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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18 21:58:09瀏覽7624|回應0|推薦0 | |
一、意義: 法治國家之行政行為應具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對干涉人民權益之行為須有法律之授權,即法規命令在形式上須有法律之授權,且該授權法律本身必須明確的表明該向授權的「內容」、「目的」與「範圍」。 二、目的: (一)防止行政機關藉概括授權之便,僭越立法權限以命令代替法規,導致權利分力原則名存實亡。 (二)防止國會以空白、概括授權方式逃避自己之立法責任。 三、具體內涵: (一)授權明確性三要素:內容、目的及範圍 (二)三要素之要求: 1.在內容方面:授權法律必須表明,哪一個特定問題應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規範之。 2.在範圍方面:授權法律必須表明,行政機關僅得在何種界限內自主決定命令的內容。 3.在目的方面:授權法律必須表明,法規命令所要追求的目的為何。而此目的為立法者所賦予行政機關追求的目的者而言,而非授權法本身之目的。 四、審查標準: (一)德國:並不嚴格要求三者一定相當明確,只要由法律的整體內容,透過解釋可以尋繹出授權之內容、目的和範圍,及符合此原則。 (二)我國透過釋字367、394等解釋所建立的判斷標準,包括: 1.特定授權: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需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惟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項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文字。 2.概括授權:若法律僅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其要件為 (1)符合立法意旨且為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 (2)只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 五、實務:釋字367號: 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為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知識向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處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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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雜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