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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酒駕緩起訴須知
2007/11/25 10:21:14瀏覽583|回應0|推薦0

行政罰法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當中「一事不二罰」原則,某種程度保障了當事人的權益,但對於「緩起訴」到底算起訴還是不起訴,各方見解不同。

以酒後駕車來說,檢察官對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的當事人,大多會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有義務勞動、捐錢給公益團體等,付出了時間、勞力和金錢;對當事人來說,把罰鍰繳給國庫,和捐錢給公益團體是一樣的,「荷包都失血了」。

目前行政機關對於緩起訴的看法,認為就是行政罰法26條第2項規定的起訴處分,其依據就是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略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所以只要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經地方法院檢察署處以緩起訴後,行政機關仍然會向酒駕的駕駛人追討酒駕

法院的看法認為,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也就是說在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政機關不能再對酒駕的駕駛人追繳罰鍰。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不過,法院只是認為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行政機關不能再對酒駕的駕駛人追繳罰鍰,但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酒駕的駕駛人沒有被起訴或判刑,行政機關仍然可以追討酒駕鍰。目前行政機關一般實務做法,就是等酒駕的駕駛人緩起訴期間完畢後,再行文給司法機關,確定當事人沒有起訴或判刑,確定未一罪二罰,就啟動行政法,以此再追繳罰鍰,所以酒駕的駕駛人不用高興的太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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