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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重新審理之區別
2011/06/29 22:22:07瀏覽3937|回應0|推薦0
再審
係對確定之終局判決的非常救濟手段,其功能有二:
1.在於糾正確定終局判決程序上之重大瑕疵。
2.可能與確定終局判決密切相關之基本事項已經動搖,致影響判決之正確性。

類型:
1.無效之訴—因程序上重大瑕疵存在,得廢棄原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2.復原之訴—因與原判決成立有關之基本事項已生變化,原判決之正確性難於維持者。


重新審理
指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與再審之區別:
1.聲請人不同
再審—原判決之原告或被告。
重新審理—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

2.聲請事由不同
重新審理係以確定終局判決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之情形。

3.當事人地位變換之不同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聲請人即為再審之原告,他造則為再審之被告。
重新審理有理由者,在行政法院裁定開始重新審理後,仍屬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訴訟,並不能變為原告或被告。

4.回復原訴訟程序之處置不同
再審之訴如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予以裁定或決駁回;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因應以裁定駁回之,若聲請有理由時,應先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288)。

5.提起聲請之審級不同
再審之訴只要具再審原因均可提出聲請;重新審理既是以未能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則基本上僅限高等行政法院所進行之事實審程序,蓋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審以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常態,除非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
( 心情隨筆雜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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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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