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提、管收
拘提,即以強制力促使義務人到場,管收即於一定期間內拘束義務人之自由,以促其完納應繳金額,均為應用國家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之手段。
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義務人逾前項期限仍不履行,亦不能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拘提管收之。
拘提管收之聲請
法院對於行政執行處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抗告不停止拘提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管收人釋放(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
管收之限制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一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二條)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管收期限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對於義務人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免除(行政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被管收人於被管收後仍得依法負繳納之責任,並非如刑法易服勞役之規定,得以管收期日折算,應負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