界的強烈反應,出版商、作家和學者圍繞是否應該賦予出版社「著作鄰接權」展開了激烈爭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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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鄰接權」長期遭漠視
「著作鄰接權」又稱「作品傳播者權」,是指作品傳播者對其傳播作品過程中所做出的創造性勞動成果所享有的權利,它保護的主體是以表演、錄音、廣播方式幫助作者傳播作品的輔助人員,其在向公眾傳播創作者的作品時,加上了自己的創造性勞動或是為此付出了大量投資,從而使原作品以一種新的方式表現出來,具有創造性,因此得到法律保護。例如,對於音樂CD來說,其作詞作曲者享有的是「著作者權」,歌手享有的便是「著作鄰接權」。
   
在「著作鄰接權」中,具體涉及到出版者(包括出版社、雜誌社、報社等)的權利內容包括:版式設計專有權。版式設計是出版者,包括圖書出版者和期刊出版者的創造性智力成果,出版者依法享有專有使用權,即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專有出版權。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雙方訂立的出版合約的約定享有專有出版權。其他出版者未經許可不得出版同一作品,著作權人也不得將出版者享有專有出版權的作品一稿多投。

此次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由日本印刷及電子文化基礎整備協會起草。過去,相較於著作者的著作權受到有關法律保護,編輯以及出版社的權利因為盜版受到不少侵害,越來越多的人呼籲要保護他們的權利,逐漸認可出版者享有版權。現在,由於電子書普及使盜版問題更加突出,出版社面對此情況無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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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放權」支援電子化
日本眼下正在大力推動出版物電子化,今年4月剛剛成立的「出版數位機構」就旨在統籌出版物電子化業務,希望為日本出版業展開強有力的國際競爭提供支援。因此,此次修正案的公布是日本文部科學省、經濟產業省、總務省旨在透過賦予出版社更多權利來儘早在全社會範圍內實現電子書籍的普及。有日本學者在剖析出版社為何迫切想要獲得「著作鄰接權」時指出,「著作鄰接權」能讓出版社不用和作家一一簽訂合約,就可以快速實現書籍的電子化;而在起訴盜版商時,也不需要由作者一一確認,出版社直接判斷就可以了,作者也會覺得便利。

不過,東洋大學經濟學部山田肇教授表示:「著作權的實施應該以保護文化的發展為目的。為此,應該平衡著作者和利用者各自的利益,單獨強調一方的權利是不可取的。所以,要慎重研討賦予出版社『著作鄰接權』一案,謀求通過立法是不恰當的。」

漫畫家赤松健則認為,「放權」換取出版社對電子化的支援沒有必要,「如今,製作出版合約已經非常快捷,沒有必要給予出版社『著作鄰接權』,因為這只是節省了給作者打一通電話的時間。」他指出,給予出版社「著作鄰接權」會引發很多問題,例如如果出版社倒閉了,其享有的「著作鄰接權」應該轉給誰?即使出版社得到該權利,想杜絕盜版也是完全不可能的,對於打擊網路盜版無濟於事,相反,享有權利的增多會引起很多不必要的麻煩,例如當出版某作品時會加大權利分配處理的難度,不利於作品發行。還有,該「著作鄰接權」包含電子複製權,也就是說該法案如果得到實施,一部作品紙質出版後,其他出版社若未和原出版社簽訂特別合約,是不可以進行其電子書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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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實施規則有待探索
有學者指出,在賦予出版社「著作鄰接權」時,應根據出版社對出版物所做出的改變而區別對待。一種是出版物的企劃、編輯、裝訂所有程序都是由出版社來完成的,那麼,不僅作者享有著作權,其出版社(即編輯者)也可以稱之為共同著作者。這種情況下,應該賦予出版社「著作鄰接權」。另一種是,出版社對出版物沒有多大的改進和貢獻,給予其「著作鄰接權」後可能導致矛盾產生。因此,實現其電子化非常麻煩,需要一一重新簽訂合約。從實際情況看,實現出版社享有「著作鄰接權」會面臨很多問題,不能一刀切,應該具體對象具體分析。

但是,對於任何一個出版社來說,在享有「著作鄰接權」後,很多事情變得簡單多了。同時,「著作鄰接權」享有者的利益分成得到明晰化,投資風險降低,出版社的勞動成果也能得到認可和保護。

日本首相野田佳彥表示,為推進電子化書籍的發展,政府需秉承賦予出版社相應權利的方針。他表示,希望能夠透過使出版社獲得新的著作權使用費用這一項收入來源,可以促使其增加電子書籍的出版,造福廣大讀者。他還表示,政府將於6月出臺的《2012年知識財產推進計畫》中也會加入「著作鄰接權」的內容,並且計畫明年向國會提出著作權法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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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鏈結︰「著作鄰接權」係指著作權法所賦予表演人( performers )、錄音物之錄製人(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及廣播機構( broadcasting organizations )在一定期限內因進行表演、錄製或播送作品之活動而依法享有之權利。目前世界有採取此種保護權利措施的國家有日本、法國;公約方面則有羅馬公約、《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均有採之。著作鄰接權的立法目的在於鄰接權人雖未有創作著作之行為,或是其創意程度較一般著作為低,但對其所付出之勞力及助力應與回饋,否則勢將缺乏傳播動機。再者,表演人或錄製人若無權禁止他人固著或複製其表演物或錄音物,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之報酬,則對此種現場演出或錄音的著作,其商業上的利益將有重大的影響,又著作鄰接權人因非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其勞動成果的轉播被重製倘無法主張權利,勢必在立法上顯失公平。以、《與貿易有關智慧財產權協定》為例,關於廣播行為的鄰接權,其第十四條第第三項即有下列規定:「廣播機構應有權利禁止下列未經授權之行為:將廣播之著作加以固著、將廣播固著物加以重製、將廣播之著作以無線電再公開傳播及將播出之電視廣播節目再向公眾傳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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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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